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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被 告 壬○○○女 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癸○○夫婦二人明知伊等經營延昌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延昌公司)不善,財務狀況甚差,且無意還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起,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伊等所經營之延昌公司等處,向庚○○誆稱欲擬購買新廠房擴大營業云云,致令庚○○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總計七、八百萬元。被告癸○○夫婦得款後,嗣後意欲逃避庚○○聲請強制執行,明知延昌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仍屬延昌公司所有並未移轉,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夥同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戊○○、己○○等人,在臺北縣某不詳處所,虛偽簽訂不實之辛○○○○,約定將延昌公司所有機械設備,以二千零二十萬元之代價,由壬○○○代表延昌公司出售予戊○○及己○○,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由壬○○○等將上開合約書持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致使不知情之甲○○○○○於合約書末記載「本文件之簽名蓋章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文號00二四」,並署名其上,復登載於其他相關公文書上。癸○○夫婦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水股書記官因辦理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0號執行案件,前往延昌公司欲進行假扣押時,當場提出上開經公證之不實辛○○○○阻止執行,致令不知情之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內,足以生損害於庚○○、法院公證及執行筆錄之正確性。庚○○多方催討結計之欠款七百二十八萬元未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癸○○、壬○○○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臺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糾紛事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壬○○○、癸○○涉犯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己○○、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癸○○不否認積欠告訴人庚○○七百多萬元之債務,並經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被告壬○○○、己○○、戊○○對於購買機器之簽約地點、經營情形、分紅狀況陳述不盡一致,以及機器賣賣辛○○○○、本院民事裁定書等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壬○○○、癸○○雖不否認積欠告訴人債務,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壬○○○代表延昌公司將延昌公司之機器出售與被告戊○○、己○○,簽立辛○○○○並辦理公證,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查封機器時並出示前揭辛○○○○等事實,被告戊○○、己○○等雖不否認與壬○○○簽立上開辛○○○○並辦理公證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經營之延昌公司因為接了一筆模具訂單,金額高達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之後進貨生產,未料製作完畢後,買方藉故推託,致使延昌公司經營雪上加霜,方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並無詐欺之意圖,且不得已將機器出售被告己○○、戊○○,收取之買賣價金款項均用來支付延昌公司之票款、貨款,其中亦包括償付向告訴人及案外人丁○○、丙○○之借款等語;癸○○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以及出賣公司機械等事宜均由被告壬○○○負責,伊只負責工廠機器之操作,延昌公司之財務伊並未經手等語;被告戊○○、己○○辯稱:機器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渠等二人分別匯款或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分七次給付價金給被告壬○○○,渠等與被告壬○○○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後,因告訴人查封機器所以嗣後才去公證契約,而在偵查中之所以對於機器買賣之陳述有所出入,是因為先後簽署二份買賣契約書,所以對於簽約地點之陳述不一致,而對於購買機器後之營運與分紅說法不一,是因為被告己○○、戊○○、壬○○○討論之分紅版本過多,所以無法完整記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壬○○○、癸○○有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借款部分:

