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546、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新竹市○○街○○○ 巷○○號建物共同擔保,為新竹市農會設定新臺幣(下同)16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嗣於民國 87年7月31日,乙○○邀其前妻顏美褆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45%計算,每月繳納利息一次,清償日為88年7月31日,逾期違約金,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乙○○借得上開款項之後,自87年9 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經新竹市農會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返還消費借貸,經該民事庭以88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命乙○○應給付新竹市農會1290萬元,及自
8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告確定。惟前開判決確定後,乙○○仍未清償借款,經新竹市農會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8月17 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4841 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乙○○所有前開房地及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一切附屬設備及建物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9 月19日由債權人新竹市農會導往指封,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復於89年9 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乙○○親收。歷經鑑價、詢價後,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定90年3月20日為第一次拍賣,90年11月27日為第二次拍賣,惟均無人應買。乙○○於90年11月20日具狀該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拍賣房屋三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拍賣公告未予說明提出聲明異議,經承辦法官裁示:「債務人嗣又陳報稱該建物三樓違建部分自82年5月1日起出租予第3人,拍定後除3樓外,餘點交。」將3樓違建部分予合併拍賣,但不點交。詎乙○○明知前開土地、建物及其上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暨上開不動產附連無可資識別標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原建物一體使用之建築物等物,均為借款之擔保物,亦均為查封效力所及,且列入合併拍賣的範圍,僅係3樓不點交而已,竟因前開房地遭債權人新竹市農會聲請查封拍賣,且多次聲請法院停止拍賣未獲准許,心有未甘,乃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90年12月9 日,僱用不知情之王信裕以挖土機將1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3樓增建拆毀,而違背查封效力。嗣新竹地方法院定91年1月8日為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再經新竹地方法院依債權人新竹市農會之聲請,定91年5月21 日下午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旋由甲○○以826 萬元得標,甲○○繳清價款後,即於同年6月5日獲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詎乙○○於90年12月9 日為前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迄至91年8月2日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甲○○至現場履勘該建物之期間,竟又於某不詳時日,將屋內之鋁門窗玻璃打破、鋁門窗敲凹後以水泥漿澆灌、屋內管線灌漿、屋內樓梯扶手鋸毀、地面磁磚及樓梯階梯敲毀、客廳大門拆除、廁所馬桶堵塞及以水泥到處潑灑、塗污屋內,大肆破壞、毀損屋內之各項設備,再一次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甲○○拍定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具狀聲請點交,嗣於91年8月2日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甲○○前往現場履勘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及甲○○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曾提供前開房地為新竹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並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300萬元,惟因無法依約清償,經新竹市農會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且獲判勝訴判決確定後,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
8 月17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4841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前開房地及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一切附屬農會導往指封,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復於 8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被告親收。迄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詢價後,歷經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乙○○於90年11月20日具狀該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拍賣房屋三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拍賣公告未予說明提出聲明異議,經承辦法官裁示:「債務人嗣又陳報稱該建物三樓違建部分自82年5月1日起出租予第3 人,拍定後除3樓外,餘點交。」將3樓違建部分予合併拍賣,但不點交。