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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原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十七號判決准予離婚,對於自訴人與被告所生子女簡柏諺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另對於自訴人與被告所生子女簡利如之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則由自訴人甲○○任之,並明訂雙方探視子女之方式及時間、地點。惟被告為阻礙自訴人行使探視權,一再遷移絕告知真正住所,為此自訴人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探視權並限制被告出境,被告為求解除出境之限制,竟於該處開庭調查時佯稱願意讓自訴人看小孩,將與自訴人洽談行使探視權事宜云云,致自訴人及民事執行處法官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解除限制出境,事後被告仍未依約讓自訴人探視簡柏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未敘明何項)。

二、原判決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且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

(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所保障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謂被告以詐術使自訴人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誤信其將使自訴人探視其子簡柏諺,而同意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假設自訴人所述屬實,依其所稱被告之詐欺所得係「得到我的同意以及法院的同意解除乙○○之限制出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並未指出其受有任何財產上不利益,而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物之交付或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見自訴人並非詐欺犯罪之財產法益受害人,自訴人既非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核原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罪,及自訴人係犯罪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