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乙○○、丙○○二人共同承作廖福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十一份地區之豬寮搭蓋工程,被告甲○○係受雇於乙○○、丙○○二人一同搭蓋該豬寮工程,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權領取工程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廖福金收取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廖福金因之前看見被告甲○○與乙○○、丙○○一起搭蓋豬寮,誤以為被告甲○○與乙○○、丙○○二人係合夥人關係,即如數交付被告甲○○二萬五千元,致廖福金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述及被害人廖福金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未向廖福金收取該筆工程尾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證人廖福金於原審時已當庭指認錢並不是拿給伊,廖福金說在傍晚時,在車上拿給別人,但伊在後面那台車上,且他拿錢給別人一定要點收,怎麼可能丟了就走,伊並沒有拿這個錢等語。經查:
(一)據被害人廖福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稱:「(問:你是否於九十年
七、八月間委託丙○○等三人在你程款原本談三萬元,後來乙○○說要加二千元,一共是三萬二千元。(問:你工程款交給誰?)我交給丙○○七千元,後來甲○○將尾款二萬五千元領走。(問:甲○○向你領尾款時有沒有說是誰叫他來的?)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結證陳稱:「(問:此人是否就是你所稱之前向你拿尾款二萬五千元之人【提示甲○○照片】?)沒什麼印象。」(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那你有沒有把錢交給甲○○?)事隔已久我不太清楚。(問:【提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何當時你說你把錢拿給甲○○?)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確實交付尾款?給誰?)有。最後一筆款項我不記得。交給誰我也不確定,因為他們是晚上開車來,是二個人或三個人,我不確定。(問:九十一年二月份在偵訊時說:九十年十二月份時說,你把錢交給被告甲○○,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講這些話的時候,我也覺得很模糊,後來我看到被告的時候,更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則被害人即證人廖福金所述究係何人向其收取該筆工程尾款,指述前後矛盾不一,已有瑕疵,是否可採,容有可議。
(二)又證人乙○○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廖福金之所以會將錢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是我叫他去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然證人丙○○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陳明;被告向證人廖福金說是其和乙○○叫他去領尾款約二萬八千元,冒充是證人丙○○的哥哥(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其二人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使廖福金將工程尾款交付乙節,證述各有不一。再核以被害人廖福金所述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稱「(問:甲○○向你領尾款時有沒有說是誰叫他來的?)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⑵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則結證稱:「(問:甲○○來拿尾款二萬五千元時,有說些什麼?是否有說是丙○○、乙○○叫他來拿的?)我記得尾款是二萬多元,但應該不是二萬五千元。我記得他好像沒有說是丙○○或乙○○叫他來拿。:::(問:白天他們搭蓋豬寮時是幾個人?)有三個男的。(問:甲○○有無自稱是丙○○之哥哥?)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⑶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偵訊時稱:「(問:甲○○既未表示受乙○○、丙○○二人之委託前來拿工程款,為何給他?)我是以為被告與乙○○、丙○○是一起的,因為我之前曾經看到他們三人一起施工,:::」(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三頁);⑷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年七、八月間,你有沒有僱用甲○○搭蓋豬寮?)我沒有僱用甲○○蓋豬寮。我不認識甲○○,因為丙○○說他沒有工作,我是交代丙○○說我要搭蓋豬寮。(問:實際搭蓋豬寮的人有幾人?)總共有三人。(問:被告有沒有去蓋豬寮?)被告有去。」(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⑸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言:「(問:當時本案工程是如何約定?)當初我想搭工寮,我在偶然的機會和丙○○見面,丙○○就說要幫我搭工寮,當時在談妥價錢的時候,有丙○○,至於乙○○是否在場我不確定,應該在吧。(問:他們要施工的時候,工程、材料是如何計算?)當時我有先付一筆頭款給丙○○去買材料,當時我把錢交給丙○○的時候,時間已經太久了,我不記得有誰在場,我只記得,我在晚上馬路邊交錢給丙○○的時候,車上還有其他的人。(這筆工程尾款應該付給誰?)他們沒有說要付給誰,當初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可見向證人廖福金收取該筆款項之人,並未對其偽稱係證人丙○○之兄,或表示係證人乙○○、丙○○二人委託其前來拿工程款等施用詐術之行為,進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該筆工程尾款之交付至明,況如前所述,向廖福金收取款項之人究否確係被告甲○○,尚有疑義,且佐以三位證人丙○○、乙○○、廖福金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經對質詰問,就第一期工程款、尾款給付予何人?金額多少?何人購買材料?三人均支吾其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一頁),實難以被害人即證人廖福金、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指訴、證述遽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苗根農即賣材料的老闆到庭證明係被告到其店裡買材料,被告不是證人乙○○所僱用之工人,惟證人苗根農所見聞之事實僅係究竟是誰到其店裡採買材料,就被告有無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之證明無關,爰不予傳喚調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既未有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向證人廖福金收取該工程尾款,及有何詐術行為之施用,或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證人廖福金、乙○○、丙○○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是原審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詐取被害人乙○○、丙○○工程款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糾紛之原因係搭蓋豬寮,而被害人遭詐領之金額僅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故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不但距今法院審理日期已有三年之遙,且起因係為搭建簡易豬舍,而詐騙金額又僅區區二萬餘元,是當事人對此事件之記憶自然有模糊,甚至遺忘之現象。