被告竟於90年12月9 日,僱用證人王信裕以挖土機將前開建物之1 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3 樓增建拆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前開建物之1樓圍牆、涼亭及3樓增建部分均非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且因均屬違建,故伊乃僱請證人王信裕將之拆除,又伊於88年間就已搬離該屋,將該屋出租前妻顏美褆居住使用,嗣於90年4 月間,原審法院通知除去租賃權後,前妻顏美褆亦即搬離該處,該屋即呈無人居樓梯扶手以鋸子破壞、樓梯階梯遭敲破、屋內管線遭灌漿等行為均非伊所為,因該屋變成空屋無人居住,且大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進入破壞,亦有可能係流浪漢或其他債權人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共同擔保,為新竹市農會括土地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於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嗣於87年7 月31日,被告邀其前妻顏美褆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300萬元,惟被告因無法依約清償借款,經新竹市農會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89年8 月17日以新院錦執孔字第4841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前開房地及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等一切附屬設備及建物為查封登記,該地政事務並於89年8月19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於同年9 月19日由債權人新竹市農會導往指封,將查封公告揭示於現場,復於8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被告親收。嗣經鑑價、詢價及原審三次公告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審乃依債權人新竹市農會之聲請,定91年5 月21日下午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旋由告訴人甲○○以826 萬元得標,嗣告訴人甲○○經繳清價款後,於同年6月5日獲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見偵字第5546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且據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前書記官徐秋枝(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新竹市農會代理人周玉泠(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3頁、127至128頁)、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顏美褆(見原審卷第76頁)分別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6678號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6至19頁),復經原審調取該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4841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亦有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新竹市○○段18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段13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收受查封登記副本及鑑定價格通知書送達證書、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原審民事執行處89年8 月17日新院錦執孔字第484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原審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0日執行調查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91年5 月29 日新院昭執孔字第4841號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暨被告91年6月5日收受該函送達證書、告訴人91年6月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告訴人91年6 月5日及91年6月25日聲請點交狀、原審民事執行處91年8月2日執行筆錄等件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見原審89年執字第4841號卷第4至5頁、
9 頁至11頁、17至18頁、23至24頁、27頁、44頁、161 頁、164至165頁、171頁、17 5至176頁、179至181頁),自堪信實在。
㈡、次查乙○○於90年11月20日具狀該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拍賣房屋三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拍賣公告未予說明提出聲明異議,經承辦法官裁示:「債務人嗣又陳報稱該建物三樓違建部分自82年5月1日起出租予第3 人,拍定後除3樓外,餘點交。」將3樓違建部分予合併拍賣,但不點交之事實,有被告90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狀及90年11月27日第2次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原審89年字第4841 號卷第100頁、第104頁)可稽,足徵被告對3 樓增建違建部分已列入合併拍賣之事實,知之甚祥。被告於90年12月9 日,僱用證人王信裕以挖土機將前開建物之1 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3 樓增建拆毀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字第6678號卷第46至47頁、55頁、56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受僱拆除之工人王信裕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678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90頁、原審卷第66至74頁),並據證人即新竹市農會代理人周玉泠、古仁鋒、黃澤民證述:查封時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毀損情形,法院第二次拍賣時,系爭建物亦無任何異狀,然經法院通知將於91年1月8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即有人告知系爭建物外觀有被毀損情形,渠等即於90年12月26日至系爭建物外面查看拍照,當時系爭建物外觀確已如當日拍攝照片之外觀,且1 樓圍牆亦有敲損等語綦詳(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3頁、14頁及原審卷第91至9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亦到庭結證稱確有於91年5 月21日拍定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建物,當時系爭建物外觀確如證人古仁鋒等於90年12月26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外觀情形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95頁),再觀諸新竹市農會提出之證人古仁鋒等於90年12月26日拍攝系爭建物外觀照片4張,系爭建物3樓增建部分確已遭拆毀,1 樓圍牆亦確有敲損情形,且此照片所顯現外觀被破壞之情形,經核亦略與案發時系爭建物3樓增建遭拆毀及1樓圍牆部分被敲損之外觀情況大致相符,亦有證人王信裕之工作日誌及證人古仁鋒等於90年12月26日拍攝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4張、案發時拍攝之現場1樓圍牆、涼亭及3 樓增建部分毀損之照片24張等附卷可佐(見外放證物一、發查字第736號卷第16頁、17頁、22 頁、23頁、29頁、30至33頁、35頁、40頁、42頁、43頁、44頁、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確係於90年12月9 日僱用不知情之證人王信裕以挖土機將前開建物之1 樓圍牆部分拆除、敲損,涼亭亭瓦及柱子敲毀,3 樓增建拆毀,已堪認定。