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黃睿錫與趙啟富於民國七十年間共同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由黃睿錫簽發以其所經營之東山木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山公司)為發票人,新竹企銀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六張均遭退票,以及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屆期亦不獲付款,嗣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與黃睿錫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黃睿錫仍拒不依約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竟不甘受損,且因認黃睿錫係東滎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成立後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載發票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東滎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後,旋於上揭偽刻東滎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後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載發票日止之期間內,在台灣地區持其所偽造之東滎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以在本票發票人處偽造東滎公司及乙○○印文各一枚以及票面金額處偽造乙○○印文一枚,偽填發票人地址○○○鄉○○村○○路○○○巷○號,以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偽造東滎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七張,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本票七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承辦法官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東滎公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因乙○○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之上開裁定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滎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本件之本票係黃睿錫簽發的,我沒有偽造本件之本票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非自訴人代表人乙○○或證人黃睿錫以自訴人名義所簽發,係遭被告偽造等事實,業經自訴人代表人乙○○指訴綦詳,證人黃睿錫亦證述自訴人公司雖係伊所設立,然業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因東山公司倒閉而變更登記代表人為乙○○,伊在被告持伊所簽發之東山公司支票及本票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中,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並未以自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持交被告等(見八十九度偵續字第一三八頁第三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第六一頁),又證人黃睿錫在東山公司倒閉後,旋將自訴人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乙○○,在與被告另案對東山公司所提之給付票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作為觀之,證人黃睿錫顯有以此方式規避東山公司之債權人轉向伊所經營之東滎公司求償之目的甚明,在此前提下,證人黃睿錫既已無意清償東山公司之債務,焉有於被告與東山公司之給付票款訴訟終結後,復以自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持交被告,使被告得持向自訴人請求,徒增訟累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述黃睿錫係東滎木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黃睿錫實際上可掌控該公司,其如要簽發本件之本票,自可使用該公司之印章,無偽造本件本票之必要,足徵證人黃睿錫證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七張均非其所簽發等語屬實可採。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當時我叫他開本票,他一直推託說他很忙,叫我開好給他,所以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四六頁),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影本上,關於○○○鄉○○村○○路○○○巷○號」之字跡,經核亦顯與自訴人代表人乙○○及證人黃睿錫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字體不同,反與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向原審所提起之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上所親自書寫,以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命其書寫之○○○鄉○○村○○路○○○巷○號」之筆畫結構、運筆方式及神韻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影本、自訴人代表人乙○○、證人黃睿錫及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字據與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狀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偵卷第四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上,所蓋用之自訴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章,均非自訴人所有,迭經自訴人代表人一再陳明,經核確與自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留存,未曾變更之印鑑章印文不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四0八0號函及函覆之自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見自更一字第二號卷第七一頁至第八一頁)及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原本已遭被告撕毀,業據被告一再供稱屬實,被告明知自訴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對其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在案情未臻明確之前,且該七張本票原本當屬本案極為重要,並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果若該七張本票確非其偽造,被告理當提出該七張本票原本,供承辦檢察官送鑑定與證人黃睿錫之筆跡相互比對,以明究理,以示清白,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供稱其尚留有該七張本票原本(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0六號卷第一九頁背面),經檢察官諭知提出該七張本票原本後,自始至終非但均未提出該七張本票原本予檢察官核對,反而將此證據資料予以撕毀,此種悖離常情之舉,足認被告在湮滅不利於己之事證。再參以被告就與本案無關之證人黃睿錫前所簽發之東山公司支票及本票碎片,尚知予以妥善保管,重行黏貼提出原審,此有支票碎片回復黏貼之支票原本六張及本票原本一張隨卷可憑,更足證明其撕毀本案爭執之七張本票原本後隨即將之丟棄,顯然為求自保,以免曝露犯行,再本件之本票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因本件本票均係影本,字跡有變造、失真之虞,且難以確認其字跡之筆力、筆速、筆序等重要筆劃特徵,故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一五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請求再送鑑定,因本票原本已被其撕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承認本件本票係其所寫,是無再鑑定之必要,又被告就證人黃睿錫為何以「乙○○」為自訴人代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一節,於原審原稱:「(他開本票時公司負責人是否已換人?)我不知道,且黃某(指證人黃睿錫)是直接拿票給我,他如何開票的我不清楚」云云(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嗣又改稱:「‧‧‧我去的時候本票已經開好了,公司大小章也都蓋好了,他開了七張本票給我,至於本票的內容我是事先就已約好了,當時東滎公司名義上的董事長是乙○○,我就要求他要蓋名義董事長的章」云云(見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號第二四頁),先後互異其詞,而倘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果係證人黃睿錫所簽發,則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向原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自訴人代表人收到該裁定,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衡情當出庭主張權利,惟被告接獲原審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第一0三九號案件之辯論通知書後,既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請或陳述,嗣後原審民事庭依自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確認其所持有以自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被告收受後,復未提出上訴,亦有原審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第一0三九號卷查核屬實,顯然與被告亟欲受償債務之情有違,自訴人上開指訴尚可採信,又被告稱自訴人於提起前揭之確認之訴時,並未以前揭本票係屬偽造而提起,然查當事人對於提起民事訴訟,究以何者對其有利或是否需另行舉證等為考量,是尚難以自訴人未於前揭之確認之訴主張相關之本票係屬偽造,即認被告未偽造本件之本票,本件被告係因證人黃睿錫積欠會款未還,又未依其等在給付票款訴訟中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求償無門,心有不甘,始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藉以對自訴人公司請求,至為灼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係遭被告偽造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發票人之簽章又為發票之必要行為,則該印章顯係被告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供行使時,進而委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並持以蓋用於該七張本票上無誤。