1、告訴人庚○○陳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被告壬○○○說要擴大工廠規模以及遷廠,需要大筆資金,伊總共借被告壬○○○、癸○○夫妻六、七百萬元,而被告壬○○○於八十七年開始票據即有跳票情形,如果支票無法兌現,會向伊借款讓支票兌現,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好協議書之後,被告壬○○○有償還一百六十九萬元,但是伊又借給被告壬○○○一百萬元,被告壬○○○是拿文銘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銘公司)之支票來借錢等語,是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即知被告壬○○○經營之延昌公司資金短缺,已經有跳票之危機,而需向告訴人借貸週轉,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壬○○○、癸○○夫妻之財務狀況十分明瞭。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壬○○○認識十幾年,是賣機器給她才認識她的,她十幾年前就跟伊買機器,她是八十七年開始跟伊調錢週轉的,調到八十八年一月份,有時匯款,有時拿現金給她,最多一次是在八十七年底伊給她一百多萬元,後來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的調款,她說沒有辦法還錢,後來她才賣給伊舊的機器,被告壬○○○之公司於八十八年初就沒有辦法做了,伊跟她說欠款要處理,後來她才賣給伊舊的機器的。而延昌公司跟伊調款的部分,都是被告壬○○○跟伊處理的,被告癸○○沒有參加。而八十八年一月之前被告壬○○○信用很好,有借有還,她們是做代工的,如果有作的話,公司就有利潤,延昌公司經營了一、二十年,她們都是按部就班在做,之前都是借款小的款項,如果借款大筆的話,都是以開支票來支應。八十八年一月份還有去延昌公司去看營運狀況。有跟被告壬○○○合作經營一家小公司,但是不到一年就結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而證人乙○○亦到庭結證證稱:伊是透過證人丁○○認識被告壬○○○,伊有借過她錢,如果她資金不夠的話,跟伊調款會拿去給她,大概是八十四年左右因招募互助會,才開始跟被告壬○○○有資金往來的,被告壬○○○之信用狀況不錯,伊借給她的錢,都有還。伊有去被告壬○○○之工廠看過,伊跟她是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有資金往來。大部分都是被告壬○○○打電話跟伊調款,被告癸○○很少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觀諸證人丁○○、乙○○之證詞可得而知被告壬○○○長期以來債信良好,有借有還,亦可知證人丁○○與被告壬○○○認識多年,彼此間有業務往來甚至合作成立公司,是以證人丁○○對於被告壬○○○、癸○○財務狀況如何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證人丁○○為告訴人配偶王華榮之兄長,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證人丁○○對於被告壬○○○、癸○○之資力狀況既有認識,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又告訴人指被告壬○○○前均係小額(十萬以下)借貸,有借有還,取得其信任,於八十七年間與其方有大額借貸,即跳票不還云云,查在八十五年以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有大額金錢往來,此有被告取得之客票交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八十四萬支票可稽,即知告訴人所言,尚與事實不合。

2、又延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香港商新加貿易開發公司(下稱新加公司)簽立 Plastic Injection Moulds 十八件之買賣契約,總價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萬元,約明先以信用狀支付美金二十五萬元,待收貨人來台驗收後,新加公司將增加信用狀金額至合約金額,新加公司亦開立不可撤銷之二十五萬美元之信用狀,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有合約影本、信用狀影本各乙件足憑。而被告壬○○○、癸○○即向下游廠商進貨積極從事生產,惟新加公司竟違反買賣合約之約定,自行在信用狀上之在需求文件中要求驗貨報告(INSPE-CTIDN REPORT SIGNED BY APPLICANT),致該信用狀無法兌現,經延昌公司交涉,新加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開立另一補充性信用狀,將第一次之驗貨報告部分刪除;新加公司嗣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改信用狀增加美金十五萬元,合計為美金四十萬元,但又增加需求文件第八款,即須經由新加公司之驗貨報告,始得付款,然嗣後因買方藉故推託認為該模具不合格,拒絕辦理交貨以及付款手續,是因該筆交易失利,導致延昌公司財務嚴重惡化,此有該信用狀影本及往來信函影本足資佐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壬○○○經營之延昌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尚有充足之訂單,如能順利收取貨款,延昌公司理應獲利不少,未料嗣後因無法準時出貨又加上買方刁難,而致無法收取貨款反而虧損連連,是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並非顯無清償能力,而故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再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間持文銘公司之支票三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三月十日)向告訴人借貸,嗣後該支票不獲兌現,然被告壬○○○於交付告訴人之時,並不知悉該支票屆期會跳票,且文銘公司之信用向來良好,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交易極為頻繁,尚稱正常,此有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北新莊字第一○七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又依其交易明細表觀之,文銘公司自九十年二月九日後其支票仍陸續兌現至九十年二月底,且其餘額尚有二百六十萬餘元,可見被告壬○○○指稱九十年元月間文銘公司之負責人突因病逝世,造成其公司財務調度突失靈,誠屬可信。且此原非被告所預料,被告並無以不能兌現之支票為交付之故意。且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被告壬○○○開始跳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署分期清償之協議書,八十九年間被告壬○○○尚持文銘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等語,而告訴人既知延昌公司已經開始跳票,且被告壬○○○並未依協議書分期清償債務,被告壬○○○之資力益見惡化,告訴人仍願意借貸被告壬○○○金錢,其係因為擔心延昌公司如果倒閉,則其債權將化為烏有,故仍借貸於被告壬○○○,希冀被告壬○○○事業重新好轉,並非係被告壬○○○施用詐術所致。

