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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原任職台北縣製茶職業工會(以下簡稱製茶工會)祕書乙職,負責會內各種行政工作之推動並將會內會計收取會員繳交之會費、勞健保費用收取存入金融機關及管理會內各項支出、查核會計帳冊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將會員繳交之會費及勞健保費用,予以侵占入己,總計虧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嗣因工會發覺財務有異常情形,經送交會計師查核,始發覺上情等情,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其於七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均擔任製茶工會秘書,及製茶工會經會計師查帳結果確有虧損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佔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秘書職務僅負責行政事務,以及審核會計製作之帳目,並不經手任何現金,亦未保管存摺,並無任何侵占犯行,八十四年間丁○○接任理事長時,被告當時發現工會有帳目不符資金短少情事,曾向丁○○報告,並聯絡會計師進行查帳未果,若被告有侵占犯行何能如此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經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製茶工會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確係短少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製茶工會收取會員繳交現金之處理流程係由會計就每日所收金額,於當日下班前應將收據、現金交予被告清點後,由被告帶回,每月底會計再根據傳票製作分類帳、現金帳供被告查核,嗣再提交理監事會議通過等情,已據證人即工會歷屆會計王怡心、林秀鑾、辛○○、戊○○,及常務監事陳宜輝、常務理事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工會幹事乙○○亦證稱:會計每日要將所收的現金帳交予秘書,秘書要在帳冊上簽收,戊○○要離職時,秘書叫她把二本簽收的帳冊拿出來,伊通知己○○,己○○來後壬○○有把二本帳冊交給己○○,己○○看完後又還給壬○○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亦係以製茶工會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帳目經庚○○會計師查核結果短少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經丙○○會計師核對結果,認短少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另依證人王怡心、辛○○、戊○○、乙○○、己○○等人之證言,以及告訴人所提之郵局劃撥儲金提款單影本、常務理監事車馬費及會務人員薪資表、開會出席費領款冊、新入會員查證費影本均有被告之蓋章或簽名,請款明細表亦記載製表人為被告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件經製茶工會委請庚○○會計師(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就

製茶工會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相關帳冊、憑證予以查核之結果,推算出應有存款為一千一百六十四萬五千五百零八元,而實際存款為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差異金額(即短少金額)為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有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所製「臺北縣製茶葉職業工會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資金收支會計師專案覆核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一號案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被告與製茶工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囑託丙○○會計師(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查核結果,發現實際現金及銀行存款短少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亦有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臺北縣製茶葉職業工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原審二卷第二一四頁,報告全文見第二一0頁至第二二四頁);又被告委託之癸○○會計師(原名鍾進福,崇實會計師事務所,該會計師在原審曾參與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帳冊等文件,見原審一卷所附之勘驗筆錄)查核結果,認截至九十年一月底止,該工會現金及銀行存款短少計四百八十七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亦有「崇實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考(外放證物袋);而被告對於上開三份報告之證據能力及製茶工會確有款項短少情事均無異見,自堪認製茶工會在上開時間內確有款項短少情事無訛。又證人王怡心、辛○○、戊○○、乙○○、己○○、丁○○等人雖均證稱被告負責工會財務事項,然而檢察官及原判決均無法具體認定指明被告如何侵占工會款項之實際行為態樣,而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否則自不能僅憑製茶工會有款項短少,被告係擔任該工會秘書,及證人指稱被告負責工會財務等情,即以推斷之方式入被告於罪,合先說明。㈡被告辯稱其於七十八年間到職後,同年十一月間縣政府至製

