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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七樓,向乙○○謊稱其任職於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因該公司欲增資,甲○○及其同事欲將其員工認股權販售,可為乙○○以員工認股價購得皇統公司股票六萬二千股,致乙○○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以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張予甲○○收受,雙方並簽立有價證券讓渡書及證明書各一紙。詎吳正旭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將款項領走且避不見面,迄未將任何皇統公司之股票交付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據其於原審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皇統公司任職,擔任營業部經理。是在跟告訴人說買賣股份之後八十六年十月左右才離職的,當時是要賣給告訴人當年要增資的股票,我們公司有提撥增資股百分之十的股份給員工認購,我想說我可以私下跟別的員工收購。公司增資時,流傳說經理職可以認購到幾十張。款項我領走後,告訴人妹妹有跟我說告訴人股票不要買了,告訴人的妹妹陸陸續續跟我拿走一百多萬元,錢有無交給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妹以前跟我有金錢往來,她跟我拿錢,應該不是告訴人叫他來拿的,是他自己來拿的,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了,後來因為我離職,告訴人的妹妹跟我說告訴人不要買了,我就沒有再繼續下去云云。

二、經查,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

(一)告訴人乙○○於訊問時陳稱:「(為何簽第一張有價證券讓渡書?)他有認股權,我要出資買認股權。」「(他如何跟你描述他有認股權?)在科技公司上班後一定年資,他都有認股權。當時皇統光碟要現金增資。他當時要以四個人的名義的認股權讓與給我,但是我說只針對他,就是說他可以蒐集到四個同事的認股權轉讓給我,但是我說不要,當我交付支票給他的時候,他有問我說還有,要不要加碼。」「(因為被告這樣說,就認為他可以拿到認股權?)因為我確信他有在那家公司任職,而且交易金額不是很大,應該不會有違約交割的情形。」「(當時你們在談的時候,他是否有說到何時給你認股權?)合約上有寫,簽約後一年,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之前。」「(是因為被告跟你保證,所以你就認為可以拿到認股權,所以你才交付支票?)是的。」「(當時為何沒有想到他會沒有認股權?)我基本上是相信他、相信朋友,沒有想那麼多。」「(當時你是否有懷疑被告沒有在皇統公司任職?)我支票給他以後,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不見了,大約兩三個月就發生這種現象,所以才質疑,後來我妹妹就去問皇統公司。」「(交付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之後,是否有兌現?)那是一張臺灣銀行支票,有兌現。」「(後來兩、三個月是否有與被告聯絡?)後來是我妹妹發生一場車禍,過年後,他就到我家來,我就問他這段時間為什麼不見了,如果沒有誠意的話,交易是不是要終止,然後他就又不見了,他就說他要去籌錢。」等語,核與證人即乙○○之胞妹張文秀證稱:「(是否看過偵卷之有價證券讓渡書及證明書?)有,簽的時候我有在場,我認識甲○○的時候,他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皇統光碟,掛名總經理。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約時,就是我、我哥哥、甲○○三個人在場,甲○○跟我跟我哥哥說他身上有這麼多的股票,並沒有說是別人的。」「(被告當時是否有說是現在有或是未來有?)他是說他是股票集中保管,股票集保中,因為還沒有上櫃上市,所以不在他身邊,但的確有這些股票,一年之後的時間才可以交付給我們,但是錢要先支付。」「(你哥哥當時是否馬上把支票交給甲○○?)我沒有看到我哥哥馬上把支票交給他,但是我哥哥在開支票我有看到。」(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

(二)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言,足認被告係以其為皇統公司員工並可取得皇統公司股票認股權而取信於告訴人。被告先是辯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十月左右離職的,是在跟告訴人說買賣股份之後才離職的」,後又供稱「在兌現一百九十八萬之後,有去聯絡以前的同事」云云,然由卷附臺灣銀行營一存密字第О九二ООО八六五八一號函所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簽定讓渡書之次日),即已兌現領取一百九十八萬元。被告稱兌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後,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有去聯絡以前的同事,可認被告此時早已經離職,與先前辯稱之離職時間八十六年十月,顯然互相矛盾。況原審函查皇統公司,該公司回函稱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有該公司陳報狀一紙可查,足證被告於簽訂契約當時,已非皇統公司員工。

(三)再依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定之有價證券讓渡書所載:「出讓人甲○○同意轉讓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陸萬貳仟股,雙方約定轉讓條款如下:一、自即日起即轉讓生效,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不辦理過戶登記,前述期間之配息與配股歸乙○○所有。二、出讓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須將所有母股與第一項之應得息權全數交與受讓人,並於一週內辦妥股票過戶登記,證券交易稅概由出讓人負擔。」並參酌前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可知,被告係以其手中持有六萬二千股之皇統公司股票認股權為由,與告訴人簽定有價證券讓渡書。惟被告離職之時距其與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約之時,已是一年有餘。其既已離職,且簽定讓渡書之始手中並無皇統公司股票或取得任何認股權利,亦明知其已非皇統公司員工無法分配得皇統公司之股票或認股權利,卻謊稱仍任職於皇統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可取得皇統公司之股票,而與其簽訂上開有價證券讓渡書,並交付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一張。被告因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皇統公司之股票,將支票兌現後隨即避不見面,尤徵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用手段亦屬詐術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後來在兌現一百九十八萬元之後,有去聯絡以前的同事,因為科技科技公司增資時,員工雖然有認購權,但想轉賣的時候,不一定會用自己的名字,那時伊跟乙○○的妹妹有金錢上的往來,有一大筆錢是流向他的妹妹。伊在金錢上有給乙○○的妹妹贊助,那兩年多大概給了他妹妹一百萬元出頭做生活費及以他妹妹就是張文秀的名字買一棟房子繳貸款云云。惟證人張文秀證稱:被告幫我繳房貸的這段時間,跟我哥哥跟他買股票的事情完全無關,繳房貸的時間是在我哥哥跟他認股之前。又稱:甲○○說的裝潢的事情,是在我哥哥交付支票之前就有的事...,可能有一、二十萬是在拿了我哥哥的錢之後付的,但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從我哥哥那裏來的(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就二人之陳述相互比較可知,被告所稱於金錢上贊助張文秀繳貸款之情,係始於認股之前。且縱然被告另曾贊助張文秀生活費甚或以被告自乙○○處取得之上開金錢支付張文秀裝潢費用,惟此亦純係被告與張文秀男女之間交往之自我付出,與被告所為是否詐欺乙○○之犯行無涉。

(五)此外,復有有價證券讓渡書影本、證明書影本、臺灣銀行營一存密字第О九二ООО八六五八一號函及皇統公司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基此,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投資心切之弱點,以謊稱轉讓股份之詐術騙取被害人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迄未將所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其詐得之部分金錢係用於告訴人之妹處,以及其素行狀況,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之依憑,核無偏輕之情事。又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在卷(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七七號)。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