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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謝其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化妝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雖無犯罪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至危害結果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達均公司設置之美

容沙龍購買「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下稱『SP F22』)」,業據告訴人供明,並有結帳單可按(他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公訴人誤認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已與事實不符。㈡告訴人臉部日後發生之尋常性痤瘡(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並無法證明與告訴

人使用向達均公司購買之護膚保養品及「SP F22」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尚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另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係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專櫃向美容師張鈺珊購買護膚保養品,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達均公司金山南路之美容沙龍向美容師鄭美君購買「SP F22」及其他多種保養品,業據證人張鈺珊、鄭美君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購買上開保養品時均未曾與被告接觸,亦非由被告販賣與告訴人。又證人張鈺珊、鄭美君均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美容職類技術士證,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可稽(他字卷第四十五頁),可見證人均具備銷售美容化妝保養用品之專業技能,被告雇用張鈺珊、鄭美君從事化妝保養品之銷售工作,並無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可言。至於該「SP F22」經檢驗結果雖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然而鄭美君出售予告訴人之「SP F22」並未在專櫃販賣,亦未對外公開銷售,而係存放在美容沙龍倉庫貨櫃內,由鄭美君自行決定出售予告訴人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鄭美君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核與被告辯稱:該條「SP F22」係八十八年間自德國帶回之庫存剩餘,並未對外銷售販賣等情,相互符合。按被告本身既未銷售「SP F22」及其他任何保養品予告訴人,該「SPF22」 又非公開陳列對外銷售之物品,僅係庫存品,則鄭美君自行將之出售予告訴人乙節,自非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難認其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可言,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刑責。

㈢證人鄭美君售予告訴人之「SP F22」係庫存之剩餘品,已如前述。另查被告於八

十八年間雖因輸入「SP F22」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當時共計輸入十二瓶,而遭查獲扣案並判決沒收銷毀者僅有一瓶,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前往達均公司檢查時,該公司職員葉秀圓並向衛生所人員表明會回收所贈送之「SP F22」化妝品,有檢查藥品工作日記表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二號卷、第六頁),由此可見顯然仍存有當時未經查獲扣案之「SP F22」存在。上訴意旨指稱達均公司八十八年間輸入之「SP F22」已全數銷售予古玉梅美容坊,並經扣案銷毀云云,顯屬出於臆測。至於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其在沙龍買的防曬品,曾在崇光百貨公司專櫃看過展示等語,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此外檢察官始終未能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有於九十年間再度輸入「SP F22」犯行之確切證據,本案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在九十年間有輸入「SP F22」之犯行。而系爭「SP F22」既係被告於八十八年輸入所留存者,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前開擬制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人甲○○在本院關於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臉部皮膚狀況之證言內容,與被告有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明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告訴人原先之臉部狀況,本院認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