茶工會評鑑時即發現帳戶與現金款項有落差,當時就曾建議由會計師查帳,其並依據當時常務理事甲○○之指示,以製茶工會向理監事借款、還款等方式設法彌平短缺之帳目等情(見本院一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並提出由游春義、陳宜輝等人及經製茶工會常務監事甲○○等人簽署之借據、收據影本多紙為憑(本院一卷第六十一至七十四頁)。證人甲○○對該等借據、收據之真實性亦不否認,僅證稱:工會成立當初沒有基金,由理監事每人拿二萬五千元借給工會,購買文具承租辦公室,都有實際拿錢等語(同上卷第五十頁)。惟查該等借據、收據均未記載日期,金額一律記載為三萬元,格式亦均完全相同,製茶工會與理監事究竟是否確有該等借款、還款,已足以啟人疑竇,另參以證人甲○○對於該工會在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現金有無短少乙節,僅證稱「那時候都是秘書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辯稱其甫接任秘書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發現工會有現金短少與帳目不符情事乙節,自有可能。又被告接任工會秘書後,於七十九年間曾委託眾群會計事務所整理製茶工會自七十六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之間之帳目,惟眾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葉豔鳳因製茶工會之帳目有問題及資料不全等因素,並未整理登錄帳目即將資料退還工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眾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葉豔鳳證述屬實(本院一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並有眾群會計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收據影本可稽(本院一卷第一五七頁)。又證人即製茶工會常務理事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八十四年間接任時,被告就稱公款短少一百七十萬元等語(他字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於本院亦陳稱:「八十四年我當理事時,被告有說她來接任時就有差一百七十萬元,我才提議每年提撥款項來補差額,但後來查帳結果是會務費用有差三十幾萬元,不是勞、健保的差額,第一屆理監事大家就不同意補了,而於會務費用差額部分,理監事他們就用剛才辯護人所提出的借據方式來慢慢彌補了。」等語明確(本院一卷第五十七頁)。又證人即庚○○、丙○○、癸○○會計師雖均係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為查核帳目基準日,惟該日以前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製茶工會實際有無現金短少情形並不知情,業經證人庚○○、丙○○、癸○○一致供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癸○○並明確證稱:「起始點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餘額,我們無法確認,但請見我的報告第十頁,我的報告中,現金簿餘額為七二三萬元,而黃會計師提出資料的真正實際存款金額有八百多萬元,依此,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的存款餘額大於帳上的餘額,表示以前的帳是有錯的。‧‧‧因為帳可能本身就不正確,所以一開始帳就錯了。」等語(本院三卷第二0八頁反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製茶工會並非在上開查核帳目期間才發生帳目不清及款項短少情事,而係在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前即長期存在帳目不清、款項短少等情形。查證人丁○○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擔任製茶工會第四屆常務理事,有該製茶工會第四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名冊影本足憑(他字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故丁○○上開關於其在「八十四」年接任理事部分應為記憶錯誤,然而丁○○接任製茶工會常務理事時,被告既然主動告知工會有虧空差額情形,由此可徵:該工會確已長期形成帳目不清、金額短少情形;被告本身應無侵占工會款項之不法情事,否則被告掩飾唯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常務理事工會款項短少、要求查帳清理之可能?㈢關於製茶工會帳目不符及款項短少之可能原因如何,其中:

⑴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庚○○會計師第一次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記載「壹、核對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郵局劃撥匯入款項金額至現金收入傳票之執行程序二,‧‧‧發現新台幣四、三五八、三一四元之郵局劃撥匯入款項金額,無法勾稽至現金收入傳票。」,「貳、‧‧‧執行程序一:發現七筆異常交易,支出性質並非繳付代收之勞健保款項至勞保局。‧‧‧執行程序二:異常交易逐筆發現:㈠有五九0、四一三元之代收勞健保款項減少,係直接轉列長年會費收入增加,並非繳至勞健保局。表示無專款專用且長年會費收入未收到現金。㈡發現計有二七八、七七五元之代收勞健保款項減少,係直接轉列為現金之減少,‧‧‧此表示無專款專用,現金支出交易性質不明。」(他字卷第五、六頁)。

⑵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丙○○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記載:「2.發現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現金繳款收入四、六六七元及郵政劃撥收入四、四

四四、九四九元未登入現金收入傳票。」,「發現會費及保費收費登記簿之內容並無登記金額,故無法與郵局劃撥詳情單金額與傳票金額相互勾稽。」,「經予核對傳票與總分類帳各項費用支出傳票一、四二三、六七七元未登入總分類帳,其餘尚無不符。」,「3.回函銀行存款餘額與總分類帳銀行存款餘額均不相符。」,「發現存款利息收入二、六四三、四三一元可核至存摺及郵政劃撥詳情單外,其餘(包括政府補助收入一、一0九、四00元、健保局補助收入一、三

