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九年間係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宏國大鎮社區L棟大樓十六樓之一之住戶,其因質疑L棟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地位,且不滿L棟管理委員會向其催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撕毀丟棄或損壞L棟管理委員會張貼在該L棟大樓電梯間之公告欄或該棟一樓泛亞銀行門口處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多份,足以生損害於L棟管理委員會及該社區住戶資訊交流等權益。
二、甲○○因丁○○屢次質疑L棟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並拒絕繳納管理費,故與丁○○之間時生爭執,詎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宏國大鎮社區L棟大樓之電梯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出言恫稱:「要上樓找人來揍妳」、「現在就打妳」等語,並作勢追打丁○○,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丁○○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前揭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撕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又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有撕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但伊係為了防颱,由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伊清除,並無毀損之故意。另伊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撕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然此係因甲○○將該份小額民事判決與L棟管理委員會之不實公告製作於同一張海報,影射伊欠繳管理費,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基於正當防衛及保全證據所需才予以撕除,同時伊乃合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委員,依法有執行撕除違規張貼公告之權利云云。辯護人並以:告訴人甲○○並非本件毀損文書之直接告訴人,其告訴不合法,況被告丁○○並無撕毀、丟棄或損壞文書之行為,縱被告丁○○有毀損行為,亦非連續犯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為被告丁○○辯護。惟查:
㈠被告丁○○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撕除張貼於該棟大樓電梯間公告欄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嗣經L棟管理委員會委請該棟大樓值勤警衛馬元龍將上開文書再次張貼公告,並加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同意L棟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組織之核備函(以下簡稱汐止鎮公所核備函)後,被告丁○○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再次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L棟管理委員會重行張貼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聲明公告、汐止鎮公所核備函予以撕除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證人即當時社區警衛馬元龍已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丁○○撕毀公告,宏國大鎮L棟有二個電梯,他撕其中一台電梯公告欄上之文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證人即社區警衛郭明宏亦於原審證稱:L棟管委會於六月七日有張貼聲明公告、公告帳冊等文書,丁○○於六月八日將公告撕掉,管委會發現公告被撕掉,故於六月十日再行張貼公告,被告丁○○於七月十一日又將重貼之公告再次撕毀;又因丁○○說L棟管委會不合法,所以她要撕掉該份汐止鎮公所核備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互核渠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甲○○及證人馬元龍、郭明宏所述之上開內容應非虛情,尚堪採信。又告訴人甲○○嗣已陸續提出社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存證照片多張(見原審卷一第二○九至二一三頁)及自社區監視錄影帶轉拷而成之光碟一張作為佐證。而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當庭勘驗宏國大鎮L棟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光碟後,發現「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三十秒至下午四時四十一分十一秒許,被告丁○○將電梯內公告文件撕除後,走出電梯。⒉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二十八秒到三十二秒間,被告丁○○撕除電梯內公告文件;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五秒丁○○再次進入電梯,撕除電梯內公告文件。」等情無誤,核與證人郭明宏、馬元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嗣經原審訊問被告丁○○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時,被告丁○○亦已供述:鄰居告訴伊「甲○○又在電梯內張貼毀謗我之文字」,所以伊才過去撕除等語,此有原審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均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一、二六二頁)。再者,被告丁○○前於警訊時已供承:伊對於張貼在公佈欄、電梯內公告欄之帳冊被撕毀一事,完全是伊做的,伊係因質疑甲○○之合法性,所以才會如此做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嗣於偵查時供稱:伊有撕公告之帳目資料及汐止鎮公所之文書,因為甲○○不合法,而伊是宏國大鎮管委會之一員,所以才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況被告丁○○在證人郭明宏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證述丁○○有撕毀前述文書乙事後,其隨即起稱:當時伊在撕的時候,郭明宏說要照相給甲○○交代,伊就說「讓你照、沒關係」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原審庭訊時復供承:伊有撕毀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張貼之聲明公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被告丁○○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撕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乙節應屬真正,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丁○○所辯其未撕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有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撕毀如附表三