3、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證人丁○○、乙○○之證詞均知延昌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壬○○○負責處理,而借貸金錢一事均與被告壬○○○接洽,與被告癸○○鮮少接觸,是以被告癸○○完全未參與延昌公司之資金調度,焉有詐欺之行為可言。

4、據上足認,被告壬○○○、癸○○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施以任何詐術,且告訴人於斯時亦明瞭渠等之經濟狀況,經斟酌衡量本身資力與雙方交情下,始陸續貸予渠等現金,並無陷於錯誤可言。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或因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有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負債後始另行起意遲延給付,尚難依其不能給付、拒絕給付或遲不為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斷然推定其負債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壬○○○、癸○○固積欠告訴人借款迄今仍未償還,但依上開證據所示,並無法證明渠等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施用詐術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壬○○○、癸○○要無詐欺犯行可言。

(二)被告壬○○○代表延昌公司與戊○○及己○○簽訂之機器買賣合約是否虛偽不情部分:

1、被告壬○○○、己○○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對於機器買賣合約一事隔離訊問,渠等三人對於簽約地點、經營情形及分紅狀況之陳述確實有所出入,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壬○○○、己○○、戊○○三人,被告壬○○○稱:八十七年時,我就跟被告戊○○說我要向他借款,後來他說要借款的話,他需要擔保,後來我才說拿機器來做擔保,後來是我拜託他跟我買機器的,我並跟他說買了之後機器借我經營,後來被告戊○○找己○○一起合資跟我買機器。在我們公司及被告戊○○的公司都有簽立賣賣機器之契約。公證的那份契約在是在被告戊○○的公司簽立的。當時我跟被告戊○○及己○○要求機器讓我繼續使用,然後我賺錢之後再還給他們錢,他們說如果可以還給他們二千多萬元的話,機器他們可以還給我,我是有跟被告戊○○、己○○說,我機器利潤不錯,一個月可以賺幾十萬元等語(請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而己○○則稱:買賣機器之契約是在被告壬○○○的公司草擬的,然後到被告戊○○的公司簽立的,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伊不知道要說那份契約。當時是是被告壬○○○要向被告戊○○借錢,由於金額過大需有保障,所以最後是伊跟被告戊○○合買機器的,本來契約裡面有載明機器買了之後,要交給伊與被告戊○○,但是機器太大了沒有搬走困難,後來決定由被告壬○○○繼續經營,伊本身付出款項有八百二十萬元,有採用匯款、現金給付,都是依照契約付款的方式來付款的,機器四台後來全放在被告壬○○○那裡,就是要她賺錢之後,可以慢慢的還錢。而八十八年一月伊才確定被告壬○○○債權多少,後來伊幫被告壬○○○還了二百萬元,誰知道三月份有多出一個六百多萬元的債務,而且後來告訴人又去查封機器,覺得沒有保障,後來才去公證等語(請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戊○○稱:之前被告壬○○○要來跟我借款,我才去找被告己○○談的,因為之前我有受過被告己○○的幫忙,我才有今天,所以被告壬○○○跟我借錢時,我一定要告訴被告己○○,被告己○○說等他瞭解之後,才請我借款給被告壬○○○,後來被告己○○瞭解之後,他認為被告壬○○○的債務跟機器的價金差不多一樣,後來被告己○○跟被告壬○○○說要借款這麼多的話,一定要給我一個保障,所以後來機器才要用買賣的方式,後來我們在被告壬○○○的工廠打契約的草稿,當時機器買二千零二十萬元,當時我就跟被告己○○說我出資一千二百萬元,其他部分就由被告己○○負責,這是簽立草約時,就已經說好這個我們分配的金額,機器的問題我不懂,我是因為受過被告己○○的照顧,我才說機器買了之後,仍然給被告壬○○○去使用,然後有賺錢的話,被告壬○○○才慢慢還。後來關於機器交給被告壬○○○繼續經營利潤如何分配的版本分了好幾種,當時我有跟被告壬○○○說,機器後來給她作,然後利潤要分給我,後來被告壬○○○說一個月可以賺得三、四十萬元,但是後來做起來之後,實際上沒有她說的那麼好。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買賣契約後,於當日立即匯第一筆款,之後有在我經營之公司再補簽一份買賣機器契約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而被告壬○○○、己○○、戊○○對於買賣機器簽約過程之陳述大致相同,買賣機器之契約分別在被告壬○○○之工廠、被告戊○○之公司均曾簽署過,且經調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八○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九○號卷,其卷內所附辛○○○○二份確屬不同,簽約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購買機器之金額均為二千零二十萬元,分期付款之時間、金額均為相同,惟前者所附之契約約款內容尚有租賃條款、買回權等約定,是被告壬○○○、己○○、戊○○確實先後簽署二份買賣機器契約書,應屬無訛,足見被告壬○○○、己○○、戊○○於偵查中就簽約地點陳述不同,係因買賣契約簽署二次,而地點分別在被告壬○○○、戊○○之公司,被告等人不知道檢察官訊問的是哪一份契約因此回答內容差異過大所致。而至於機器購買之後,被告己○○、戊○○確實未使用機器,由被告壬○○○繼續使用機器營業乙節,渠等三人均不否認,而渠等雖對利潤分紅之陳述不一,然而被告壬○○○、己○○、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買賣契約後,距離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將近有三年之久,而記憶趨於模糊而不完整,在所難免,豈能僅憑被告壬○○○、己○○、戊○○之陳述互有出入,即斷言上開機器辛○○○○必為虛假。