按對於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田寮、花圃、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並水道、瓦斯、電燈等一切物件;又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當然亦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之範圍內,此觀被告與債權人新竹市農會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見原審89年執字第4841號卷第12至13頁);又不動產之增建部分如與原建物無可區別之標誌,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因而擴張,該無獨立性之增建自屬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2年6 月11日新院昭孔字第4841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678 號卷第23頁)。經查,系爭建物1樓圍牆、涼亭及3 樓增建部分均非獨立之建物,圍牆附連圍繞著主建物、涼亭及3 樓增建與主建物均係同一個門戶出入,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與系爭建物間亦無可區別之標誌,復與主建物同作為一體使用。再查,關於圍牆、涼亭及3 樓增建部分均屬查封範圍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徐秋枝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546號偵查卷第75頁、76頁),復觀之原審拍賣公告拍賣標的之不動產附表除系爭房地外,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欄並已記載「含陽台46.43平方公尺、平台46.4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14.25 平方公尺、含一切附屬設備及建物。」,並有拍賣公告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見原審89年執字第4841號卷第46至47頁),準此,堪認系爭建物1樓圍牆、涼亭及3樓增建部分,確均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3樓增建及涼亭、1樓圍牆部分,並非查封、拍賣效力所及云云,顯非可採。是以,被告於查封後就該等查封效力所及之1樓圍牆、涼亭及3樓增建部分之查封物加以破壞毀損,其違背查封效力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系爭建物係於90年12月9 日被告為前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迄至91年8月2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即告訴人甲○○至現場履勘期間之某不詳時日,經人將屋內1、2樓鋁門窗玻璃打破、鋁門窗敲凹後以水泥漿澆灌、屋內管線灌漿、客廳大門拆除、屋內樓梯扶手鋸毀、地面磁磚及樓梯階梯敲毀、廁所馬桶堵塞及以水泥到處潑灑、塗污屋內,大肆破壞、毀損屋內之各項設備,嗣經告訴人甲○○具狀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拍定人甲○○於91年8月2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翔實(見發查字第736號卷第4頁、偵字第6678號卷第5 頁、偵字第5546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蕭凱義、證人即原審民事執行處代理執達員楊碧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9 至11頁),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現場會勘錄影帶一捲、現場照片59幀(原判決誤載為60幀)、告訴人甲○○所提之現場照片66幀及原審民事執行處91年8月2日及同年8月6日執行筆錄二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46 號卷第93頁、94至124頁、發查字第736 號卷第16至48頁、原審89年執字第4841號卷第179至180頁、181至1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127頁、偵字第6678號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亦堪信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於88年間就已搬離該屋,而其前妻顏美褆亦於90年4 月間,經原審通知除去租賃權後搬離該處,嗣該屋即呈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任何人均可進入破壞,關於屋內遭破壞之事均與伊無涉,應係流浪漢或其他債權人所為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訊時供述:伊於88年7月3日就已搬遷未居該處,而變空屋,空屋期間至拍賣點交前均無人居住、看管,所以隨他人任意出入云云(見偵字第6678號卷第3 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90年4 月間法院除去租賃權後就已搬離該屋,該屋即呈空屋無人居住使用狀態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迄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在88年間就搬離該房子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信實。另證人顏美褆雖證述:伊於原審90年4 月間通知除去租賃權,即已搬遷該址,未曾再返回該屋,而該屋亦呈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云云(見偵5546號卷第77頁及原審卷第76頁、79頁),惟其所證前詞,核與證人王信裕證述:伊於90年12月間受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圍牆、涼亭及3 樓增建等建物時,在被告前開建物曾看見被告、證人顏美褆、被告母親及小孩都在現場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1頁),再據證人顏美褆自承:伊係於93年間始將遷至新竹市○○街○○○巷○○號被告弟弟之住處,而91年6月