、四所示文書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及證人郭明宏先後證述在卷,復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丁○○有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毀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書乙節屬實,已堪認定。至被告丁○○雖仍否認其涉有此部分連續毀損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因象神颱風來襲前夕,為避免社區所張貼之文宣堵
塞排水系統,經合法之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將臺北縣政府同意L棟管理委員會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備查函(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備查函)予以撕除云云。惟查,該份臺北縣政府備查函之張貼地點(即L棟一樓之泛亞銀行門口處)係位於室內,應無遭受颱風吹落致堵塞排水系統之危險,且被告丁○○僅將該份文書之部分內容予以撕毀,其餘絕大部分內容則仍殘留在原張貼處,衡情被告丁○○倘係因防颱需要始撕除該份文書,豈有僅將部分內容加以撕除之可能,此觀諸卷附之照片內容即可明瞭(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故被告丁○○所辯上情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實不足採。又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與L棟管理委員會之間,對於雙方何者為宏國大鎮社區L棟大樓之合法管理組織雖有爭議,然案發當時L棟管理委員會既為實際負責管理宏國大鎮社區L棟大樓之管理組織,且該份臺北縣政府備查函係L棟管理委員會所張貼公告之文書,並非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張貼之文書,則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本身自無權撕除張貼於L棟大樓內之該份文書,更不得授權他人加以撕除。況被告丁○○聲請傳喚之證人于佩君亦到庭證稱:L棟管理委員會張貼之文書僅有L棟管理委員會有權撕去,其他人不得隨意撕去那些公告文書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一至二三頁),是被告丁○○縱使擔任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亦無權任意撕除L棟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參以案發當時擔任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林國忠、副主任委員邵瑋前於警訊、偵查時皆未提及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曾授權被告丁○○撕除L棟大樓所張貼之公告乙事,故被告丁○○所辯其經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始撕去前述臺北縣政府備查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明知其無權撕除L棟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文書,竟仍擅自撕毀該份臺北縣政府備查函,故被告丁○○有毀損文書之故意至明,亦堪認定。
⒉被告丁○○另辯稱:伊因甲○○將該份小額民事判決與L棟管理委員會之不
實公告製作於同一張海報,影射伊欠繳管理費,並公布伊之住址,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伊基於正當防衛及保全證據所需要,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撕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宏國大鎮社區L棟十六號之一之房屋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由被告丁○○向屋主莊秋婉承租使用,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六八至二七三頁)。又L棟管理委員會嗣因該棟十六號之一之實際住戶即被告丁○○拒繳管理費,已訴請上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莊秋婉給付管理費用,並經原審士林簡易庭判決L棟管理委員會勝訴在案,亦有原審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七七九號小額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頁)。故L棟管理委員會雖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同時張貼於該棟電梯之公告欄內,並在該份公告內記載「十六樓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莊秋婉女士、承租人丁○○女士,未繳管理費、公共基金一案,訴訟至今如右所判,如今是非非常明朗,公道自在人心,今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判決得假執行清償繳交及訴訟費。:::」等語。然被告丁○○既為L棟十六樓之一之承租人,且其原先亦有繳納管理費予L棟管理委員會,為當時實際繳納管理費之人,雖其嗣因質疑L棟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地位,而未再繳納管理費,惟L棟管理委員會既因被告丁○○不願繼續給付管理費,始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則該份公告將區分所有權人莊秋婉、承租人丁○○併列其上,而將該案訴訟結果公告週知全體社區住戶,其作法尚無不妥之處,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丁○○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情狀存在,故被告丁○○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丁○○所辯其此部分行為係屬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復辯稱其係為保全證據所需,始撕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云云,惟經核閱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內容後,被告丁○○僅將上述文書之一部分予以撕毀,顯非為保全證據而撕除該份文書,至為明確,故被告丁○○所辯上情亦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綜核上情,被告丁○○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是被告丁○○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故意毀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文書乙節屬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固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惟「被害人」
