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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許睿凌(已死亡,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所有權人:王絲幸)合資開設「雙魚座卡拉OK」,並由被告許睿凌擔任負責人。詎甲○○、許睿凌明知該店因違反建築法已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不得再經營卡拉OK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案外人姚南英(已死亡)常至該店消費,被告甲○○遂於案外人姚南英洽談該店頂讓事宜時,刻意隱瞞上開應即停止使用之事實,以宣稱被告甲○○、許睿凌二人不合為由,先後向案外人姚南英及其配偶告訴人乙○○稱可代辦卡拉OK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店罰單事情已全部處理完畢云云,致告訴人乙○○夫婦誤以為仍得在該處經營卡拉OK,而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店之生財器具(含房屋押金六萬元、卡拉OK機體押金三萬元),並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再與案外人王絲幸訂立租約,並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竣與被告許睿凌,嗣告訴人再花費四十四萬六千元裝潢後重新開幕,方知該店不能經營卡拉OK業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姚南英說想要開店,我說許睿凌不想做了,主動請我問許睿凌是否願意頂讓,姚南英曾經說過他有開過卡拉OK,也被開過罰單,我想她應該知道在這裡經營卡拉OK會被裁罰,是否願意頂讓是乙○○、姚南英夫婦自行決定,我並沒有詐欺他們等語。

三、共同被告許睿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獨資方式設立登記「雙魚座小館」(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負責人登記為許睿凌),登記營業項目為「餐館業」,有臺北縣政府北縣營利事業字第O八九一二一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參,但該小館實際經營「雙魚座卡拉OK」業務。嗣因該場所公共安全構造與設備不合規定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建設局稽查後,為台北縣政府以其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八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請停止使用)及罰鍰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情,有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三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函、九十年七月六日函、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函、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之影本各一件等可稽。被告甲○○、許睿凌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上址「雙魚座卡拉OK」與告訴人乙○○及案外人姚南英商談頂讓「雙魚座卡拉OK」事宜,雙方談妥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頂讓,而先後於當日及翌日收取訂金一萬元及尾款二十七萬元,及被告二人並未明確告知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於法不合等事實,亦為被告許睿凌(於偵訊時)、甲○○所不否認,並有讓渡書、支票存款對帳單之影本各一紙足佐。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具有隱瞞「雙魚座卡拉OK」遭行政裁罰之事,而詐欺告訴人支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及告訴人究否係因誤以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於法無違,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許睿凌二人。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得成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客觀上實施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手段,因之引起他人之錯誤,致將財產交付之情形,始得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告訴人所支付給許睿凌及被告之轉讓金二十八萬元,其中包括房屋押金六萬元、卡拉OK機體押金三萬元,上開押金已分別由屋主王絲幸及美華音響返還告訴人四萬元、三萬元等情,此經告訴人狀陳明白。其餘之十九萬元(即二十八萬元扣除押金九萬元),則為告訴人受讓系爭「雙魚座小館」營業生財器具設備之對價,此均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又原登記在許睿凌名下之「雙魚座小館」,業已變更登記為告訴人所指定之「詹樹文」名義,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歇業,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核准通知書一件可徵。則告訴人對於該「雙魚座小館」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及於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務,即難諉為不知。告訴人頂讓該小館後,雖仍與許睿凌經營期間一樣,從事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但許睿凌及被告經營期間,因有此種違規經營之情形,而迭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及停止使用之處分,已如前述。而「雙魚座小館」營業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王絲幸之配偶張聰榮,曾於被告及許睿凌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與告訴人洽談頂讓事宜時,提及有關「雙魚座卡拉OK」遭裁罰之事,並表示該址經營卡拉OK會有問題,甚至建議最好經營早餐店或牛肉麵店等情,業據證人張聰榮結證綦詳,核與告訴人所陳稱證人張聰榮確實有提及罰單情事之情形相符。足見告訴人在簽約受讓上開「雙魚座卡拉OK」營業生財設備時,即已明知該店有因違規營業受罰之情事。證人即經常至「雙魚座卡拉OK」消費之客人張條成雖證稱,告訴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交付定金一萬元給被告時,被告並未告知有罰單之事等語,仍無礙於告訴人已知該店有違規營業受罰之事實。按「視聽歌唱」業務性質特殊,其經營區域受到相當限制,相關安全設備亦須達一定標準,乃眾所週知之一般社會常識,而告訴人原從事貿易業務,其配偶即案外人姚南英則已經營早餐店多年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明無訛,則告訴人及其配偶既有從事商業交易及經營事業之經驗,渠等於證人張聰榮告以上開罰單情事之後,應斷無對於該址經營視聽業務於法不合一節,渾然不知之可能。從而,告訴人指訴其誤以為「雙魚座卡拉OK」係合法經營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雙魚座卡拉OK」商號上址,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與許睿凌二人接手經營為止,亦均係開設卡拉OK營業,其中「新潮卡拉OK」負責人田台鳳(八十五年間)、田秀貽(八十五年間)「溫哥華卡拉OK」負責人李金鳳(八十六年間)、王金蓮(八十九年間)均曾遭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裁罰,該址卻仍然經營卡拉OK營業達四年之久,業據證人王絲幸、張聰榮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被告及許睿凌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即明知該址曾因前手經營卡拉OK遭到行政裁罰,但仍然願意接手經營「雙魚座卡拉OK」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聰榮結證無訛。告訴人亦亦陳稱被告與許睿凌經營「雙魚座卡拉OK」很成功,天天都客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則告訴人顯然係基於考量營業收入及罰鍰金額之差距,而仍然決意接手經營「雙魚座卡拉OK」甚明。矧查,告訴人從未向被告及許睿凌二人詢問上址經營卡拉OK之合法性問題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衡以上揭告訴人明知「雙魚座卡拉OK」有罰單問題之事實,被告是否認為告訴人對於上址經營卡拉OK於法不合已有認識,而仍願接手經營,始未特別說明相關法律規定一節,即有相當之可能。告訴人指訴係因誤以為上址得合法經營卡拉OK,始同意頂讓而交付款項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究否基於詐欺故意而刻意隱瞞「雙魚座卡拉OK」遭行政裁罰之事實,告訴人究否因之對於上址經營卡拉OK之合法性產生錯誤認識,究否因此項錯誤認識始同意頂下「雙魚座卡拉OK」而交付款項等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甲○○所為,尚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