五六、五七五元及其他收入‧‧‧合計三、四五二、一三四元)除核至收入傳票外,無其他憑證可佐證。‧‧‧」,「發現郵政劃撥手續費支出一六、五九0元及經適當核准之各項費用支出傳票一、四二三、六七七元未登入總分類帳。」等(原審二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⑶崇實會計師事務所蕭鴻瑞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則

認該工會會計制度不健全,發現有:鉅額提領現金,未使用支票付款或金融支付工具付款;每月未核對銀行存款餘額與現金帳餘額核對,不能及時發現資金差額原因更正,各月底存款餘額與現金帳餘額均不相符,會計品質拙劣;定期存款未設帳混雜於現金帳,對定期存款之解約或續約現金帳亦未依實表達記載;帳簿加總餘額錯誤,相對報表亦發生同額錯誤;會計傳票金額登錄至現金帳發生錯誤,相對報表亦發生同額錯誤;帳簿塗改等缺失,以及會計人員異動頻繁且未經訓練、對各月份銀行存款餘額與現金帳餘額不符不知檢查原因更正,甚而隨意或經他人只是刻意軋平報表數字;會計事務分工及帳證管理不當,會計人員均未辦理移交手續等缺失;結論為截至九十年一月底現金及存款餘額短少約四、八七

九、0二一元,原因為自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止,短列劃撥收入累計四、九七六、四六九元及溢列現金收入累計九七、四八八元,工會自八十六年起有入不符出之現象,自八十二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帳載勞保透支五一七、九0九元,經費透支約一、二二四、六0九元,帳載總透支約計一、七二四、五一八元,另自八十六年起透支金額有逐年不成比例加大趨勢等情事(外放證物袋,第一至五頁)。⑷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負責核對進帳及傳票是否

相符,發現有進帳沒有傳票的金額有四百三十五萬餘元,進帳來源為何我們並不知道(他字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證稱:在做第一份報告時,發現劃撥詳情單等憑證,跟傳票部分對不起來。所以在第二份並不採以憑證核對帳冊的方式來做,是直接以憑證部分來做。第二份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報告,收入的部分,現金繳款銀行劃撥,都是依據憑證來核對。銀行匯款及其他收入部分,在存摺上會有紀錄,至於減項支出部分,因為工會支出的程序很嚴格,我們是以抽驗方式看支出是否有憑證,以帳冊來做核對。(問:支出抽驗憑證是否都正確符合?)我們抽驗的部分都有憑證。支出也都符合等語(原審一卷第九十八頁)。庚○○於本院證稱:其共作二次查核,第一次就劃撥部分查核,發現大部分問題是劃撥收入短少,此部分核對無收入傳票,依一般正常作業,會計作業是先有傳票再有帳冊,這情形表示有收到劃撥但未入帳,其受託範圍只是針對最後餘額有無差異作確認,至於資金差異如何發生、發生問題為何,因非受託查核範圍並未深入查核,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二0二至二0五頁)。證人丙○○證稱:「一、經我查核結果,工會的帳很亂。我們有發現劃撥進來的未入帳;另現金收入經核對收據亦未入帳,但這部分並不多;再我以帳冊、原始憑證一筆一筆去核對有核准支出未入帳者有一四二萬元;又有支出、有入帳但未核准者有二十九萬多元,所謂未核准是指內部未經完整核銷程序。我是以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銀行的實際存款餘額加上應有的收入,這收入包括有入帳及未入帳的部分,減掉查核正常的支出,最後之餘額與銀行實際存款餘額差了三百多萬元。二、經我查出銀行存款實際餘額與帳上應有餘額、帳上的餘額(每年內部結算表)皆不一樣。所謂帳上的餘額,工會每年都有其內部結算表。由以上一、二兩點的推論,我認為其內部會計不正常。」。「我並未詳細去瞭解其實際作業流程,我是依一般會計作業程序既有的資料去做查核而發現剛所述的缺失。」,「(問:短少的錢是出於人為侵占故意製造或是因帳目很亂疏失所造成的錯誤,你有無法判斷?)我無法判斷。但我發現銀行短少金額是呈上下起伏之波浪型,八十三年差七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差七百十二萬多元的最多,八十六年差一百多萬元,八十九年差三百多萬元。」,「‧‧‧當初程序只是確認銀行存款金額,所以我並未就有無舞弊去查核。」,「(問:依你個人經驗來判斷,一個人有無辦法全盤操縱而造成虧空,或是很多環節有人為或故意之錯綜複雜情形所造成?)依我專業判斷,但是否事實,我不知道,我認為應該是很多環節有疏失,因至少每年結算時,需要將帳與銀行實際存款對清楚,但我看是沒有,如果會計有正常操守及上面核銷的理監事亦沒問題,理論上,秘書不可能在資金上有挪用造成此嚴重情形。因為會計會每年、每月要去對帳,出納又是另外一個,所以理論上,應該不會光憑一個人而造成。」等語(本院卷三第二0五頁反面至第二0七頁)。