應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為訴訟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認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查告訴人甲○○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雖以L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於被告丁○○所涉前揭毀損文書之犯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然L棟管理委員會既為非法人團體,依法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則其先前以L棟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與未經告訴無異,依法本不得加以追訴。惟因告訴人甲○○為L棟大樓之住戶,且擔任L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對於被告丁○○所犯前揭連續毀損文書之犯行,依法有權單獨對之提出告訴,且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已改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有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九七頁),故應認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提出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故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因質疑L棟管理委員會之合法地位,且不滿L棟管理委員會向其催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先後多次撕毀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故其先後多次毀損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查告訴人甲○○自其知悉被告丁○○涉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毀損文書犯行時起算,雖已逾六個月,然因連續犯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起算,從而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時,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撕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之犯行間,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告訴人甲○○仍得行使其告訴權。故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丁○○所涉前揭連續毀損文書之犯行應已合法提出告訴,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丁○○任意指摘本件告訴不合法,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丁○○所涉連續毀損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涉有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丁○○,案發當時伊在群鄰牙醫診所就診,根本不可能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場出言恐嚇丁○○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傍晚時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電梯前恐嚇告訴人丁○○「要上樓找人來打妳」,告訴人丁○○回稱「妳敢!」後,被告甲○○即恫稱「現在就打妳!」並追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而證人即L棟大樓住戶劉仁啟前於偵查時亦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半左右,在L棟之電梯口出電梯時,看到丁○○、甲○○二人在吵架,伊有聽到甲○○說「要到樓上找人來打妳」,丁○○說「妳敢!」,甲○○就說「現在就揍妳」,並舉起左手作勢要打丁○○,丁○○就跑了,甲○○追了二、三步就停下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復於原審訊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在宏國大鎮L棟電梯門口看到何事?)當天下午約五點多左右,我要去遛狗,我出來時,看到人聲鼎沸,有人在吵架,我聽到甲○○說『要上樓叫人揍妳』,丁○○說『妳敢』,甲○○說『怎麼不敢,我現在就揍妳』,甲○○並將手舉起來,因為丁○○身材較小,所以就轉身跑,甲○○就追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六九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衡情證人劉仁啟與被告甲○○同為L棟之住戶,其間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甲○○之必要,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言尚堪採信。至告訴人丁○○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訊時指稱: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分為上開恐嚇之言詞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嗣於偵查時則改稱: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五時十分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伊確定時間就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雖其前後指述案發當天遭被告甲○○恐嚇之詳細時間稍有差異,但其先後指訴於案發當天遭被告甲○○恐嚇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且其所述被害時間皆為案發當日之傍晚時分。況告訴人丁○○已陳明:伊於警訊時因受驚而陳述有誤,始指稱其係於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遭被告甲○○恐嚇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衡情告訴人丁○○因一時驚恐、情緒緊張而發生口誤,致其於警訊時誤述其遭恐嚇時間為下午七時二十分,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丁○○所述被害時間之細節略有不一,即認其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全不足採,故其指訴之上開內容尚堪採信,從而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對其恫嚇,並作勢追打告訴人丁○○等情,洵屬有據,應非虛情。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群鄰牙醫診所就診,根本不可能在場出言恐嚇丁○○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仁啟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時證述其在場目睹被告甲○○恐嚇告
