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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丁○○,被告向自訴人表示伊是萬信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信達公司)負責人且係大學教授,並稱伊擁有數件待申請、申請中及已公告完成之專利,包含1「可消弭廁所臭氣之排氣置」(新型專利第八九六一八號,專利權名義人為其子劉志泓);2「可往復強迫換氣的鞋子」(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號,被告名義申請);3「盆栽植物自然給水裝置」(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號,被告名義申請);4「菜盆(圃)」(當時尚未於國內申請專利)等,深具市場價值,可獲利豐厚,因欠缺資金,無法開模測試製造銷售,甚為可惜,希望自訴人予以資助,合作開發,屆時回收當無可限量,幾經洽談,被告多次表明以一個大學教授定會遵守信諾,且多次出示上開專利相關資料給自訴人參酌以為憑信,自訴人因誤信被告確有合作誠意,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陸續交付被告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自訴人得以參與共同開發上述專利產品應給被告之權利金,雙方並於同年七月二日相約於台北市○○區○○○路○段五十八之一號二樓之律師事務所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書」,內載自訴人應出資計一千萬元,除已交付被告權利金三百萬元外,餘款作為合作事業營運開銷及週轉之用,以及被告所經營之「萬信達企業有限公司」專事生產製造,出資比例為雙方各百分之五十,雙方所另籌組之圓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林公司)專事銷售,而被告應將全部權利讓與圓山林公司,由該公司全權處理,嗣被告仍要求自訴人仍陸續交付金錢處理公司籌備事務,因籌備事務均由被告直接付款與廠商作為籌辦公司增添設備及訂製模具之用,被告竟出現推諉態度,規避推拒辦理自訴人加入為萬信達公司之股東以及轉讓專利權利與圓山林公司之事宜,且未依約將萬信達公司生產之「NATURAL天機座花盆」及其它產品交圓山林公司銷售,致圓山林公司因無產品供銷售無法營業,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辦理停業,且於其後未聲請復業而遭註銷,而被告於同年九月經自訴人要求履行約款,卻假意佯稱願受讓自訴人股份,卻分文未給,雖經自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嗣自訴人發現被告將其專利及產品與他人另行訂約銷售,且「可往復強迫換氣的鞋子」專利在雙方簽約前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已公告核准,而「可消弭廁所臭氣之排氣置」專利雖已公告核准,然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權利已消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自訴人簽約時卻分別以「申請中」專利及「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作簽約之標的,顯見被告自始即以大學教授之名義作為誘餌取信自訴人,且以合作產銷專利產品為幌子,實則無意轉讓或交由自訴人處理該專利權利或產品,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權利金三百萬元,被告實具有不法之意圖,有詐欺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按以自訴人乙○○提起自訴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甲○○、丙○○之證詞,及合作經營協議書、讓股同意書、律師函、合約書、萬信達公司與圓山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專利權合作互惠協議書、智慧財產局資訊服務表、存摺、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三十二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等件影本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係證人甲○○介紹與被告先行簽訂經銷契約,嗣因自訴人深覺系爭專利花盆大有前景,復與被告商談合作,自訴人於簽訂經銷契約時,即經甲○○帶領至被告處參觀了解販售經銷之花盆,因自訴人意欲取得被告之專利權,遂透過甲○○介紹,表示欲參與被告公司專利產品之生產。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甲○○見證下與自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對專利權有何隱瞞,先約定被告擁有之專利權,授權由被告之萬信達公司與合夥成立之圓山林公司生產銷售,依約自訴人應該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自訴人有在同年六月一日前陸陸續續交付投資款三百萬元予被告,其中一百多萬元撥至圓山林公司,另一百多萬元用於萬信達公司生產部門,雙方並無權利金一事,而八十七年四月份所簽訂經銷商合約,自訴人所給付的五十萬元,為三百萬元的一部分,伊並未向自訴人借過四十萬元。至於同年七月二日所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是應自訴人的要求,將原先簽訂契約中有關專利的內容寫的更清楚議書」作廢,且要求被告將所有之專利權讓與圓山林公司,伊確實有意與自訴人合夥經營生意,且於合作過程中已將專利權之狀態均告知自訴人,伊未自稱係大學教授詐騙自訴人,也沒有詐欺自訴人三百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指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被告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五十八之一號二樓律師事務所,是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其中第八條備註部分約定:乙方(即自訴人)資金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三百萬元給甲方(即被告)為部分持股本金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復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其中第二條合作方法之第一項記載:乙方(即自訴人)已先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交付甲方(即被告)三百萬元作為雙方對合作事業持股比例約定之甲方應有權利金等語,有合夥經營協議書、合作經營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六十五頁)。