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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受贈始登記取得興康華廈大樓九號七樓(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所有權等情,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侵占興康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管理費,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興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人全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並非興康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能因其事後取得所有權而認為其提起本件自訴為合法;再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興康華廈八十五年三月(下稱舊版規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稱新版規約)之公寓大廈規約,該上述二規約均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體,此觀舊版規約第貳,組織項下第一條,新版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縱使自訴人主張其為住戶,亦不能以自己名義成為興康華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此有上開二份規約在卷可憑。至於自訴人所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應繼承原區分所有人之權益,其提起自訴應合法云云,然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是針對公寓大廈規約的效力,不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外,繼受人也應遵守而言,並非將原區分所有人之被害人身分由繼受人繼受,是自訴人主張其為犯罪被害人,顯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自訴人對此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按管理費係指一般管理及維護費用。(註:興康華夏規約第十條第四款:管理費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管理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又實務上因興康華廈管理委員會早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前即成立故自始即無公共基金而將歷年每月收繳之管理費使用後累積總餘額習稱「管理基金」)。

(二)上訴人於補充說明狀、陳明狀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陳述,均已詳細說明興康華廈九號七樓房地產自始即是由上訴人購置而以妻之名義登記,一切房地開支費用概由上訴人一人負擔(包括歷來繳交興康華廈管理費,檢附上訴人至今仍保存之本案發生時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二月繳交管理費收據原件影本如附件一為證),上訴人至民國七十年起即是該房地所有權人與管理人等事實,被告乙○○庭訊時並不否認,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記載可稽,茲為證明此事實另再以原始購買契約相關部份影本為證(附件二,原本開庭時呈閱查驗)。上訴人與妻之間從無任何財產約定,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謂受贈始登記取得興康華廈大樓九號七樓之所有權,實乃上訴人與妻之間基於事實及需要,復因民法第一○一七條修正生效,為求名實相符恢復原狀且避免增值稅而採取之權宜作法。據此等事實,又依前開民法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為興康華廈管理基金共有人之一,應無不合。縱若房地產所有權時點之認定有爭執,充其量不過不能主張上訴人尚未登記所有權時為興康華廈公共設施共有人之一而已,但上訴人應為管理基金共有人之一,殆無疑義。原判決理由諭示:「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判決既持此論據,何以又將上訴人具實質管理權且為管理費實際繳交人已明知之事實置於不顧,而遽認定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若非自相矛盾,豈非有意偏頗,此令上訴人不解而誠難甘服應上訴者一也。

(三)再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興康華廈八十五年三月(下稱舊版規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稱新版規約)之公寓大廈規約,該上述二規約均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體,此觀舊版規約第貳,組織項下第一條,新版規約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縱使自訴人主張其為住戶,亦不能以自己名義成為康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員」,此依論斷顯然是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興康華夏新舊規約未加詳究而誤解或斷章取義之結果。新版歸約第十條乃是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依據,其內容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而規定意旨在於指明一切費用繳交要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為依據,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之主體涵意存在。又舊版規約第貳,組織項下第一條:「房屋所有權人為本會會員,會員得授權其承租(借)人或他人為代理人。代理人權利義務同會員。」,其後段意旨即在確認住戶可替代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管理委員會為會員,以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會是由住戶組成之相關規定,此參舊版規約壹、總則第三項:「本章程依據政府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定」,即可自明。附件三為「公寓大廈中央機關內政部出版,台北市政府編印」,第三十八至四十五「管理組織」之解釋,依該等解釋,要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主體,可謂「住家最高意思機構」,而管理委員會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互選委員組成,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與規約或住戶公約,收取各項保管費用與基金,執行例常管理維護等工作,其性質屬於「執行機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無論就其組成、性質與功能均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而興康管理委員會設立至今,除空戶戶外管理費外以住戶(不論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為收取對象,此由本案在卷證物即舊版規約內附初創原始之住戶公約第(三)項明文規定可證(為說明管理費運用項目,再補助戶公約相關一頁如附件四)。又附件五為網站下載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營署第五七八六二號解釋函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共基金全數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屬不宜,恐有將妨礙公寓大廈正常修繕、管理、維護之執行,影響住戶權益之虞。」,據此可知,公共基金依法尚且或屬住戶居住期間之直接權益,即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可決議將之分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遑論管理基金。再者,純就法律觀點,管理費之繳交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而是依約交付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故以管理費之構成基金當然是全體繳交人之公有財產,豈能區解僅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公有,此即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在移轉房地所有權時不能主張分配其應有份,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之精義所在。揆諸前揭用詞定義、實務運作流程與各項論證,若稱公共基金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有人,而管理基金則以全體住戶(包含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有人,顯然較為妥適而符公寓大廈立法原意)以上法律論據,均足證明上訴人自始即是興康管理基金直接利害關係人,無論何時凡管理基金遭侵害,上訴人即是直接被害人之一。再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因犯罪對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復又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六號判決:「惟所謂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財產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併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二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故原判決之論斷,明顯引喻失當,誤解相關法令規章意旨或不察,由此可證,此可證此令上訴人誠難甘服應上訴二也。

(四)至於自訴人所主張依據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應繼承原區分所有人之權益,其提起自訴應合法云云,其推論尚包含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文規定,以及管理基金若遭侵吞其損害有延續性之必然等論證因內容繁複涉及管理委員會諸多事項及法令見解,且已有前述理由足以釋明上訴人提起本案應是於法有據於法並無不合,故不再辯證贅述。但原判決顯然未就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呈遞之內政部出刊台北市政府編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答與問」各頁資料加以參酌,反而僅憑被告辯護律師片面辯解而遽行論斷,此令上訴人誠難甘服應上訴者三也。

四、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然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主張興康華廈即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地自始由其購置而以妻屠金琳之名義登記,一切房地開支費用概由其一人負擔(包括歷來繳交興康華廈管理費),其自民國七十年起即是該房地管理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二月繳交管理費收據影本為證,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該房屋之買方為自訴人丙○○名義,且契約附註欄加註:「本戶房權登記屠金琳」等字樣。又自訴人之戶籍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隆路二段三九巷九號七樓,亦有依自訴人提出之興康華廈區分所有人八十五年第一次會議紀錄顯示,該大樓九號七樓係由自訴人簽名出席會議。從而本件自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雖非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對於該房地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乙節,尚非無據。果真如此,則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大廈管理基金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受有侵害,其亦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自訴等情,是否可採?又上開建物既係由自訴人購置而以妻屠金琳之名義登記,自訴人與房屋之所有權人屠金琳係夫妻關係,且長久居住該屋,對於房屋雖無所有權,但自訴人是否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其主張對於該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是否有理?原審未經詳查斟酌,逕認自訴人並非將原區分所有人之被害人身分由繼受人繼受,是自訴人主張其為犯罪被害人,顯不足採。認自訴人對此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