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係其所偽造,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具狀持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原審民事庭承辦法官依照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不為實體審查,將自訴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一四六號民事裁定,此有該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徵,自足以生損害於東滎公司及原審法院,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分別為二十年及十年,而自訴人係在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和解成立後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載發票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如附表所示之七張偽造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犯罪行為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原審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佐,均尚未逾上開二罪二十年及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是被告於原審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此部分之犯行時效業已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尚無可採,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以及同時行使該等七張偽造本票,被害法益均屬單一,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東滎木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印文,係用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以及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後,進而持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東滎公司及其負責人乙○○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自訴人雖漏論被告另犯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之犯罪事實中載明,且與前揭自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黃睿錫,因該證人已證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自訴人東滎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審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此有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雖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予以剝奪。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亦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本件自訴人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前,提起本件自訴,則其自訴是否合法,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受該修正後規定之影響。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謂之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而言。惟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業經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在案。又被害人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均不能動搖先時提起合法自訴之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非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桃檢楠莊字第一五六七五號函覆該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結,並於同年月日對外公告在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卷第十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原本上,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核章日期,分別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而承辦書記官收受原本後,所蓋印之公告日期戳章日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影本一份附於原審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可稽,佐以書記官在尚未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前,本無從公告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復未隨函檢附任何資料足參,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公告日期,自應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上之戳章日期為據。從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既係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對外公告生效,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當係於檢察官就該案件偵查終結前為之,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要無不合,且不因檢察官嗣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合法自訴之效力,又該不起訴處分經被害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本件自訴合法,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判決該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調閱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三九三一號卷在卷可證,被告認本件自訴不合法,自無可採,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書記官,因當時存在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閱章、公告章已很明確,該承辦之檢察官、書記官因案件繁多,時間已久,其記憶自不如前揭原已存在之書面明確,且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之必要。
四、另被告自承有於七十四年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本票三張及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偽造本票四張,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原審民事庭承辦法官先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先後製作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九二二號及七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七號民事裁定之犯行,並有原審上該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因此非自訴人之自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且被告提出之上開二裁定附表均無票號,經本院向原審調閱該二案之卷宗,惟該二案之卷宗均已因年限銷燬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桃院興資檔字第093002580 號函在卷可稽,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之上開二案之裁定之本票與本案之本票係屬相同,又被告所述之該二案聲請裁定之時間與本案被告聲請裁定之時間相隔甚久,且無從證明其係相同之本票,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證人黃睿錫拒不返還所欠會款,不甘損失,始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七張本票,藉以向自訴人求償、偽造七張本票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元,金額及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事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被告所偽造之「東滎木業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均遭被告撕毀丟棄,顯已滅失,已據被告供認在卷,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1 │73年1月22日 │73年11月10日│20萬元 │TS143727│├──┼──────┼──────┼────┼────┤│ 2 │同右 │74年1月10日 │20萬元 │TS143728│├──┼──────┼──────┼────┼────┤│ 3 │同右 │74年3月10日 │20萬元 │TS143729│├──┼──────┼──────┼────┼────┤│ 4 │同右 │74年5月10日 │20萬元 │TS143730│├──┼──────┼──────┼────┼────┤│ 5 │同右 │74年7月10日 │20萬元 │TS143731│├──┼──────┼──────┼────┼────┤│ 6 │同右 │74年9月10日 │20萬元 │TS143732│├──┼──────┼──────┼────┼────┤│ 7 │同右 │74年11月10日│23萬元 │TS143733│├──┴──────┴──────┴────┴────┤│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