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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林艷君)與李錦龍原係夫妻,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偕同徵信社人員及警員,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冠君飯店,查獲並拍攝李錦龍與甲○○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之照片數幀,隨即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三方達成協議,由李錦龍及甲○○連帶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將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乙○○則應允放棄對其等提起刑事通姦之告訴,並交出前揭徵信社所交付拍攝之前開照片。詎乙○○於同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前往李錦龍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探視其子李冠德時,見甲○○前來,乙○○因離婚一事前怨難消,乃與甲○○生口角衝突,明知甲○○對於介入他人家庭遭捉姦在床一事相當在意,而於離婚協議書中特別為返還上開照片之約定,竟基於恐嚇之意圖,對周女恫稱:照片要還,也不是還給妳,寄到妳家,讓妳媽看她女兒作了什麼好事?等語,以加害名聲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有主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行為人必須有恐嚇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必須認識客觀上之恐嚇行為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始具有故意。至於主觀上有無加害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足以生畏怖,則須綜合行為當時一切週遭狀況予以觀察,不能僅憑話語之字句判斷,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告訴人甲○○提及「照片要還,也不是還給妳,寄到妳家,讓妳媽看他女兒作了什麼好事」等語,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去該處探視小孩,並未提起要將告訴人與其前夫衣衫不整之照片寄予告訴人母親一事,亦未說任何恐嚇之話,證人均為告訴人親友,語多偏頗,前後矛盾,不可採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及「照片要還,也不是還給妳,寄到妳家,讓妳

媽看她女兒作了什麼好事」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夫李錦龍、居於李錦龍住處之侄兒李保諭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證人均為告訴人親友,語多偏頗,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惟證人李錦龍、李保諭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齟齬之處,而類此發生於家人親友間之口角爭執,在場與聞者,亦多為雙方當事人之親友,尚難僅以證人與告訴人有親友關係,即認其等之證言均無可信性,再者,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本案證人李錦龍、李保諭就案發經過之主要陳述均屬一致,雖細節部分,稍有出入,但尚難因此即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

㈡茲應探究者,係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及「照片要還,也不是還給妳,

寄到妳家,讓妳媽看她女兒作了什麼好事」等語,是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難論以恐嚇之罪。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因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而與前夫李錦龍協議離婚,告訴人並與被告、李

錦龍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與李錦龍共同連帶賠償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李錦龍並應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八樓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告訴人與李錦龍完全履行和解契約時,被告放棄刑事通姦之告訴權,同時將所有相關之證物交還告訴人及李錦龍,不得保留任何複件,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在卷可憑,嗣雙方對於和解契約是否業已完全履行、被告是否應返還照片及被告與李錦龍間有關子女監護問題,仍多所爭執,並衍生相關民刑訴訟多件,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八0號交付子女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五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全字第五十四號保全處分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六九號返還房屋民事判決 (以上為影本) 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李錦龍因感情糾葛而涉訟,彼此間自難平心靜氣,理性相待。案發日被告前往李錦龍住處探視幼子,見告訴人亦前往該處,心中怨懟再起,而生爭執,其與告訴人爭執中再度提及賠償及房地移轉之事,被告雖提及欲將照片寄予告訴人母親等節,惟並無任何其他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法益之言行,衡諸案發當時之週遭狀況,及被告及告訴人之情緒狀態,被告提及之前開言詞,應屬情緒性發洩之語詞,是否可據該等字句,即認定被告係將惡害通知告訴人,而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尚非無疑。且證人李錦龍於原審證稱:當時大家吵得很兇、口氣很差,被告說這句話之目的,其並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顯見被告之所以提及上述話語,僅係因情緒失控脫口而出,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故意。

⑵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

故意,繫諸被告對於客觀恐嚇行為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有所認識。依被告所言,其係因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而心懷不滿,考其行為時情緒之狀態及與告訴人互動,能否認被告為該等言詞時,對於告訴人有將因其所言前開言詞而致生危害安全之實害或危險之認識,尚待斟酌,自難遽指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

⑶告訴人雖指稱其確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致心生恐懼,惟告訴人聽聞被告上述話語時

所產生之心理壓力如何,尚須綜合全部客觀情狀來判斷其確實之主觀感受,非可僅憑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可論斷。且告訴人於事發後遲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方始提起告訴,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當時已憂慮其名譽有受損之虞,當即刻尋求解決之道,斷無於月餘後才處理之理,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說之「照片要還,也不是還給妳,寄到妳家,讓妳媽看她女兒作了什麼好事」等語,依卷內證據僅能認為係一時氣憤之情緒言語,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足資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積極證據,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如將照片寄予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形象全毀,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