況本件依其內部關係廖福金已經清償工程款項,故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乃乙○○、丙○○,並非廖福金,證人廖福金就本案之記憶自會更加模糊。依據廖福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所稱,足見確實係被告徐健成將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悉數領取,其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記憶模糊,此乃因偵審時間距事發時間過久所致,理應以廖福金在警訊時所述可採,原審以證人廖福金前後所述究係何人向其收取該筆工程尾款,矛盾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顯有不當。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述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遭被告領取,且事後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更因向被告索討遭詐領之金錢而遭被告毆打受傷,若非被告確有領取二萬五千元工程款,乙○○亦不會因此事而無故遭被告毆傷。再者,被告屢傳拘拒不到庭,遲至九十三年始為法院緝獲,被告以此方法,拖延訴訟時間,造成法院調查證據之困難,亦足見其畏罪之舉。㈢本件搭建豬寮工程乃廖福金交由乙○○、丙○○施作,廖福金未曾與被告甲○○洽談工程施作之事宜,故被告並無受領工程款之權限,若非被告佯稱受乙○○、丙○○委託領取工程款之方式而詐領二萬五千元之款項,廖福金亦段無可能任意將搭建豬舍之代價交付乙○○、丙○○以外之第三人,足證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令廖福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非允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或證人就犯罪事實經過之記憶,固會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然得為被告有罪認定所憑之證據,仍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認之。本件證人廖福金雖於警訊中供稱款項是交予被告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廖福金嗣於偵查、原審歷次調查時,就此部分則改稱沒有印象,或不復記憶,其就被告是否領取二萬五千元之工程尾款乙節,指述前後不一,已難使一般之人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況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自難以證人記憶本即隨時間模糊,應以接近案發時之指述較為可採為由,遽而採認其警訊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至為明顯。另就被告有否施用詐術乙節,證人廖福金雖於警訊中並未敘明,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陳,向其收取該筆款項之人,並未有偽稱係證人丙○○之兄,亦未表示係受乙○○、丙○○二人委託前來領取工程款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領款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是被告是否確向廖福金領取工程尾款二萬五千元部分,既有疑義,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詐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詐欺犯行,自無率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之理。檢察官僅執證人廖福金於警訊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即臆測推斷被告必有施用詐術使人為財物交付之詐欺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人乙○○、丙○○二人固指述二萬五千元之工程款遭被告領取,惟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乙○○於原審中已供承並未看到廖福金拿錢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證人丙○○亦於原審中供稱之所以如此認為乃因廖福金聲稱錢已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證人乙○○二人既未親見廖福金將款項交予被告,自無從證實被告有向廖福金領取工程尾款之事實,且廖福金就工程尾款是否給付之證述,攸關自身工程款給付義務之履行,可否遽信,亦有疑義。再者,證人乙○○等三人於原審審理對質時,經原審詢以:尾款是不是交給丙○○、乙○○?證人乙○○固稱伊沒有拿錢;證人丙○○、廖福金則均稱不記得,證人廖福金並稱「如果隔天他們沒有收到,就會馬上來找我,怎麼可能事隔一年才來找我拿」等語,經再詢以:為何事隔一年多,才又去向廖福金要工程款?證人丙○○證稱因為當時伊發生車禍;證人乙○○則稱伊忘記了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參諸乙○○等人於承作該工程時,因沒有本錢購買材料,因此先向廖福金拿取材料費用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正、反面),可見乙○○等人資金並非寬裕,其等於工程施工完竣後,竟會忘記可領取之工程尾款,而遲至一年多後始向業主領取,實與常情不符。況據證人廖福金於原審中所證:最後一筆款項交給誰伊也不確定,因為他們是晚上開車來,是二個人或是三個人,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反面),就此被告亦於原審中供稱:當時伊開一部車,丙○○、乙○○開一部車,伊看見廖福金確實把錢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廖福金於原審時已當庭指認錢並不是拿給伊,廖福金說在傍晚時,在車上拿給別人,但伊在後面那台車上,伊有看到他把錢拿給乙○○,而且他拿錢給別人一定要點收,怎麼可能丟了就走,伊並沒有拿這個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參以證人廖福金於偵、審中具結後而為之證述,因須受刑法偽證罪之規範,所供當較為真實,自非警訊時之不實不盡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該供述)所可比擬,故偵、審時之證述殊堪採信等情以觀,在在足見廖福金是否確將二萬五千元交付被告,實非無疑。而就被告毆打證人乙○○部分,經證人丙○○所證乃因工程款索討細故所致(見偵字第一六七六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且被告經指稱是乙○○先動手打人,伊始反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反面、原審他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該傷害犯行確因索討工程款細故而起,惟據此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領取該二萬五千元工程款之事實,檢察官執此臆測被告必有領取該工程款云云,尚有未洽。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屢經傳拘拒不到庭,嗣後始經緝獲,被告以此拖延訴訟,足見畏罪之舉云云,亦屬推測之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