2、再查,本件被告戊○○、己○○確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壬○○○,分別為:⑴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之辛○○○○,立即匯款五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壬○○○經營之延昌公司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甲存帳戶內,有匯款單二紙(附於偵卷第四十九頁)在卷足憑;⑵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被告戊○○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延昌公司之帳戶內,亦有匯款單可資佐證(附於偵卷第五十頁);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被告己○○匯款七十一萬元至延昌公司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內,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至延昌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甲存帳戶內,有匯款單二紙(附於偵卷第五十一頁)為證;⑷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己○○自林月昭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六十萬元,交付被告壬○○○點收,有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壬○○○具名之收據為憑,而證人林月昭即被告己○○之姊姊亦到庭證稱上開帳戶係供被告己○○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被告己○○自行保管,該帳戶內的錢是被告己○○的等語(請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是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給付被告壬○○○一百六十萬元應屬實在;⑸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己○○自其配偶曾素卿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之二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壬○○○,有存摺影本及被告壬○○○簽收之收據附卷足稽,而證人曾素卿亦到庭證稱該帳戶自始至終均係被告己○○在使用,益見告己○○當日給付現金一百萬元無訛。被告己○○又分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十一萬五千元至延昌公司之帳戶內,並且換回延昌公司先前退票之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偵卷第五十六頁),最後由被告己○○簽發五十五萬元支票一張與被告壬○○○收執,該支票業已兌現,此有被告己○○提出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資料為憑,該次被告己○○給付金額計為三百十六萬五千元;⑹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己○○自曾素卿前揭帳戶提領八十萬元,此有存摺影本明細可資佐證,當日給付被告壬○○○現金八十萬元,並簽發二十萬元支票一張交由被告壬○○○收執,有被告壬○○○簽收之收據為證,且該二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有被告己○○提出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資料為證;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戊○○自其世華聯合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交付給被告壬○○○,有上開存摺影本及被告壬○○○簽收之收據為證。上述七次付款中付現金部分包括: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第四次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五次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六次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七次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合計共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乃因總計對照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壬○○○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贖回退票三張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民間債權人部分更高達三十二張,金額合計七百零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正,此有原審卷所附被告己○○、戊○○提出之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影本三張、支票影本三十二張為憑,被告戊○○、己○○稱被告壬○○○三家甲存支票行庫於八十八年元月初已紛跳票,債權人均要求給付現金,拒收支票,被告壬○○○乃要求被告己○○、戊○○給付現金,以便於各債權人拿支票或借據正本到廠換領現金,此為何買賣付款方式前幾次大部分為匯款而後來有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以現金給付之原因,亦屬可信。基上足認,被告己○○、戊○○共分七次付款,而七次付款之日期、金額均與辛○○○○上記載之付款方式完全吻合,而總計被告戊○○給付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己○○給付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雖與被告戊○○、己○○陳述分別負擔一千二百萬元、八百二十萬元,略有不符,惟被告己○○、戊○○自承其中差額十二萬五千元由渠等二人自行找補。據此種種,被告己○○、戊○○依據辛○○○○之約定分期給付價金,共二千零二十萬元,而陸續匯款至延昌公司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係分別支付貨款、票款,均未再流入被告己○○、戊○○之帳戶,有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聯三字第九六號函檢附之延昌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台企化成字第○○○○六五九號函附之延昌公司一三八八之六號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二)富莊字第○六○號附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為憑,難謂雙方之機器買賣為虛假不實。

