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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國防管理學院文史系辦公室系評會之會場上,手持紙張一疊朝已滿十八歲之乙○○拍擊(未造成傷害結果),並詈罵「胡說八道!胡說八道!你們在幹什麼?神經病!」等等足以貶損人格尊嚴之詞,公然施行強暴而予侮辱。經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視為起訴。

理 由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董繼禮、吳怡蘋證述現場目擊情形

相符,並有國防管理學院教學部文史系系評會紀錄在卷可為佐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董繼禮等於會議中一再對其杯葛,揚言如不配合即使系務會議無法運作致肇爭端,其出手之用意僅在催促告訴人去上課,至於「神經病」則為口頭禪,並無辱罵之故意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告訴人均為大學教師,理當謹守斯文相互尊重,乃於會議場所公然指斥「胡說八道、神經病」等語,在客觀上顯難認為不足以貶抑對方人格。況依前述系評會紀錄所載,上訴人於拍擊詈罵之後,經告訴人抗議「你打到我了」,猶以「我譭謗你呢,講這種話你!」相應,是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犯意,亦甚明顯,所辯情詞為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依據調查結果,適用前開法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經審酌所犯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仍執己見抗辯無意侮辱,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斷事項恣意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本案犯罪時間之記載,雖誤認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但此項時間認定上之出入尚不影響於法律之適用,逕由本院訂正即可,毋庸據以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