⑸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查核發現劃撥收入短列,現金收入

溢列,劃撥入帳的金額有些沒有入帳,所以產生實際劃撥入帳的金額比帳上的金額多,如果要平衡,可以將以後收到的錢,不要存到銀行,但帳上繼續記。能夠動的,只有收現金的部分。第二種方法,從銀行領款出來支用,但不入帳。銀行的存款金額就會減少。帳上金額與實際存款不一樣,主要的差額都是來自於郵政劃撥短列。(問:劃撥詳情單既然短入,存摺現金收入的存款為何也剛好減少?)這是不正常的,因收入不入帳,不可能餘額相等。邏輯上有二種方法,一是後來的收入現金不存到銀行,另一種是後來領出現金支用,卻不記載在帳上,所以才會短列劃撥收入,逐漸與帳戶內存款餘額拉平等語(原審二卷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八頁)。於本院證稱:「‧‧‧二、我們發現事實是會計本身程序非常混亂,並未依照工會的會計制度而行。情形如下:關於收費程序有劃撥收入及代收會員勞、健保現金費用之收入。其中關於劃撥部分,郵局會定期將劃撥詳情單交給工會,工會憑此詳情單制作傳票以登帳,依理,劃撥詳情單應與帳面金額一致,但並不一致,不一致是現金有短列;關於現金收入部分,會員到工會繳納勞、健保費時,工會有專職人員收錢並開立收據,然後當天之收入總額應制作現金傳票且登入當天的現金帳,亦即當天的現金收入傳票與帳簿的收入金額應該是一致的,但我們無法看出當天錢有切入傳票入到現金帳中,有可能未按一般規定做,所指現金帳是指登載帳簿而已;至於所收現金有無存進銀行,我們看不出。也即收入與憑證應一致,但並不一致,這部分證明請見我查帳報告第十頁,有關存進銀行戶頭款項是按月結,且現金簿收入與支出應該是一樣的,但自始至終並不一樣,所以是會計本身一些作業未按規則而造成作業本身混亂的情形。在我所查的這段期間,我是針對劃撥收入與支出、存摺存入與支出應有的實際存款餘額再跟帳簿餘額核對,核對結果是有差異的,差異的原因乃是登帳未按一般正常程序來作,所以帳簿本身信賴度不高,會計、出納人員收之款項應有憑證,利用憑證切傳票入帳,由於前段作業混亂,於登帳過程、報表發生錯誤,產生銀行存款實際數字與帳上的數字不同,帳上的數字又與報表的數字不同,報表提示在工會的資產負債表金額又與實際金額不同,這些都請見我的報告。三、實際存款餘額大於帳上餘額,後卻又變成虧空,其原因何在?這點,請見我報告第五頁,但我今天自己有作一份銀行存款餘額超過現金餘額之可能舞弊方式的書面說明(庭呈),請庭上參考,共有三種方式:1.透過提領銀行存款餘額與現金帳的差額。2.以後收款項補前欠款項,前面款項放入自己口袋。3.前二者方式交互運用,如此將促使舞弊金額呈倍數效果。以上是針對我個人意見提出說明,但我並未針對本案作查核,所以並不能證明是否屬於這三種情形。四、是否一個人能做這事?這點我提出說明:存款領走,一定是透過支出程序,而支出一定要透過提領,提領則一定要透過印鑑章,依我所知,工會的印鑑章有二至三個,分別由個人保管,在這情形下,如提領,定須三人同意蓋章,且又需經過會計登帳,甚至還要經過出納,所以要一個人從頭包到尾,困難度很高。若三顆印鑑章同時由一個人保管,是否較容易領錢,我以為會計因要登帳,如果提領,會計一定會知道。」,及「我看其每年報表,他們每年的數字都不一樣,他們有塗改,確定金額有短少,‧‧‧整個就差了四百九十幾萬元,從我的資料來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較嚴重。(問:工會每年的資產負債表,你有與其帳冊核對是否相符嗎?)他們的資產負債表與其帳冊是不相符的,因為有塗改過,應該是會計那塗改過。」等語(本院卷三第二0七頁反面至第二0八頁反面)。

