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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銓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願以丁○○個人出資,借用福銓建設公司建築執照興建即將取得使用執照之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水戶石門」一樓A戶、五樓P戶等值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水戶石門房屋),與登記為乙○○之妻經營之鯨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鯨園建設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兩戶房屋(以下簡稱系爭竹南房屋)互易,致乙○○不疑有詐,而與丁○○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為憑,並在契約書末尾附記:「本買賣契約乙○○以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兩間房子辦理過戶予詹惠貞,於本契約房子使用執照取得時辦理過戶,再以相等價值相抵」等字樣。嗣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依約將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兩戶房屋移轉登記為丁○○之妻詹惠真名下;詎丁○○於辦妥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房屋後,竟未履行相對之系爭水戶石門房屋移轉過戶手續,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村○○路「水戶石門」一樓A戶、五樓P戶房屋(門牌分別○○○鄉○○路○○○號一○○○鄉○○路○○○號五樓之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涂賢雄二人,經乙○○發現,向被告求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對於被告興建水戶石門房屋之過程及被告之資金情形,甚為瞭解,自訴人係為幫助被告資金週轉,才將系爭竹南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妻詹惠真,供被告向銀行貸款之用,簽訂水戶石門之買賣契約只是作為日後如無法清償債務時之擔保,並非真要互易,系爭水戶石門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訴人知道被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與營造廠另有工程糾紛,所以同意被告將該二戶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涂賢雄名下,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清償以系爭竹南房屋設定之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貸款後,將竹南房屋返還自訴人之妻,嗣因籌款無著,始未履行協議,惟被告對自訴人從未施以詐術欺騙,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又被告係於九十年間三月間,與乙○○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雙方約定被告願以其個人出資借用福銓建設公司建照興建即將取得使用執照之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水戶石門」一樓A戶、五樓P戶等值房屋與登記為乙○○之妻經營之鯨園建、五樓之一兩戶房屋互易,而鯨園建設公司所有之上開竹南房屋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妻詹惠真名下,同日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水戶石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及水戶石門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並在契約書末尾附記:「本買賣契約乙○○以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兩間房子辦理過戶予詹惠貞,於本契約房子使用執照取得時辦理過戶,再以相等價值相抵」等字樣。又福銓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水戶石門」一樓A戶、五樓P戶房屋(門牌分別○○○鄉○○路○○○號一○○○鄉○○路○○○號五樓之十)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涂賢雄二人名義,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在卷可按。