訴人丁○○之經過情形後,旋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甲○○對於證人劉仁啟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甲○○已當庭供承「有爭執,但沒有出言恐嚇她。」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被告甲○○自警訊時起皆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時前往群鄰牙醫診所就診此事,甚至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然其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竟具狀答辯其於案發當時未在現場,而係在上開牙醫診所就醫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衡情被告甲○○先前所為之供詞較為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誘導,自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被告甲○○事後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係在群鄰牙醫診所就醫云云,與其先前供述之內容不符,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否屬實,洵值存疑。
⒉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周志忠、護士周毓敏到庭以證明其於案發
當時係在群鄰牙醫診所就診乙事,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群鄰牙醫診所證明書及收據一紙為佐證(見偵查卷第一九八至第二○○頁),而前開證明書上則載有「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16:00─17:50)至本診所診療牙科疾病無誤。」等字。然證人周志忠於原審證稱:伊雖能確認甲○○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診所看診,當天約診時間約為下午四時至四時二十分,至於甲○○實際到達診所及離開診所之時間,伊因看診人數甚多,且時隔太久,已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事先提出群鄰牙醫診所病歷表、約診簿及證明書存根各一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四二至三四七頁),足見證人周志忠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上述牙醫診所治療牙疾乙事,尚無從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在群鄰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
⒊又證人周毓敏雖於前述證明書之就診時間處加註「16:00─17:50」等字(
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並於原審附合被告甲○○之辯詞而證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到群鄰牙醫診所看診,詳細看診時間應該就是伊寫下午四時至五時五十分許無誤,因為甲○○隔幾天後就要伊開立證明書,該張證明書原本僅有記載日期,沒有寫就診時間,所以甲○○事後再到診所要求伊加註就診時間,當時伊經醫師看過後,後來才加註時間,並有將證明書拿給醫師看云云。但查:
⑴證人周毓敏先證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隔幾天後來診所
要求開立證明書,故詳細就診時間應該就是伊所記載之時間無誤云云;然經原審提示證明書供其閱覽後,證人周毓敏得知該份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九日,旋改稱:伊現在僅有印象甲○○事後有要求伊開立證明書云云,足見其先後供證情節不一,並與客觀事實不符,已有瑕疵可指。
況被告甲○○前往診所要求開立證明書之時,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當天,其間時隔七月有餘,且前往該診所就診之病患甚多,被告甲○○前往看診當天既無何特殊情事發生,衡情證人周毓敏應無可能於開立證明書時仍然記得被告甲○○之詳細就診時間。參以證人周毓敏已證述:當日約診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四時二十分,伊不記得被告甲○○就診當天有無遲到等語,則其依理亦無可能對於被告甲○○離開診所之時間仍有記憶,故其依照被告甲○○之要求,在前開證明書上加註就診時間為「16:00─17:50」,是否屬實,尚有疑問。
⑵又群鄰牙醫診所留存之證明書存根聯上僅有記載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至該診所就醫,且約診簿上記載甲○○之約診時間為下午四時至四時三十分(見偵查卷第三四四、三四七頁)。然證人周毓敏所填寫之證明書上竟另行加註就診時間「16:00─17:50」,經訊問證人周毓敏為何證明書與證明書存根聯之記載內容有所不同時,證人周毓敏先則表示:伊記得被告甲○○事後要求加註就診時間,但無法正確說明為何如此記載云云;嗣則改稱:伊是依據約診簿、日報表確認就診時間云云;然經原審再提示約診簿予證人周毓敏閱覽後,其見約診簿上所記載之約診時間為四時至四時三十分後,復改稱:伊係依據約診簿、印象及當天所作治療項目,來確認就診時間,當天被告甲○○應該有做假牙,因約診時間為下午四時,甲○○若做假牙,約需一小時之時間,伊係假設被告甲○○當天有裝假牙,始記載前述就診時間云云。惟再經原審訊問證人周毓敏何以知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有在該診所做假牙時,證人周毓敏則答稱:伊係依收據判斷被告甲○○當天有做假牙,因為有做牙齒才會收訂金,而該張收據記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取假牙訂金五千元,但不知道被告甲○○實際上有無做假牙云云,顯見證人周毓敏對於其於開立證明書當時,如何確認被告甲○○之就診時間為「16:00─17:50」乙節,非但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且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時間完全出於其個人主觀之推測而加以記載,故其在該份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可信性極低,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係在上開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
⑶另證人周志忠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甲○○之治療項目
