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一之五號益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合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對外開發客源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後述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應收貨款:
⑴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至台北市○○街益合公司客戶蔡頂源某處工地,向蔡
頂源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後,竟將該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現款侵占入己,嗣於離職前,為公司發現,卻拒不返還且走避不見。
⑵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臺灣日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對外開發客源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月十日,分別至中壢市○○路○○○巷○○號及中壢市○○○街○號一樓向公司客戶康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業公司)及曜明電訊企業社分別收取貨款九千四百九十元、六千零五十元,並侵占入己。且其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離職,因其先前販售太陽能熱水器與客戶古國松,並由其負責接洽,其復經承接其業務之陳子惟之委任,代表日都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中壢市○○○路○巷○○弄○○號對面(即五七巷進去築園工地),向古國松收取貨款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五千八百元),甲○○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回日都公司或交予陳子惟,予以侵占,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左右,日都公司會計結算九十二年五月份之帳目,發現甲○○向康業公司、曜明電訊企業社之收取之款項未繳回公司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益合公司、日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連續侵占前開日都公司對康業公司、曜明電訊企業社及古國松之應收款項,惟辯稱:古國松的款項是經過陳子惟同意收取,並非詐欺,益合公司之貨款,固為其所收取,然是遺失而非侵占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⑴部分:被告在益合公司任職其間擔任業務員,職司對外開發客源及收取
貨款等事宜,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收取客戶蔡頂源交付之貨款總計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益合公司我向蔡項源收的貨款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我有收到,在九十一年九月初收的,二筆是一起收的」(見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十九頁),並有客戶銷售統計表、萬昇法律事務所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一紙、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送貨通知單影本七紙在卷可證(見第二五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這筆錢是放在車上遺失的,還是在哪邊遺失的」、「因為當時我是想看自己有沒有辦法把這筆錢補進去,所以我當時沒講,事後我有跟他(指徐碧群)講」云云(見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十九頁),惟查證人即益合公司工地組主任徐碧群於偵查時證稱:「...,我係監交人,他有這筆錢沒繳回,我有問甲○○,他說給他三到五天,他會繳回」、「九月二十五日沒入帳,他(甲○○)當時告訴說三天後會入帳,但沒入帳,我電蔡先生(指蔡頂源),他說錢已被甲○○收走了」、「監交時沒提及遺失。事後我電蔡先生後,再問甲○○,他才說是遺失」等語(見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按被告所收取之貨款四萬多元,其數目非小,被告未依公司規定,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會計部門,已違常理,且係全數同時遺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其對遺失貨款之時地背景,理應印象深刻,惟被告對於該筆貨款遺失之情形,卻供稱不知在哪裡遺失,未能將當日如何遺失及發現遺失後之處理經過,為完整及合理性之供述,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遺失之報案紀錄以供法院查證,顯然被告並未於其所述貨款遺失當日告知公司,苟被告所收取之貨款確實遺失,衡情被告豈有不立即報警並告知公司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確有侵占益合公司貨款之事實(見原審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二八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被告侵占入己之犯意,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益合公司雖於偵查時提出「桃園區總經銷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計算被告侵占之款項尚另加計未收款八百六十元,共計為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見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惟查告訴人益合公司於告訴狀指稱被告所侵占款項為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經檢察官訊以:甲○○欠貴公司多少?證人徐碧群答稱:「四萬六千多元」(見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如前述,核與本院調查益合公司提出「桃園區總經銷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關於蔡頂源應付帳款經計算確為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之數相符(見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堪予認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所指而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其餘八百六十元之事實。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益合公司部分我有先扣一萬四千元,實際金額並沒有這麼多云云(見原審第一三五二號卷第二九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查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空言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㈡事實欄⑵部分:
⒈被告侵占日都公司對康業公司、曜明電訊企業社及古國松之應收款項之犯罪事實,迭據日都公司業務主管襄理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述綦詳,並陳明:「被告是在五月二十六日離職,他離職時因還是新進人員,所以沒有業務交接,古國松的貨款應該歸陳子惟去收,他在離職前有介紹陳子惟去看過」(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一號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古國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即甲○○)確實離職,是沒有告知」、「我付款給他還自備收據給他簽,我認為他是代表他們公司來收錢」等語(見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二頁),復經原審令被告與證人即日都公司業務陳子惟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陳子惟證稱:「(問:古國松這部分貨款之前有跟你講我自己要去收的?)被告的確有告訴我他會去向古國松收貨款.... 我想給他收應該沒有問題」、「(問:我在離職之後,有打電話給你,講你去工地,我有跟你說我要去收貨款?)被告剛離職時有打電話跟我講,說這個貨款他要去收,貨已經交給古國松,我想既然是他叔叔,又是住他鄰居,由他收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第一三五二號卷第十五頁),均相符合,被告亦坦承:「那時我已離職,在中壢市工業區跟古國松收的,...... 這筆錢收了之後沒有繳回公司,一部份用來支付我太太生小孩的費用」 (見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0頁),此外,被告就侵占日都公司對康業公司、曜明電訊企業社之應收款項均供承不諱,並有日都公司甲○○離職申請單、九十二年四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回條影本二紙、保管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第一0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堪予認定。起訴書雖然認被告受領古國松交付之款項係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向古國松收取貨款時雖已離職,然證人陳子惟證稱:「(一般員工離職後該員工客戶的貨款應該由誰收取?)一般是由當區的業務收取,但是因為被告是中壢地區的業務,但是被告離職後中壢地區沒有業務,所以由我去收」(見原審第一三五二號卷第十七頁),可見被告係經陳子惟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縱被告未告知古國松實情,惟被告既受委任,即有受領之權利,並非施以詐術使古國松陷於錯誤而給付,併予指明。
⒉告訴人日都公司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金額為四萬五千八百元;被告雖供承:向古國松收四萬五千八百元等語(見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0頁),證人古國松亦證稱確有付款並提出前開收據供被告簽收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承: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古國松收取貨款(見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0頁),證人古國松亦明確敘明被告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往收款,因其開設便利商店,下午三點以後之帳會寫隔日之日期等語(見原審第一四六三號卷第二三頁),堪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古國松收款;又告訴人日都公司於告訴狀即指明:被告侵占古國松交付貨款為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見第一0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並提出「甲○○侵占款項明細表」載明古國松部分貨款係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見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核與日都公司提出之保管單所載金額相符(見第一0四九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足見日都公司對古國松之應收貨款確係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分別係益合公司、日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源及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職務上所掌管之客戶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離職後經特別委任受領給付,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日都公司名義向古國松收款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四次業務侵占、普通侵占行為,時間相近,所犯均係同一基本構成要件之罪名,犯罪手段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十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日都公司離職後,即不具業務身分,嗣係經陳子惟之特別委任受領古國松交付之款項而侵占之,此部分之犯行係該當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不合,惟此部份既經論罪,係屬同一事實,法院僅需變更起訴法條敘明理由已足,原審另就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並認為此部份所犯係業務侵占罪,均非正確。又被告甲○○在益合公司任職期間將持有之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侵占入己,其侵占行為既經完成即屬既遂,原審認應扣除其薪資一萬八百零二元,故認被告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現款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態度,及累犯等一切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益合公司、日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按,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日都公司名義向古國松收款係犯詐欺取財罪,應另予論科併罰。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係犯普通侵占罪,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