三、被告雖辯稱自訴人係為幫助被告資金週轉,才將系爭竹南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妻詹惠真,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簽訂水戶石門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只是作為日後如無法清償債務時之擔保,並非真要互易云云。惟按上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其末尾既已特別附記:「本買賣契約乙○○以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兩間房子辦理過戶予詹惠貞,於本契約房子使用執照取得時辦理過戶,再以相等價值相抵」等語,其真意自係雙方以房屋互易。況其內容並無隻字提及系爭竹南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妻詹惠真係為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簽訂水戶石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只是作為日後如無法清償債務時之擔保,並非真要互易等字樣,何況若自訴人僅係為幫助被告週轉資金,則只須將上開房屋提供被告當作擔保品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達成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輾轉先將房屋登記為被告妻名下,再由其妻持向銀行貸款?則被告空言契約真意並非互易,僅係作為日後如無法清償債務時之擔保云云,自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水戶石門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訴人知道被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與營造廠另有工程糾紛,所以同意被告將該二戶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涂賢雄名下,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清償系爭竹南房屋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貸款後,將竹南房屋返還自訴人之妻云云,然其所辯為自訴人堅決否認之,聲稱當時和解之真意係被告如果有去銀行塗銷抵押,就不用過戶水戶石門房子給伊,如果沒有塗銷抵押,還是需要履行(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自訴人雖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債務清償計畫為證,據以證明其辯解。然查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債權人會議紀錄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顯在本件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將互易之桃園縣○○鄉○○村○○路「水戶石門」一樓A戶、五樓P戶房屋(門牌分別○○○鄉○○路○○○號一○○○鄉○○路○○○號五樓之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涂賢雄二人名義之後,且依該債權人會議紀錄及債務清償計畫並未記載自訴人同意被告將該二戶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涂賢雄名下。顯見係在被告未能履行上開互易約定之後,於協商和解方案時,自訴人始為上述讓步,並非自訴人自始意思。更何況被告迄今並尚未清償以系爭竹南房屋設定之六百萬元抵押貸款,亦未將竹南房屋返還自訴人之妻。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水戶石門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訴人知道被告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與營造廠另有工程糾紛,所以同意被告將該二戶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涂賢雄名下云云,其並舉證人丙○○、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坐落在桃園龍潭鄉的系爭房屋是否是被告賣給你的?)我不知道,那是我先生處理的,只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有信託的印鑑證明。(當時妳先生是多少錢買的?我忘記了。(當初你是否有簽信託契約?)有。(房屋究竟是信託登記在你名下,還是賣給你的?)是信託,不是買賣。是否有給價金?(沒有。(為何要信託給你?)我不曉得,我先生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其就上開房屋是否買賣,先稱伊不知道,嗣又稱伊先生比較清楚,是信託,而非買賣,何以要辦理信託登記伊不清楚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信託登記契約記載,係以證人丙○○之名義簽立契約,丙○○並在契約上簽名,則證人丙○○就其親自簽立之價值不貲房屋何以信託登記伊名下,竟答稱伊並不清楚云云,則該契約之真實性如何,已值存疑。至於證人甲○○於本院次一庭期到庭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是將房子賣給你?)並不是賣給我,只是暫時過戶給我。(他是否有跟你說是用什麼名義登記?)名義上就是辦理過戶。(被告是否是說要信託登記?)是的。(為何後來是買賣登記?)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有寫信託契約?)我不清楚。當初是有填寫一些過戶的資料,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當初是否有寫信託契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初是有寫一些過戶的契約,其中是否有信託契約我不是很清楚。(既然不是買賣,為何房屋契約登記是買賣契約?)我只是以大家好朋友純粹幫忙而已,我也不是很清楚。(你是否曉得什麼是信託?)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言既稱被告是說要辦信託登記,何以又辦買賣登記伊並不清楚,而就是否有簽立信託契約,則又稱伊不清楚,只知道有寫一些過戶的契約云云。查若被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為真屬,則證人丙○○已稱證人甲○○較清楚該情,而依上開信託契約既明載:「信託」等字樣,證人甲○○竟稱伊不清楚有無簽定信託契約云云,顯然不合常情。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即辯稱自訴人同意被告將該二戶房屋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丙○○、涂賢雄名下云云,何以在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出該信託契約,而直至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以書狀提出該信託登記契約,況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頒布施行,依該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若二人間確有信託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應依法為信託之登記。若未為信託之登記,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自不得事後主張二人間之內部為信託關係,而持以對抗第三人。因而果真是信託登記,即應以信託登記名義,不得以買賣登記名義為之。本件被告主張其係將上開水戶石門房屋信託登記為丙○○、涂賢雄名下,惟依登記資料竟以買賣原因登記,其是否信託登記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所辯該房屋信託登記倘若屬實,則雙方纏訟已久,被告在自訴人求償殷切之情形下,自可終止其與高寶華、涂賢雄間之信託契約,將上開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歸還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以解決糾紛,惟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仍稱:「(為何不將這二戶房屋過戶給自訴人?)沒有辦法,因為現在這二戶房屋我還在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其並無回復登記為自訴人名義之意,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土地係辦理信託登記予丙○○、涂賢雄名下云云,顯不足採。

六、查被告與自訴人既已簽立互易契約,被告竟在自訴人履行房屋登記為被告之妻名義後,拒不履行其相對之房屋過戶登記,且將其自己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為第三人名義,致使自訴人無法登記取得其因互易應獲得之房屋,顯見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施展詐術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所取得者為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四樓之一、五樓之一兩戶房屋財物,自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當,惟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併予敘明。

七、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