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丙○○○代 理 人 劉君豪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姿瑛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與買方林士煥間,關於坐落桃園市○○街第二O六九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佰萬元買賣契約書簽立,買受人為保障支付之價金,約定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俗稱反設定)壹仟七百萬元供擔保,依據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甲方(即買主林士煥)自定,乙方(即上訴人無異議),並非規定,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林士煥自定,況且無論由反設定制度意義及契約書面文義,被告自應依委任意旨為上訴人利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竟以上訴人為義務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林士煥對第三人林亮宏借款債權擔保,完成第三人林亮宏設定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被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反設定真意不符,明顯違背受託義務。
㈢、嗣後因林士煥未依約履行對第三人林亮宏之借款債務,系爭土地經查封減價拍賣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過特別拍賣程序減價拍賣拍定,林士煥買受系爭土地僅支付六百萬元,其中四百六十萬元償還系爭土地上前欠台新銀行貸款,並設定與台新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另四十萬元支付仲介費用,上訴人僅收受壹佰萬元,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認被告有故意背信犯嫌云云。
三、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判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先行透過仲介公司與買受人口頭議定價格及設定反擔保,被告經由上訴人姐姐介紹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面簽約等,簽約當時買賣雙方均多人在場,當場討論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權及買方為保障買賣價金設定反擔保問題,簽約人林士煥當場表示僅係名義上買受人之事證如下:
1、自訴人於原審指述:「首先是力霸房屋來找我說,有人要買我的土地,力霸房屋來找我兩次,::第一次力霸房屋帶買主,當時除力霸房屋之人外,還有我姑丈劉來發,::第二次是去力霸公司與力霸房屋談價碼,有談好價碼」(見自卷㈠第二O二頁)。
2、證人甲○○(即自訴人大姐):
①、原審證述:「(簽約當時之情形如何?)當時我有在場,買方有四人在場,簽約
時買方給賣方第一期款六百萬元,其中四百六十萬元給被告拿去還銀行貸款,:::,當時買方談及支付價金要有壹個保障::也有問我路權問題如何解決,路是否可讓他通行,我說馬路開通後,大家都可使用」、「第二次與力霸房屋談完後,我才到場,當時有說賣價參仟萬元,::也提到要買丙○○○持分土地的路權,::」(見自卷㈠第一五三頁、第二O二頁)。
②、另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證述:「簽約回家之後,我
交代女兒(陳淑慧)注意你阿姨四百六十萬元抵押款有無歸還」、「(簽約時有無說過戶何人?)當時均沒有說」、「::分三期付款,頭期款六百萬元,四百六十萬元償還銀行::買方三人,其中一人說,錢付這麼多,要給我們保障,當時何人拿錢出來我不清楚,買方僅是林士煥,其餘三人說是台中某公司::」此有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影本及民事筆錄影本在卷(見自卷㈡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八十九頁)。
③、於詐欺案件偵查中:「簽約時買主林士煥說台中公司買地,他說是以他身分來簽
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影本在卷(見自卷㈡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九頁)。
3、證人(即上訴人二姐)歐乙○○於原審證述:「::當時我怕我妹妹(即自訴人)賣土地時被騙,我透過林淑華而認識被告,簽約之前我一直叮嚀被告要把契約寫好,結果還是出錯」、「(力霸公司見面,被告有無見過買方?)無,當時只有我們現在在場的三姐妹,還有代書,還有林淑華」(見自卷㈡第四十三頁)。
4、證人陳淑慧(即上訴人外甥女任職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原審證述:「我是下班後才到簽約現場的,我記得當初我到現場後,我一直勸我姨丈不要賣,不要簽約:::」(見自卷㈠自第一五四頁)。
5、綜上可知,上訴人擬出賣系爭土地先透過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仲介,且自行先與買方口頭談妥買賣價金及設定反擔保等,上訴人之姊妹等多人均甚表關心,並在場瞭解,嗣後另再由歐乙○○(即上訴人二姐)介紹被告擔任賣方代書,被告在事務所內聽聞買賣雙方口頭約定內容而撰擬書面契約供履約憑據,簽約時買方簽約人林士煥當場表示僅係名義上買受人,買方多數人中有人表示第一期應付款六百萬元(並當場交付現金壹佰四十萬元)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七百萬元供擔保,賣方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以保障價金等事實,當時在場關心系爭土地買賣之人,均應共見共聞並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全程參與買賣過程,簽約當時雖由林士煥出名簽約,惟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真正買主之事實,自非毫無依據。
㈡、被告依據買方提供已經撰寫完畢關於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書面資料,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送件時,被告知悉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第三人林亮宏,並非出名簽約人林士煥,並且發現申請書上設定面積有誤載,本件雖買受人通知儘速送件,惟被告認為縱使送件仍需另行補正且可藉由補正程序拖延設定登記時間,期間被告依據上訴人電話指示將抵押權設定資料交予證人(即任職桃園地政事務所外甥女)陳淑慧應有足夠時間經查証之事證如下:
1、證人(即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林亮宏:「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日匯款九三五萬元給委任代書張金雲::我與林士煥、張金雲、徐永文、璉佑公司九月九日去提四百六十萬元塗銷抵押權::另四百十三萬元匯到徐永文帳戶,是璉佑公司指定」、「當初介紹人何月市說有建設公司買土地,要借壹仟萬元,地主提供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權,::;王冠龍他應該是璉佑公司的介紹」(見自更㈠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
2、證人(即代書)張金雲:「我知道地主提供土地賣,買主負責還掉地主向銀行所借的錢,土地則提供給證人林亮宏擔保,我與林亮宏是好朋友,::幫他看土地有無問題,若無問題,就把錢給他們,::我知道借款人林士煥」(見自更㈠卷第三二九頁)。
3、證人陳淑慧證述:
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原審證述:、「(被告是否曾經因抵押權之問題,前往桃
園地政事務所找你?)被告有來找我,當時被告有跟我講,是與我阿姨買賣土地的事,當時被告有拿抵押權契約書給我看,::」、「被告有拿抵押權契約給我看,至於設定抵押權為誰?我並未注意」、「(被告將抵押權設定契約送件時,有無到地政找你,拿給你看?)有去找我,::我不曉得是否為送件那天,我不知被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件時,為何要拿給我看」(見自卷㈠自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第二O三頁)。
②、於本院證述:「(契約裡面有記載要設定反抵押給買主,你是否知道?)因為我
阿姨沒有錢還銀行設定,他們說要先替她還,所以要設定抵押權」、「(對於申請設定抵押及塗銷抵押的需要證件,你是否很清楚?)沒有問題,很清楚」、「(本件你說被告曾經拿文件給你看,是不是被告主動拿給請你幫她確認?)是被告來找我,拿文件給我看。在我上班的時候她拿來給我看」、「(就本案你與被告接觸過幾次?)我印象中為了本案只有一次。此外因為她從事代書業務,我沒有印象與她接觸過」(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
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證述:「我很晚才去一下,沒有全
程在場,當天簽約之前是我母親要我去的」、「反設定我不知道,有關路權問題在討論,我媽叫我幫丙○○○看貸款錢有無償還,我碰到陳代書她告訴我說已歸還,她拿收據給我看::::有拿反設定給看一下,他說要辦設定,她若告訴我反設定人非買方,我就會叫他不要辦」、「::我每天有很多業務,::我弟弟在收件並開收據,我是坐在後面」(見自卷㈡自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4、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土地面積誤載,另於同年月八日經通知補正,此有土地登記聲請書、繳費資料、補正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㈠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
5、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係另由買主與林亮宏另行委請代書張金雲處理,則被告主張以第三人林亮宏擔任抵押權人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僅將系買受人自行撰寫之抵押權登記資料負責送件,自屬有據,另證人陳淑慧任職地政事務所,並辦理登記業務相當期間,對於抵押權設定或塗銷抵押權業務所需文件甚為清楚,此經證人陳淑慧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堪認證人陳淑慧基於業務上認知關於抵押權設定或塗銷抵押權業務,應不可能混淆,則證人陳淑慧於原審證述被告所提供者係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應可認定,雖證人陳淑慧嗣後於另案民事事件及本院證述:當時被告提供者係塗銷抵押權清償證明文件,自無足採,足證,被告於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第三人林亮宏時確實提供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供證人陳淑慧閱覽,甚屬明確。
二、綜上各情,被告並未全程參與買賣口頭協調過程,僅係於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後接受上訴人委任負責撰擬書面契約書及設定反擔保,簽書面契約時買賣雙方多人在場並對於出面簽約人林士煥僅係名義買受人,甚屬明確,則被告陳述簽約當時確實不知悉究竟何人係真正買受人,應可採信,被告嗣後另行接受買方提供抵押權押權人,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亮宏有任何接觸以獲取不法利益,另依上開情形,亦難認被告、林士煥及第三人林亮宏間有不法犯意之聯絡,此外再參以被告確實依上訴人指示提供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與任職於地政事務佳且對設定抵押權登記有一定認知之上訴人外甥女陳淑慧查看,雖上訴人否認有此指示,惟按之常理,若被告未接獲上訴人(即委任人)指示,被告自無將資料交予不相關人查看之必要,足認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以第三人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當可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為係基於故意不法之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僅跟他說權利人某人,債務人某人,義務人某人,設定金額多少,沒有解釋及分析」(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足證,被告受託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時,縱未主動積極直接另向受託人明確說明設定內容在法律上可能發生之效力,固有疏忽,惟此係是否被告有違反民法第五四○條:「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規定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信行為,則自訴人上開所指,尚屬臆測,尚難憑此推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不疑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縱然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查封拍賣後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本件純係民事責任之糾葛,被告所為與背信故意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自訴人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