3、戊○○、己○○二人支付款項予延昌公司後,該款項之流向如下:(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戊○○分別匯款三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合計五百五十萬元,至延昌公司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見富邦銀行提存記錄單影本二紙),上開款項除供支付九張客戶之貸款支票合計一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詳見卷附交易明細),並提出該九張回籠支票影本供核(見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九件)。又壬○○○以支票領出三百六十五萬元(見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件),其中一百零五萬匯入延昌公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見卷附匯款單影本乙件),二百三十九萬元匯入延昌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見卷附匯款單影本乙件),剩餘二十一萬元,則留供延昌公司零用金使用。上開匯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款項,除有匯款單外(見卷附匯款單影本乙件),依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有一百零五萬元之入帳(見卷附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單三紙),用以支付三張客戶之貨款支票共計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元(見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匯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款項,除有匯款單外(詳匯款單影本乙件),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交易明細,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有二百三十九萬元之入帳(見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單三紙),用以支付五張客戶之貨款支票,共計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見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2)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戊○○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延昌公司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五張客戶之貸款支票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有富邦銀行提存記錄單影本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附卷足憑。(3)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己○○以林月昭名義匯款七十一萬元至延昌公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三張客戶貨款支票共計七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同日己○○以林月昭名義匯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到延昌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支付五張客戶貨款支票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單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可按。(4)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己○○自林月昭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領取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交予壬○○○,嗣壬○○○拿其中之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匯入延昌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以支付五張借款及貨款之支票,及二00元之支票退補違約金,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單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及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乙紙可據。(5)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己○○從曾素卿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先交予壬○○○,又己○○自林月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直接存入延昌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單三紙、支票送款簿存根影本乙件可查,另以現金二十萬元換回延昌公司之支票乙紙。嗣己○○以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匯入延昌公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應違約金貨款本息之用,亦有匯款單、傳票影本五紙可憑。另己○○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壬○○○,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上開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之一百三十萬元,係用以支付借款、貨款支票共計一百二十七萬元,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五紙足考。(6)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己○○從曾素卿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另開立一張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壬○○○,嗣壬○○○將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己○○交付之一百萬元,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之八十萬元,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贖回票貼之退票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三張,有贖回單影本三紙可憑。(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戊○○自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交予壬○○○,以換回延昌公司已退票之支票或未屆期之支票共計五百二十一萬餘元,亦有銀行存摺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八紙足據,可見被告壬○○○出售機器之款項,除戊○○、己○○以現金支付價金部分,則用以支付票款、贖回退票之支票或客戶之貨款外,都由戊○○、己○○將款項依約分次匯入延昌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該項款項用來支付延昌公司之票款、貨款,其中包括償付向告訴人及丁○○、丙○○之借款及下游廠商欠款,業據被告壬○○○陳明,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買賣之價金,均用以支付延昌公司之營運費用,並無流回己○○或戊○○之帳戶,倘上開買賣契約非真,被告己○○、戊○○何須支付巨額資金至被告壬○○○經營之延昌公司,而由壬○○○運用。