⑹就上述庚○○、丙○○、癸○○等三位會計師查核製茶工會

帳冊資料後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該三位會計師之證言,及證人王怡心、辛○○、戊○○、乙○○、己○○、丁○○、陳宜輝等人之證言綜合以觀,製茶工會之收入除部分政府補助款項外,主要分為兩部分,其中一部分工會會員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另一部分為會員至工會以現金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及健保費。證人庚○○、丙○○、癸○○三位會計師分別鑑定查核結果,雖均無法明確查明工會款項短少之實際成因,然均發現有大量劃撥存款收入未開列收入傳票亦未登帳、以及現金收入短列或溢列等情事,支出部分亦有未登入總分類帳情形。依庚○○、丙○○查核結果,在上開期間內郵政劃撥存款未列帳之金額均高達四百餘萬元,而現金收入及支出部分經查核發現短列或未登帳者金額均僅為一百餘萬元,相互間顯然無法平衡,且郵政劃撥收入既有大量金額未經入帳,則實際存款應較帳面金額為多,如與藉機從中侵占舞弊,則需將大量現金收入隱匿不予登帳、及將大批支出金額亦不予登帳,或能達成帳面上之表面平衡,如需進一步達成侵占款項目的並造成實際款項短少之結果,更須遠超過未入帳之郵政劃撥金額而大量短列現金收入及現金支出始有可能,此亦有證人庚○○、丙○○、癸○○之上開證言可資參佐。而欲達成上述犯罪目的,自需嫻熟並能同時掌控會計及出納業務,並經長期慎密規劃始有可能,故證人庚○○、丙○○、癸○○均證稱憑一人之力難以達成上開情形,洵非無據。

㈣就證人即歷年曾經擔任製茶工會會計及助理幹事之戊○○、

王怡心、乙○○、辛○○(依據卷附製茶工會歷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名冊所載,除第一屆之會務人員列有會計戊○○外,其餘均無會計職稱,而係稱為幹事或助理幹事,實際從事會計兼出納等工作)、監事陳宜輝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以及扣案及卷附之帳冊、傳票、請款單等證據資料綜合觀察,關於工會之現金收入部分之處理流程,係由會計收取會員繳納之現金後開立收據,並製作傳票登入日記帳,於下班前將現金、傳票、收據及帳簿交與被告保管,會員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之款項,則係由會計依據郵局檢送之存根及劃撥詳情單製作傳票及登入帳冊,至月底再由會計另行製作報表及分類帳(證人王怡心部分見他字卷第八

十三、八十四頁、原審一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八頁;戊○○部分見偵字卷第七十四頁、原審一卷第三二七頁;乙○○部分見原審二卷第二五七頁;辛○○部分見他字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原審一卷第三一八頁、第三二0頁;陳宜輝部分見偵字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如上所述:

⑴在郵政劃撥收入部分之作業程序,係由製茶工會之會計戊○

○、乙○○、王怡心等人依據郵局送交之劃撥收據存根及劃撥詳情單製作傳票及登帳,則劃撥收入部分長期以來共有四百餘萬元之金額未開立傳票亦未登帳部分所為,顯然與被告無關。

⑵在會員繳納之現金收入部分,在上班時間亦均係由會計人員

收受,並負責開立收據、製作傳票及登入日記帳,在上班時間如有會員前來申請工會福利金時,即由會計人員由收取之現金收入中支付(此部分見原審一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證人王怡心之證言),雖戊○○、王怡心、乙○○、辛○○均證稱下班時會將當天所收現金及傳票、收據、帳冊等資料交與被告,然而在上班時間內,戊○○、王怡心、乙○○、辛○○等會計人員顯然係同時兼負會計及部分出納業務,又依此種作業方式,在現金收入方面有短列或溢列至與實際收入不符等情事,亦應係由於實際負責收支及開立傳票、登帳等會計作業之戊○○、王怡心、乙○○、辛○○等人之作業疏失或不當行為所致,亦非被告所為。至於會計戊○○等人製作之傳票、帳冊等雖須經被告審核,然而有關之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除由會計人員製作外,並循該工會之內部行政層級由被告(秘書)及常務理事審核,則豈能於事後單獨歸責於被告一人。