8 日里長選舉時,伊亦有領取選票前往投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亦有證人顏美褆全戶之參(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66至67頁),則證人顏美褆前開所證伊於90年4 月間即已搬遷該址,該屋即呈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第查,前開建物1、2樓自90年2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確有大量用電情形,且每2月(按電費係每2月計費一次)電費總額亦均達2千餘元至5千餘元不等,而細繹91年1、2月間之電費總額尚達2,643元,91年3、4月間之電費總額更達3,289元,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1年10月25日(91)新區費核發字第00 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建物1、2 樓自90年迄91年9月間之用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亦自承前開用電量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偵字第5546號卷第77頁),再據證人即虎林里前任及現任里長楊振星證述: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前,伊有到虎林里各戶拜訪並拉票,伊亦有至虎林街155巷93 號拜訪拉票,但因該戶門鈴壞掉,且門鎖著,伊有敲門因無人回應故即離開,伊沒有看見被告及顏美褆,但該戶有人居被告之車子相會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89頁),是以,足見系爭建物於告訴人甲○○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點交前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應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轉接用電,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云云,顯不足採信。復查,依卷附系爭建物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觀之,其客廳大門遭拆除,屋內之鋁門窗玻璃遭打破、屋內樓梯扶手遭鋸毀、地面磁磚及樓梯階梯均遭敲毀外,甚且連廁所馬桶、排水管及電線等管線等提供日常生活起居必需之水電、衛生功能等配備,均遭刻意以灌入水泥等特殊方式摧毀,而屋內鋁門窗亦遭敲凹後以水泥漿澆灌,並以水泥到處潑灑、塗污屋內,足徵施加破壞者顯係刻意欲使該屋徹底喪失功能之意圖,衡情顯與一般無聊人士侵入破壞之情不符,亦與無家可歸之流浪漢欲潛入居住使用之情形未合,則被告所辯恐係流浪漢入侵破壞云云,顯難採信;再者,被告縱有在外積欠債務,惟被告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參與分配,以滿足其債權,而據被告所提各該債權人亦均依法取得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此有被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執智字第4162號執行命令、原審86年度促字第8061、6302、12 711號支付命令、原審85年度促字第12837、1218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678號第28至33頁),衡情,其等實無再花費人力、物力破壞被告所有建物之動機,再者,該等債權人倘就系爭建物加以破壞,僅會造成拍賣標的物之價值降低,其等獲得清償之機會更少,當無可能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則被告辯稱恐係債權人侵入破壞云云,亦顯與常情事理相悖,不足採信。復參諸證人楊振星證述:系爭建物在91年6月8日里長選舉投票前後均未聽說有外人入侵或流浪漢進入居住之情(見原審卷第90頁),更足證被告所辯前情顯非可採。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點交告訴人甲○○前均仍居住使用該屋,且被告居住使用期間,亦顯無他人侵入破壞之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1、2樓之被嚴重破壞、毀損,在在均顯係先前居住使用者且與該房屋具利害關係之被告所為無疑。是以,被告確有於90年12月9 日為第一次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後,迄至91年8月2日原審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告訴人甲○○至現場履勘期間之某不詳時日,將查封效力所及之1、2樓大門、鋁門窗、管線、樓梯扶手、樓梯階梯、地面磁磚等予以嚴重破壞、毀損,再次為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住在牛埔路。我從88年或89年就住在牛埔路346 巷30弄,是我租的。自88年或89年起,我沒有住在那裡就是了。拍賣完點交之前(一天或二天)我有去看,但我沒有進去。因為圍牆已中空了,裡面都沒有人住了。我有去我弟弟家去看我父母。」足徵被告在拍定後點交前,被告確實有去過前揭房屋至明,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脫口而出:「本件房子未被破壞的很嚴重,相片是有誤差的」,若非被告前往破壞,被告如何得知沒有破壞的很嚴重!被告辯稱:本件可能流浪漢進入破壞的云云,惟查:流浪漢是要借住,豈有將屋內馬桶以水泥灌漿致無法使用之理?縱有小偷,小偷是要偷東西,豈有毀壞馬桶?是以被告辯稱:因該屋變成空屋無人居住,且大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進入破壞,亦有可能係流浪漢或其他債權人所為云云,均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㈤、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以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有一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衡諸被告先於90年12月9 日僱工拆毀1樓圍牆、涼亭及3樓增建部分後,嗣後又於91年8月2日執行書記官會同告訴人勘驗前將系爭建物1、2樓屋內牆壁以水泥塗污、鋁門窗敲凹後加封水泥、客廳大門拆除、樓梯扶手以鋸子破壞、樓梯階梯及地面磁瑼予以敲破、廁所馬桶堵塞暨屋內管線予以灌漿等,其前後2 次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時間,顯有先後之別,所拆除或毀損之物亦不同應係屬二行為,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王信裕以挖土機將圍牆、1 樓涼亭及3樓增建部分拆除,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139條,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未償,致土地及建物遭債權人新竹市農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竟心有不甘,先後二次違背查封之效力,非但拆毀3樓增建、1樓部分圍牆、涼亭,更大肆破壞系爭建物1、2樓屋內之各項設備,包括以水泥塗污牆壁、以水泥漿澆灌敲凹之鋁門窗、將鋁門窗玻璃打破、客廳大門拆除、樓梯扶手鋸毀、地面磁磚及階梯敲毀,並將屋內管線灌漿、在地下室傾倒垃圾後灌水,造成惡臭撲鼻,致完全無法居住使用,猶如廢屋,以此惡劣手段株連、遷怒無辜之拍定人,摧毀拍定人即告訴人以血汗積蓄循合法途逕取得之棲身安家處所,致告訴人損失慘重,整修回復原狀實非易事,且被告此挾怨行為,亦將使大眾對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阻礙甚大,嚴重損及執行法院之威信,形同公然挑戰公權力,被告之犯罪動機殊值非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多方狡辯,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何破壞拍賣房屋行為為由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