然而,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合約,當時自訴人交付被告五十萬元作為經銷的代理金,用途是保證金的性質,當時並沒有談到專利權讓與的事情。後來自訴人簽發面額四十萬之支票予被告,此係被告向自訴人私人間之借款。隔一、二天後,自訴人與被告開始談到專利權銷售合作的事情,又幾天後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左右,自訴人再拿七十八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三十二萬之支票交給被告,作為「專利權的權利金」。當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契約裡面就把之前的五十萬元代理金及四十萬元借款,都當作是權利金的一部分,總共是三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其經銷被告之花盆,此次跟專利權的經銷及讓與沒有關係。後來跟專利權有關的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此合約約定伊要出資一千萬,另外再給被告三百萬專利權權利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自訴人交付被告作為代理金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兌領;自訴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被告於同年月七日兌領;自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權利金之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之妻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兌領,此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足見前開「合夥經營協議書」及「合作經營協議書」雖均記明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付三百萬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旨,惟實際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後,自訴人交付被告之權利金僅有二百一十萬元,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之前所交付被告之五十萬元代理金及四十萬元借款,既係「代理金」及「借款」性質,給付時刻並非權利金之性質,給付時既屬代理金及借款,復已給付在前,即難認定被告對前開兩筆款,有何施用詐術詐欺財物之情事,被告雖否認四十萬元非借款云云,應係逃避借款帳務之責之辯詞,尚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初約定資金一千萬元純粹投資花盆(即盆栽植物自然給水裝置)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跟專利權有關的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夥經營協議書」,當初約定伊要出一千萬元,並另外再給被告三百萬元專利權權利金,伊出資一千萬是要另外成立圓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賣被告專利所生產的花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發明自動澆水的花盆,經過甲○○介紹,被告說這個很賺錢叫伊投資,當初說權利金三百萬元,被告把專利拿到另外成立的圓山林公司來開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合夥經營協議書」之見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友人陳先生在做塑膠射出模型,被告之公司是在陳先生公司的巷口,陳先生說有一個事業不錯,花盆很好不用澆水,伊就去被告的公司看,因此認識被告,其知道自訴人對於種花很內行,就告訴自訴人關於被告之發明,並帶自訴人去看,五月二十一日所訂的契約重點題談花盆,被告口頭上有提到其它專利,七月二日再訂契約是將五月二十一日契約明確化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即「合夥經營協議書」之見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其於自訴人與被告談合作事宜時認識自訴人,當時自訴人與被告談合作經營開發萬信達公司之自動給水花盆,自訴人與被告談論的內容有提到要合作經營,權利金三百萬元,另外成立一家公司開發業務,被告專利部分由這家公司負責經營,合作資金一千萬元,並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當時被告公司有省水裝置、鞋墊、自動給水花盆、自動給水菜盆的專利,有些專利已下來,有些聲請中,協議書上所指專利,就是這些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復觀諸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內容係就合夥投資經營及專利授權等事宜為合意,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合夥事業為乙方(即自訴人)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正參與經營甲方(即被告)現有經營中之萬信達公司,雙方並同意乙方資金投入後另籌設成立圓山林公司;該協議書第四條「特別約定」規定合夥事業圓山林公司設立後,甲方應將研發擁有之系列專利授權圓山林及萬信達兩家公司經營有關之生產及銷售等語,而該「合夥經營協議書」內並未就被告應授權圓山林及萬信達公司生產及銷售之特定專利權項目加以明文約定,惟由被告、自訴人及證人甲○○、丙○○上開陳述即可得知,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時,主要係針對被告所研發之「盆栽植物自然給水裝置」之生產及銷售事宜為約定可明,且查以自訴人所給付的三百萬元權利金既係依雙方五月二十一的合夥協議給付,則所要查明者即是被告是否有以不實的契約內容詐騙自訴人。