係為第二三號牙齒後端有蛀牙,對該顆牙齒作一些保護,第二四號牙齒則作補牙,伊雖能確定有於當天對甲○○收取製作假牙之訂金,但是無法確定當日有無對甲○○製作假牙。又甲○○當時第二三號牙齒雖有製作假牙,但因該顆牙齒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做根管治療,所以應該是在根管治療完後,再做填充,再製作假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即醫師周志忠本身亦無法確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當天有無在該診所製作假牙,益徵證人周毓敏遲於七個多月之後,竟僅因有該張假牙訂金之收據,即依被告甲○○之要求而在上開證明書加註「16:00─17:50」等字,此純出於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所填寫,應係臨訟杜撰而成,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證人周毓敏雖證述:當時伊經醫師看過後,後來才加註就診時間,並有將證明書拿給醫師看云云,然證人周志忠於同日庭訊時亦證述:該份證明書並非由伊處理,是委由伊太太處理,伊沒有印象護士有在填好證明書後有交給伊過目,亦沒有辦法從甲○○之病歷找到看診時間為下午四時至五時五十分之根據等語,故證人周毓敏所述上情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是證人周毓敏既未能正確記憶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何時前往群鄰牙醫診所治療牙疾,竟僅憑其個人主觀想像而妄加推測就診時間,故其證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診所就醫云云,核與常理有違,而有重大瑕疵可指,自不足採。
⑷再者,證人周毓敏係假設被告甲○○當天有製作假牙,因認被告甲○○於
就診當日下午四時抵達診所就醫,再加計補牙及製作假牙之時間後,始會在前開證明書上加註就診時間為「16:00─17:50」,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前於原審則供稱:「因當天約診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分,因伊遲到於下午五時始到達診所。」(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足見證人周毓敏推定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始離開上開診所,其時間計算基準與被告甲○○所述之上開內容不符。況證人周毓敏已再再陳明:該份證明書所載為「16:00─17:50」,係被告甲○○事後再到診所要求其加註就診期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惟被告甲○○竟證稱:該份證明書並非分二次開立,而係同一天開立,且周毓敏有當場拿給醫師看,後來才撕一半給伊等語,故其所辯上情核與證人周毓敏、周志忠所證述此部分之情節亦有不符,不足採信。
綜核上情,證人周毓敏所證述之內容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存在,尚不足採,故其所述內容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為明顯。
㈢被告甲○○雖另辯稱:社區之三位警衛都說沒有看見伊有恐嚇丁○○云云,而
證人即L棟警衛郭明宏、馬元龍、楊來嗣於原審亦均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值勤期間,未曾看過甲○○、丁○○在電梯門口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查,告訴人丁○○及證人劉仁啟均已迭次證述:案發當時之值班警衛並非郭明宏、馬元龍、楊來三人,而是另一位較年輕之警衛等語在卷,故證人郭明宏、馬元龍、楊來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場目睹,有無可能案發當時係由他人代班輪值,已非無疑。又證人郭明宏前於偵查時已證述:「(問:知否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至十九時之警衛為何人?)沒辦法,因資料已淹水滅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嗣證人郭明宏雖本於其個人記憶加以推算,認案發當時之值班警衛為馬元龍(即早班,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並提出其推算製作之K、L棟警衛室人員輪值表為佐證(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然該份輪值表既係證人郭明宏憑其個人記憶而加以推算,其與案發當時之實際值班情形是否相符,實有疑問。況證人馬元龍迭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已忘記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是早班或晚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故案發當時之值班警衛是否確為馬元龍,洵屬有疑。再者,縱使認證人馬元龍或郭明宏之其中一人為案發當時之值班警衛乙節屬實,然證人郭明宏前於偵查時已證稱:伊不記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點多,甲○○與丁○○有無發生過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馬元龍則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有無見被告二人〈即甲○○、丁○○〉發生爭執?)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衡情證人郭明宏、馬元龍前於偵查時已證述其等不記得甲○○與丁○○有無發生爭執等語,彼等於偵查當時所述之證詞自較為接近事實發生之時點,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正確,既然偵查時已敘明對於案發當天兩人有無發生爭執乙事不復記憶,何以嗣於原審訊問時反而明確證述其等未曾看過甲○○、丁○○發生爭執等語,故應認證人郭明宏、馬元龍前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言為可採,渠等嗣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飾詞,尚不足採。另依告訴人丁○○與證人劉仁啟所證述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丁○○之經過情形來看,其經過時間甚為短暫,縱使案發當時之值班警衛為馬元龍,亦未必能夠適時在場目睹完整之經過情形,況證人馬元龍前於偵查時已證述其已不記得等語無誤,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證人丙○○、乙○○本院雖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宏國大鎮社區L棟大樓之電梯前,並未聽聞被告甲○○出言恐嚇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惟告訴人丁○○已陳述,當時丙○○、乙○○二人在辦公室內,絕對聽不到大廳之聲音,且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歷經長時間之偵、審過程,均未提及有證人丙○○、乙○○之情事,且渠二人之證人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在場目擊證人劉仁啟之證言相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被告甲○○提出之日出日沒時刻表、病歷表、警衛台照片等(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亦不能影嚮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開各節,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所涉恐嚇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丁○○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多次毀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皆足以生損害於L棟管理委員會及該社區住戶資訊交流之權益。