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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甲○○○、丙○○○、乙○○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認被告三人已於簽約前告知告訴人欣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家族糾紛,致所賣土地遭法院假扣押,並於法院涉訟中。但其等因不知謝政雄已為假處分之執行,從而未能明確告知告訴人,尚難認被告等故意隱瞞土地持分遭假處分之事實,而存有詐取告訴人土地價款之不法意圖。且由告訴人知悉所購買土地遭假處分後,猶仍繼續支付價金而未考慮解約一節可知,被告三人未於簽約前告知土地遭假處分,仍不影響告訴人簽約購地之決定與結果,故被告等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已就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告訴人因謝玉鳴又為假處分之執行,致未能順利辦理十六分之二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之損害,或其他契約上之請求,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丙○○○、甲○○○於出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告知告訴人爭執全貌,且知悉假處分存在並未通知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另被告乙○○知謝政雄假處分一情,仍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告訴人受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已經原審論斷審酌不採之事由,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被告有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