⑶再查製茶工會劃撥收入未登帳部分高達四百餘萬元,此部分

之款項係經由劃撥存款方式直接存入製茶工會之郵局帳戶內,且既係未登帳,則實際存款餘額本應遠超過帳面餘額,而本件經查核結果既然工會係發生三百餘萬元之短少情形,自僅有未經帳面記載而大量短列現金收入,或大量由帳戶提領款項支出始有可能造成上開結果,已如前述。而在現金收入部分,經會計師查核結果,有未登帳等疏漏情形之金額僅百萬餘元,顯然仍不致造成上開情形,且現金收入部分係由會計戊○○等人收取登帳,即使有短列情形亦非被告所為,亦如前述。另在支出方面,由被告於每月依據代繳會員勞、健保費、會務人員之勞健保費、常務理、監事之車馬費、房租、會務人員薪津、服務費、新入會會員查證費、年節慰問金、退職金等支出,製作請款明細表,經常務監事、常務理事核可,有請款明細表影本(原審一卷第三五二頁至四一八頁),及理、監事出席會議車馬費明細、會務人員薪資表、至被告開立收到會員參加包種茶比賽之收據、查證費統計表(原審二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三0頁)等影本可按。又工會實際自帳戶領款時需在提款單上蓋用製茶工會印章、常務理事印章、及被告(秘書)之印章始能提領款項,亦有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影本多紙可稽(原審一卷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五一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款章共有三枚,一枚是工會大章,由常務監事保管,常務理事及秘書的章是各自保管等語明確(本院三卷第一00頁);證人即常務監事己○○於原審證稱:「我和丁○○蓋章之後,會再交給被告壬○○蓋章。被告壬○○會寫好,這個月請款的金額、名目,都寫好了。我就上面蓋章。丁○○也會在上面蓋他的私章。被告壬○○是最後一個,錢就是她領去的。」等語(原審二卷第二七一頁);證人即製茶工會第二、三、四屆常務監事陳宜輝於偵查中證稱:「‧‧‧支出項目大章是我蓋的,職務章是會計蓋的。我在蓋章時這些文件都是有看項目及內容,但是我只有支出部分,收入部分我都沒有看。」(他字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職章放在公會,私章自己保管。每月月底各項支出,才由我們過目蓋私章,其他職章均由工會人員來蓋。」等語(他字卷第七十三頁)。由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每月請領支出款項均係逐項列出費用明細經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核可後,再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分別在提款單上蓋用渠等保管之印鑑章並經被告蓋章後,始能由製茶工會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支用,並無由被告一人掌管全部印鑑章得擅自提領款項支用之情形。而庚○○會計師查核結果,除發現代付會員勞健保款項部分有七筆異常交易,支出性質並非繳付代收之勞健保款項至勞保局。在追核發現其中有五九0、四一三元之代收勞健保款項減少,係直接轉列長年會費收入增加,並非繳至勞健保局,另發現計有二七八、七七五元之代收勞健保款項減少,係直接轉列為現金之減少,但依傳票後附之請款單並未發現任何繳付至勞健保局之繳費憑證或支付其他費用之憑證外(見他字卷第五、六頁),並未發現有其他支出異常之情形,庚○○亦證稱:支出部分經抽驗均有憑證,帳面並無問題等語(原審一卷第九十八、一0一頁)。丙○○會計師查核結果,僅其中二九四、八三一元未經適當核准,另僅發現郵政劃撥手續費一六、五九0元及經適當核准之支出傳票一、四二三、六七七元未登入總分類帳(見原審二卷第二一四頁)。癸○○會計師查核結果則未記載有無發現支出異常問題。綜合上述支出及領款之作業流程及會計師查核結果,均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大量款項予以侵佔之犯罪事實。