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撕毀丟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棄文書罪;又被告丁○○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之部分內容予以撕毀,致上開文書因其損壞行為而喪失效用,惟尚未達到根本毀滅文書存在之程度,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損壞文書罪。另被告丁○○先後多次毀損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毀棄文書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以「要上樓找人來揍妳」、「現在就打妳」等語恫嚇被害人丁○○,並作勢追打被害人丁○○,已足以使被害人丁○○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故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四、原審以被告丁○○、甲○○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丁○○、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犯罪後皆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丁○○、甲○○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丁○○、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並為下列認定: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撕毀宏國大
鎮L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張貼之公告(即L棟大樓住戶重新登記收視第四台之公告),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係以文書之證明效力及其依文義所生之效用為其保護對象,故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其上開文書效用為構成要件,文書經撕破後,若經比對文字依然可觀,則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㈢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毀棄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及卷附之照片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撕毀上開公告文書等語置辯。
㈤經查:告訴人甲○○雖再三指訴被告丁○○確於前揭時、地撕毀上開公告文書
云云,然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率爾認定被告丁○○涉有此部分毀棄文書之犯行。又告訴人甲○○雖於偵查時提出上述照片一紙作為佐證,然依該張照片內容所示,該份公告固有遭人撕破之痕跡,但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丁○○撕破該份公告,況告訴人嗣於原審庭訊時再次庭呈其所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撕毀之公告照片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經詳細比對二張照片後,發現該二張照片所示之公告實不相同,顯非同一份公告文書,足見告訴人甲○○前後指訴之內容互有歧異,已難遽行採信,故其指訴此部分之內容是否屬實,洵值存疑。是被告丁○○既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甲○○指訴之內容復有瑕疵可指,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予認定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毀損文書犯行。再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甲○○指述上開公告文書確係被告丁○○撕破乙節屬實,然經詳閱卷附之照片內容(即偵查卷第一九○頁所示照片)後,該份公告雖有遭人撕破之痕跡,然事後經重行黏貼復原後,其上所載內容仍可清晰辨識,應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文書罪之餘地,而該罪復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連續毀損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甲○○罪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依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宏國大鎮L棟散發傳單,上載告訴人甲○○為宏國大鎮L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合法,才能上下其手、隨心所欲,違法弊端,多得不勝枚舉」、「每天三不五時提領現金開銷,我們的雜費支出比人家十棟用得還多,同時基金也不見了」等內容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亦即行為人所誹謗之事,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情形,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自承其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在宏國大鎮社區L棟大樓門口散發卷附之傳單(見偵查卷第四
二、四三頁)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散發上開傳單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認為甲○○擔任主委之L棟管委會係不合法的,因宏國大鎮社區各棟大樓間並無分別設立公共基金,且就共用部分亦未劃分管理維護方法及費用分擔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L棟不能逕自成立管委會,該管委會即屬不合法,從而依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之住戶規約,甲○○須經宏國大鎮管委會之授權始可向L棟居民收費及催繳管理費、公共基金,詎甲○○竟自稱為L棟管委會主委而向L棟居民收費及催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故伊指稱「不合法,才能上下其手、隨心所欲,違法弊端,多得不勝枚舉」等相關載述,乃為保護合法利益,且該違法行為本屬應受公評之事項;又伊所散發之傳單上所載內容均為真實,復與公益有關,且事先均有加以查證,並非公訴人所指屬於自身臆測、情緒之詞,應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未侵及甲○○之名譽權,故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雖供承其有散發上開傳單,並在該份傳單上記載「不合法,才能上