(四)再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被告之萬信達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萬信達公司有製作花盆,剛開始模具還沒好時有僱用三、四個工人,包括伊、被告、被告之子及會計,後來組裝時有另外再請工人,大概請了四個,其當時負責將做好之產品拿到外面試賣、試種,萬信達公司之生產設備有模具,組裝設備有手動轉輪、黏貼工具、包裝紙,該公司有生產出聲請專利中的花盆成品,但一直不順利,產品的內外有重大瑕疵,自訴人有看過該專利花盆,雙方經銷合約的花盆就是聲請專利的花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發明自動澆水的花盆,經過甲○○介紹,被告說這個很賺錢叫伊投資,當初說權利金三百萬,將專利拿到另外成立之圓山林公司開發,結果其房子租了,一個月要二十萬元,將被告研發之花盆擺在那邊展示,結果花盆天天漏水。當時被告提供大約四、五十個花盆供展示等語(見右揭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確有從事上開盆栽植物自然給水裝置之研發、生產及製造,並依約將該產品提供予自訴人展示,被告既有該專利花盆的專利、研發及生產。即難認被告有以未存在的專利花盆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提供之花盆有漏水之情形,果爾,此乃被告給付之物有瑕疵,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尚難藉此債務不履行之事態,遽認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自訴人與被告合作經營被告所提供之專利權及申請中、尚未申請之專利申請權,包括「可消弭廁所臭氣之排氣裝置」、「可往復強迫換氣的鞋子」、「盆栽植物自然給水裝置」、「菜盆(圃)」等產品之製造銷售及專利權讓與事宜,並在該協議書中載明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署之「合夥經營協議書」作廢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其中專利權人為被告之子劉志泓之「可消弭廁所臭氣之排氣裝置」,因未依限繳費,其專利權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當然消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智專一(一)一四○○六字第○九二二一二一五一二○號函一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之前即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權利金,顯然自訴人交付二百萬元權利金予被告,及被告收受該筆權利金並提供花盆予自訴人,均係依照當時有效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合夥經營協議書」履行,而非基於之後另行簽訂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合作經營協議書」,自不能以自訴人與被告嗣後另行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中被告所提供之專利權有何瑕疵,而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之初即存有詐欺之故意。另被告曾自稱在大學教書,為大學教授乙節,故經證人甲○○、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筆錄),惟自訴人願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係因證人甲○○介紹自訴人至被告之萬信達公司參觀被告所研發之「盆栽植物自然給水裝置」,已詳陳如前述,顯見自訴人係在實地參觀該產品經評估後認有投資之實益,始行簽約投資。況衡以常情,倘被告僅空口漫稱自己係大學教授,研發多項專利產品,然始終未提出實品供自訴人參看,自訴人焉有因被告自稱係大學教授,即與被告簽約投資高額資金之理!況且自訴人亦自陳被告從未在伊面前自稱係大學教授等語。從而,被告縱使有向其他證人自稱大學教授,而由證人轉述至自訴人耳中,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亦不能因此認此語係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而簽訂該協議,而給付權利金。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之初既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所為給付有瑕疵,或被告與自訴人嗣後於同年七月二日另行簽訂之契約有疑義,遽認被告於與自訴人於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財物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而事後雙方因履約及生產不順,致自訴人遭受損害,亦僅是雙方履約之糾紛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自訴人與被告間就契約產生之糾紛,應由自訴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此敘明。

六、原審以罪證不足予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權利金等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