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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六角扳手貳支及T型套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本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竊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姓名及所得財物均詳載附表)。其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二時許,著手行竊時,為戊○○發現追捕而逃逸,乃依其留下在現場機車循線查得上情,並扣得其所有T型套筒一支。繼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土地公廟後方停車場處,持前揭六角扳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一六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機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豐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六角扳手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如附表所示)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代保管單及車牌、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六角扳手二支T型套筒一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前揭足當兇器使用之物竊取丙○○車牌0面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附表㈠、㈡、㈢部分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附表㈥則係犯同條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㈣、㈤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上訴本院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與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T型套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多次密集行竊毫無忌憚,甫經查獲又再度行竊,且自承無業,顯見其毫無辛勤工作獲致報酬以滿足財物之能力,足認被告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再犯之虞,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建請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但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亦僅有三次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該三次竊盜犯行時間亦非密集,是尚難僅以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即遽認其必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是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應嫌過重及尚乏憑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失竊財物 │├───┼────────┼───────────┼───┼────────┤│一 │92.09.01.0:00 │新店市○○路○段三二三│乙○○│四千元、七星牌香││ │ │號「高北檳榔攤」 │ │煙五包、咖啡二瓶││ │ │(檳榔攤門遭破壞後侵入│ │ ││ │ │) │ │ │├───┼────────┼───────────┼───┼────────┤│二 │92.09.10.6:00 │新店市○○路○段三十五│庚○○│香煙十包、飲料三││ │ │之三號「仙谷檳榔攤」 │ │罐、口紅 ││ │ │(破壞鐵皮圍籬侵入) │ │ │├───┼────────┼───────────┼───┼────────┤│三 │92.09.11.2:00 │新店市○○路○段一四四│辛○○│檳榔二十包、香煙││ │ │號旁「黑馬檳榔攤」 │ │三包、飲料十五罐││ │ │(拆下鐵門後侵入) │ │、口紅、發票、裙││ │ │ │ │子、八十餘元 │├───┼────────┼───────────┼───┼────────┤│四 │92.09.30.0:00 │深坑鄉「指南客運站」旁│甲○○│LEL-462重型機車 ││ │ │「黑馬檳榔攤」 │ │車牌 ││ │ │(以T型套筒為工具) │ │ │├───┼────────┼───────────┼───┼────────┤│五 │92.10.01.14:00 │新店市○○路○○○號前│己○○│機車置物箱內皮包││ │ │(打開置物箱,未破壞)│ │、二千二百元、行││ │ │ │ │車執照、保險卡 │├───┼────────┼───────────┼───┼────────┤│六 │92.10.07.2:00 │新店市○○路○段三二三│戊○○│尚未得手 ││ │ │號「高北檳榔攤」 │ │ ││ │ │(破壞門鎖鎖頭)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