下其手、隨心所欲,違法弊端,多得不勝枚舉」等語句,惟經本院詳閱上開傳單之內容,該份傳單約略記載「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宏國大鎮唯一領得合法執照之管委會,我是L棟的老住戶,本棟管委會合不合法,請慢慢聽我道來!:::嚴格來說,十二棟大樓結構體是不能分開的。公設包括地下一、二樓停車場、大門前風車廣場、二座游泳池、親子圖書室、活動中心、中庭花園以及串連於各棟之大大小小花園及步道。要分開管理破壞宏國大鎮團結,怎麼說都是對L棟不利的。八十六年元月中旬,他倆接到市公所(當時是鎮公所)的核備文(臨時的,必須送交各必備文件,經審查通過後才發執照)就在大廳擺上了桌子,收起管理費來。臺北縣政府公寓使用管理科及汐止市公所要求必須於文到三個月內檢送的相關資料:⒈立即召開住戶大會,得到三分之二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名蓋章。⒉呈報當選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稽核委員等相關名單。⒊所有公設劃分及分攤,(這一點是怎麼算也是很難分的,因為十二棟是不能分開的)。以上資料齊備審查通過才能發給執照証明。這些手續每年都要做一次,以免少數居心不良的住戶強勢介入壟斷,霸佔地盤。所以,我們的管委會是不合法的。:::從八十六年以來她做不做主委都由她(即甲○○)與倪逸笙主導一切,兩人輪番上陣,各扮白臉、黑臉。這麼長的時間,她不努力的開誠佈公,召開住戶大會取得合法執照,為什麼?不合法,才能上下其手,隨心所欲。違法弊端,多得不勝枚舉。」等語句,此有上開傳單一份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惟查: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
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⑴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⑵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者,雖可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惟應由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具申請書表、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規約、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等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始得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查L棟管理委員會雖有向臺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業經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同意核備在案,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報備而經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北縣汐民字第○一二○三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北府警保字第四一一三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六頁、第二二頁)。
⒉然前開L棟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管理組織所送之相關資料,雖經臺北縣汐止
鎮公所同意核備,惟嗣因卷內資料未檢附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之資料,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之規定不符,故臺北縣政府迄今未予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反觀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A棟至L棟共十二棟)申請成立管理組織報備時,因所送文件齊全,且經查核原核准圖說其地下室一、二層為合併開挖之共同設施,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故經臺北縣政府認定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並依法核發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警保字第四一一三五○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使工使字第○九一○○三六七九八號函及前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偵查卷第十九頁)。況L棟管理委員會嗣經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屢次催促補正,但迄未提出達成「整體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分擔方式」協議之補正資料,業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認定「未完成報備手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縣汐民字第○九一○○一六七○九號函註銷「L棟管理委員會」報備登記之行政處分等情,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訴願答辯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頁)。
⒊再者,L棟管理委員會嗣以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作為被告,向原審內湖簡易
庭對之提起確認管理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L棟之共用部分具有管理權等事項,惟原審內湖簡易庭亦以宏國大鎮社區A棟至L棟公寓大廈之共同設施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應由宏國大鎮A棟至L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訂立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宏國大鎮社區內之各棟大樓起造完成時,各棟大樓間根本沒有分別設立公共基金,且就共用部分並未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費用分擔方式,自不容許各棟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認定L棟管理委員會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自無從取得對於宏國大鎮L棟公寓大廈之管理權,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情,亦有原審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五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至一六五頁)。據此足見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為宏國大鎮L棟大樓之合法管理組織,L棟管理委員會尚非該L棟之合法管理組織。