㈤證人戊○○、辛○○、王怡心、乙○○雖均一致證稱:會計

在下班時會將收取之現金交與被告等語,然查即使會計戊○○、辛○○、王怡心等人係將每日收取之現金交由被告保管,亦不能憑此即遽行推定製茶工會所短少之款項必定係遭被告侵占。證人乙○○雖證稱:一般會員到工會繳納之會費、勞保費及應每天存入工會帳戶,但被告並未如此做,而是有時候以信封帶裝入錢、存摺、及存款條,叫其交與花蓮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襄理江小姐,案發後其回想才知皆非存入工會帳戶等語(本院三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反面),被告則辯稱其僅係順便請證人乙○○將其私人款項存入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及其子女賴秀玲、賴秀婷、賴庭平四人並未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有該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蓮銀板字第九五二七九號函可稽(本院三卷第一一七頁)。本院再向花蓮區中小企銀重慶分行調取被告及賴秀玲、賴秀婷、賴庭平四人在該銀行開立各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查證結果,其中賴秀玲、賴秀婷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開戶、賴庭平係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開戶、被告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戶,而各該帳戶自開戶起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之存提款紀錄並無明顯之異常交易情形,金額亦無法與製茶工會短少之金額比對,有該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蓮銀重字第九五一四九四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足憑(本院三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九八頁),故被告及賴秀玲、賴秀婷、賴庭平四人在該銀行開戶及存款往來明細情形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又證人乙○○陳稱:「當時並不知道那是何錢,是在本案爆發後,工會認為壬○○侵占,我才認為那是工會的錢。」等語(同上卷第一00頁反面),由此亦可見證人乙○○關於被告託其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是製茶工會所有部分之證言,顯屬其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另證人戊○○、己○○、乙○○雖證稱:證人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時曾交出現金帳冊二本,並由己○○交與被告,惟嗣後該兩本帳冊遺失等語,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情,按本案經三位會計師就相關會計憑證資料查核結果,所發現製茶工會會計作業之長期作業缺失已如前述,而本案原審法院向製茶工會調取所有帳簿資料扣案,僅缺少(遺失)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請款明細、及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經費收支月報表暨經費收支對照表、人事行政收支月報表,有製茶工會書寫之目錄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考(原審一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一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則究竟有無遺失上開兩本現金帳冊仍非全然無疑,且退而言之,依證人戊○○所述該兩本帳冊之記載期間為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而其目的僅係欲證明其將每日所收現金交與被告簽收而已(見偵字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反面),而本案經會計師查核及起訴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長達六年,證人丙○○證稱:其發現銀行金額短少成上下起伏之波浪形,八十三年差七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差七百十二萬多元的最多,八十六年差一百多萬元,八十九年差三百多萬元。」(本院三卷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0六頁);證人癸○○亦證稱:「我看其每年報表,他們每年的數字都不一樣,他們有塗改,確定金額有短少,‧‧‧,從我的資料來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較嚴重。」等語(本院三卷第二0八頁反面),復有上述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按,可見製茶工會款項短少情形早已長期存在,並以八十

四、五年間最為嚴重,並非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突然發生,故縱使有證人戊○○等所述現金帳簿兩本遺失之情形,對於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待證事實亦顯然並非居於關鍵性之地位,仍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㈥告訴人製茶工會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判決被告應

給付製茶工會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本院二卷第七頁、第一八四頁),惟本案與該民事事件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案件,本院自不受該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該民事事件判決結果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㈦被告另告發證人乙○○、戊○○、己○○於民事事件及原審

法院為不實證言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本院二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另證人戊○○於案發後回任製茶工會會計,於製作製茶工會九十年九月間資產負債表時,明知工會勞保收入及郵局劃撥存款仍有餘額,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代收勞保費欄」及「郵局劃撥存款欄」分別不實登載「-741554」元及「-0000000」元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在案(本院三卷第九十四頁),惟此亦與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證明無關。

㈧綜上所述,製茶工會在上開時間內固然確有款項短少情事,

然而該工會長期存在會計制度不健全及帳目錯誤等疏失,其中關於郵政劃撥收入及現金收入未登帳至產生帳目不符差額情形又非被告所為,此外又查無足以證明被告係使用如何之手段長期大量侵占鉅額款項之具體證據,全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