3、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向原審法院聲請願供擔保對延昌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原審執行處書記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查封延昌公司之機器,而被告己○○、戊○○立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聲明異議,表示查封之機器已經轉讓為被告己○○、戊○○所有,非延昌公司所有。此經原審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裁全辰字第二八○號卷宗查核屬實,若非被告壬○○○將機器轉讓與被告己○○、戊○○,被告己○○二人何以提出聲明異議,嗣後被告壬○○○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告訴人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而被告己○○、戊○○為求保障,遂要求將上開辛○○○○向公證處辦理認證,足認被告壬○○○、己○○、戊○○等人辯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之買賣機器合約確屬實在,並非虛假契約,之所以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向公證處補辦公證程序,係因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欲查封被告壬○○○轉讓與被告己○○、戊○○之機器,被告戊○○、己○○為求保障,所以至公證處補行認證程序等言應屬實在。

4、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雙方買賣機器時,被告己○○、戊○○二人並不認識庚○○及其夫王華榮、丁○○、丙○○等人,壬○○○(延昌公司)亦尚未發生跳票等債務危機,被告戊○○、己○○購買上開機器後,積極籌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元重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告戊○○、證人曾素卿(被告己○○之配偶)、案外人許玉斷(被告己○○之大嫂)、洪梅(被告己○○之二掃)、林正寬(被告己○○之二哥),營業項目為模具製造業、模具零售業,有元重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變更事項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冊影本,足見被告己○○、戊○○本欲以新公司經營模具製造生意,然係因被告壬○○○表示如以新公司經營,則原有客戶可能流失,而被告戊○○、己○○認為所言有理,遂仍由被告壬○○○繼續使用上開模具營業,倘若係虛偽之機器買賣契約,被告己○○、戊○○何須大費周章另行籌立新公司營業。

5、綜上足認,被告壬○○○、己○○、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署辛○○○○確屬實在,是渠等三人持上開契約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並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往延昌公司進行假扣押程序時,被告壬○○○、癸○○提出上開經認證之辛○○○○,而使書記官記載該等事項於執行筆錄乙節,均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無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復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依上開規定處斷。

五、綜合上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壬○○○、癸○○有何詐欺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壬○○○、癸○○、己○○、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被訴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簽署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縱係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之,惟其等就系爭機器之使用狀況及獲利分配,乃逐月之繼續性行為,並無記憶不清之問題,是檢察官於九十年間訊問,被告等理應能就逐月發生之事實為明確之回答。然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被告等就系爭機器如何由壬○○○及癸○○等賣予己○○及戊○○等之事實,及嗣由己○○及戊○○交由壬○○○等使用之數量、有無分紅、分紅狀況及租金等,所述毫不相符,顯見被告四人間並無買賣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故被告等以虛構之買賣契約書持向法院辦理公證,並提出公證書由執行書記官記載於執行筆錄上,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原審未慮及此,尚有未洽云云。惟查,1、被告戊○○、己○○於買受後,即積極籌設元重有限公司,以從事模具造、零售業,惟因新公司對客戶之轉移及招攬不易,影響營運,復以被告壬○○○聲稱公司之營運利潤一個月有三、四十萬元,被告戊○○、己○○乃決定將系爭機器仍交由被告壬○○○使用而以延昌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約定給付機械設備月租金三十萬元,惟因嗣後營運問題,被告壬○○○只支付一次八萬元給被告己○○,其中五萬元交付被告戊○○,業據被告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核與另一被告壬○○○所供相符,則關於獲利分配,實際上並無逐月之繼續性可言,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能就逐月發生之事實為明確之回答為據,認被告四人間並無買賣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不無誤會;且由於機械價值之評估及買賣價金等細節之協調與磋商,被告等先後簽署兩份買賣合約,簽約地點分別在被告壬○○○工廠及戊○○之公司,其簽約地點稱被告壬○○○工廠或戊○○之公司,均與事實無違,被告壬○○○確有將延昌公司之機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售予己○○、戊○○二人,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己○○、戊○○知悉所買機器遭查封後,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檢附買賣契約具狀聲明異議(見八十八年全字第二八0號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嗣己○○、戊○○因機器暫由被告在延昌公司繼續使用,唯恐另有其他債權人出而就該已出售之機器為查封,影響其權益,乃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持其中一份買賣契約至原審公證處認證,本件依前後時間及付款情形以觀,確屬真實。本件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