綜核上情,本件被告丁○○既於前開傳單內詳加論述宏國大鎮社區A棟至L棟等十二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具有不可分性,且具體陳明L棟管理委員會係因遲未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給主管機關,始無法取得合法之報備證明,但L棟管理委員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執照,竟仍依據臺北縣汐止鎮公所臨時性之同意核備函,即向L棟住戶收取管理費,因而質疑L棟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參以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已針對L棟管理委員會之合法與否,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北工使字第F三四三二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七七九六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況L棟管理委員會事後確因未檢附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之資料,致無法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且先前取得之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同意成立管理組織之核備函,亦遭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予以註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丁○○對於其撰寫、散布之傳單內容,事先既有加以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此部分之內容為真實,自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惡意,且此等事項復攸關L棟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及告訴人甲○○之私德問題,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核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又被告丁○○雖供承其有於該份傳單上記載「每天三不五時提領現金開銷,我
們的雜費支出比人家十棟用得還多,同時基金也不見了」等語句。然查,同案被告即L棟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倪逸笙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先後以侵占或詐欺手法,不法取得L棟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已據其於原審供明,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判決書見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故被告丁○○依據L棟管理委員會公布之帳目資料查證結果,發現L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發生前述舞弊情形,從而被告丁○○散發傳單所傳述之上開內容,即屬有據,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況其所述此部分之內容無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自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堪予採信,被告丁○○於前揭傳單內所述之內容,既非出於其個人之臆測、杜撰,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此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尚與私德無涉,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之行為已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要件,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丁○○涉有前揭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加重誹謗犯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等規定之程序,即屬合法成立,並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或取得許可為成立要件,故主管機關對管理委員會成立事實之知悉,非屬行政處分,因此汐止市公所准予報備之函文嗣後雖經註銷,似與管委會之成立與否無關,而與被告丁○○所稱「不合法」亦無關係。再者,縱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亦與擔任管委會主委是否有侵占公款、上下其手等無連帶關係,且被告丁○○所言亦與公益無涉。另告訴人甲○○雖擔任管委會主委,然並不掌理財物,亦未持有管委會之銀行存摺,且管委會之開銷須經由管委會通過後,再由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共同簽章始得動支,惟原審就基金之使用情形及是否比其他棟管委會多支十倍費用為調查,而逕認為被告丁○○此部分無罪,容有未合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丁○○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有如前述,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基金之使用情形及是否比其他棟十倍費用」部分,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 罪 時 間 │ 毀 棄 之 文 書 │ 備 註 │├───┼───────┼───────────────┼───────┤│ 一 │八十九年六月八│宏國大鎮L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文書內容詳見偵││ │日 │支報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聲明公│查卷第三九、四││ │ │告及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各一份│○頁,本院卷一││ │ │ │第八四、一七三││ │ │ │頁。 ││ │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十│宏國大鎮L棟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文書內容詳見偵││ │一日 │六月十日重行張貼之八十九年六月│查卷第三七、三││ │ │七日聲明公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九、四○頁。 ││ │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北縣汐│ ││ │ │民字第○一二○三號函(即臺北縣│ ││ │ │汐止鎮公所同意L棟管理委員會成│ ││ │ │立管理組織之核備函)各一份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月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文書內容詳見偵││ │十日 │六北府警保字第四一一三五○號函│查卷第二二至二││ │ │(即臺北縣政府同意L棟管理委員│四頁、第一八八││ │ │會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備│頁。 ││ │ │查函)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文書內容詳見偵││ │十日 │九年度士小字第七七九號小額民事│查卷第一一三頁││ │ │判決、宏國大鎮L棟公寓大廈管理│,本院卷一第一││ │ │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一○一頁││ │ │各一份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