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何玉麗(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被告陳文雄(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其兄長,緣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任職國泰人壽保全二科科長,因詐欺領款項及偽造文書經公司告訴,由法院終局判決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甲○○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及一三八號地下二樓之房地,作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公司借款新臺幣九百一十萬元。詎甲○○因任職期間詐欺公司款項,為免其前因借款或其他債務提供不動產擔保遭公司追償,無法規避,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其兄陳文雄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彼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先設定第二順位六百萬元抵押權予陳文雄,再簽發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乙紙交予陳文雄,作為債權證明。嗣甲○○因舞弊行為遭公司免職,並查知公司業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由陳文雄以該不實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並由法院獲准,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七三六號)。在實施查封期間,陳文雄即委由陳何玉麗為代理人,陳何玉麗明知上開假債權存在,仍代理大伯拍賣得標上開不動產,並繼續與其夫甲○○及三位子萬多元,致生損害於國泰公司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如其一部份之犯罪事實,或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
三、查被告甲○○於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以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設備虛偽輸入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資料,詐領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國泰人壽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現上情,於同年月二十日約談甲○○,甲○○為免財產遭國泰人壽公司扣押求償,乃另行起意,央請其弟陳文信尋得人頭詹尊進(陳文信之姻親,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甲○○、詹尊進無債務關係,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以不實之假債權資料,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甲○○所有臺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暨同段○九四八六號建號建物(臺中市○○街○○○號七樓)、○九四八五號建號建物(同街九十一號)、○九四七七號建號建物(同街八十九號地下層)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詹尊進,使中正地政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前開抵押權之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四號刑事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在任職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期間,為意圖逃避將來事發後遭國泰人壽公司追償之不法利益,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設定不實之抵押權與陳文雄,使公務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並簽發不實之本票交付陳文雄,迨詐領保險金部分案發後,國泰公司查封上開不動產時,即由陳文雄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就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以觀,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逃避國泰公司求償之目的而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時間相隔亦僅八月有餘,並非時隔久遠,故被告前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係自始基於一個預定計畫犯罪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自屬於連續犯。而本案被告嗣後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有吸收犯之關係,為實質一罪,其餘所涉犯之詐欺得利罪,則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故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仍對被告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於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