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劉長庚與劉林秀玉係夫妻,育有子丙○○、劉伯雄及女甲○○○、劉寶蓮、乙○○○、己○○、戊○○、丁○○,劉長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生前留有附表所示房地,劉林秀玉與丙○○遂委由土地代書吳盛助辦理繼承報稅及登記等事宜,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委託書,期間劉林秀玉向其女甲○○○表示,女兒每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要其等配合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母親及二位兒子名下,甲○○○對此不表同意,又因該房地有辦理抵押借款供丙○○使用,甲○○○等人亦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承擔該債務,劉林秀玉遂向代書吳盛助表示其女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欲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其與二位兒子名下,吳盛助知悉繼承人間並未達成協議,而拒絕劉林秀玉之要求,劉林秀玉(本件其共犯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劉林秀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吳盛助代書事務所,要求在該所實習之吳祥爐幫忙填寫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資料,並要吳祥爐僅列劉林秀玉及丙○○、劉伯雄為繼承人,吳祥爐(未據公訴人起訴)明知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尚有劉林秀玉之女即甲○○○等六人,竟仍與其基於犯意聯絡應允之,並為其填載僅臚列劉林秀玉、丙○○及劉伯雄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交與劉林秀玉攜回由不詳之人用印後,劉林秀玉乃於翌日,持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所受理後,因其所檢附之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標示與登記簿不符及應檢附義務人舊址等相關事項,而由不詳之人為之補齊該資料,交與劉林秀玉送往補正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該所據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以劉林秀玉、丙○○及劉伯雄為共同繼承人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劉寶蓮、乙○○○、己○○、戊○○、丁○○等人對於附表所示房地之繼承權。
二、案經甲○○○、劉寶蓮、乙○○○、己○○、戊○○、丁○○(下稱甲○○○等六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上開繼承登記均係伊之母親劉林秀玉辦理,伊並未參與,且對此毫不知情,完全不知道怎麼一回事,當時委託吳盛助代書辦理繼承遺產報稅事項,雖和母親同去,但伊只委託繳稅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繼承人劉長庚死後留有附表所示房地,其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丙○○
、劉伯雄、甲○○○、劉寶蓮、乙○○○、己○○、戊○○、丁○○及配偶劉林秀玉,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委由代書吳盛助處理,劉林秀玉以女兒每人給付五十萬元,要其等配合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在劉林秀玉、丙○○及劉伯雄名下,為甲○○○所拒後,劉林秀玉乃向代書吳盛助表示欲僅登記在其與二位兒子名下,為吳盛助所拒,劉林秀玉乃轉向吳祥爐,邀其為之填寫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吳祥爐乃為其臚列繼承人僅劉林秀玉、丙○○及劉伯雄三人而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填寫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及切結書等,交由劉林秀玉攜回用印後,由劉林秀玉持往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該事務所依其申請將附表所示房地以繼承為由登記在劉林秀玉、丙○○及劉伯雄名下等情,分據證人劉林秀玉、吳盛助及吳祥爐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德地登字第0九一000二二四六號函所附該繼承登記申請檢送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見偵查卷第二九至四七頁)。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德地登字第0九二000一八0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所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地政機關採書面審核,即依其繼承系統表並參酌甲○○○等六人發現附表所示房地僅繼承登記在劉林秀玉、劉伯雄及被告名下,遂對其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判命劉林秀玉、劉伯雄及被告,應將右揭在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所辦理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等節,亦據原審調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上開共同參與辦理繼承登記之事。證人劉林秀玉亦於偵查、原
審訊問時證稱右揭繼承登記均係其一人辦理,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劉長庚死亡後,就附表所示遺產相關繼承辦理事項,被告與劉林
秀玉原即有委託代書吳盛助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吳盛助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寫委託書之前,劉林秀玉及甲○○○兩人有來找伊談過,有問繼承稅金如何算,伊有跟他們講過,隔了半年之後,劉林秀玉及丙○○兩人就來跟伊簽下委託書,時間就是委託書上面的時間,委託書上面是劉林秀玉的簽名,是伊簽名及蓋章,丙○○的簽名是被告自己寫的等語明確,並有該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偵查卷第六五頁)。被告辯稱對附表所示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毫不知情,伊僅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報稅事項云云,已難憑信。
⒉被告、劉林秀玉與吳盛助簽立委託書後,因甲○○○等六人不接受劉林秀玉每
人僅給付五十萬元之條件,且因該房地有被告辦理之抵押借款,甲○○○等六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而共同承擔該筆債務,劉林秀玉要求吳盛助將附表所示房地繼承登記在其與被告及劉伯雄名下,為吳盛助所拒,劉林秀玉遂要求吳祥爐代為填寫上開繼承登記所需相關資料此節,亦據證人吳盛助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劉林秀玉曾經事後來跟伊說女兒部分沒有辦法辦妥,可否只登記在她及二個兒子名下,伊就跟她說要這樣寫妳自己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證人吳祥爐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初是劉林秀玉自己一個人來拜託伊幫她寫繼承登記所需要的相關文件,繼承系統表上面名字是伊幫她寫好,蓋章是由劉林秀玉拿回去蓋的,當時是知道繼承人有幾人,不過他們後來因為報稅才改為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六、三七頁)。證人劉文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代表劉林秀玉去跟他的女兒講,但是他們不答應,伊就教了他們一個不好的方法,叫他們下一個切結書,伊有告訴他這個會被告,劉林秀玉表示反正現在不能解決,土地還是登記給姓劉的,反正伊自己也有一份...建議過後,伊就帶劉林秀玉去找吳代書,吳代書說寫可以幫你們寫,送件要你們自己去送.......當時印章都放在代書那裡,但是代書因為違法他也不願意蓋,所以交給劉林秀玉他們去蓋等語,並有借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偵查卷第一六九頁)。可知劉林秀玉右揭辦理繼承登記原因,亦係源於附表所示房地,有辦理抵押借款供被告使用,甲○○○等六人不願共同背負債務,而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所致。
⒊證人吳祥爐為其等填妥繼承系統表、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後
,即交回給證人劉林秀玉。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該繼承系統表給證人劉林秀玉辨識,其陳稱:伊不認識字,這個表及章伊看不懂,伊現在眼睛花花的,上面的章是不是伊的也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則卷附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上各該劉林秀玉、丙○○及劉伯雄印章,以劉林秀玉目不識丁之情形,要如何正確無誤在各該署名下蓋妥印章?⒋劉林秀玉送件後,因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標示與登記簿不符及應檢附義務人舊
址等相關事項,該地政事務所尚有以該申請書上所留吳盛助代書事務所電話通知,並發函與劉林秀玉,要其補正上開事項,此分據證人即該登記案件承辦人員許佳蘋、通知補正人員呂碧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第一六0、一六一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劉林秀玉根本不識字,對此如何補正辦理?⒌劉林秀玉既無法以一己之力辦妥繼承登記或補正相關事項,應有其他之人幫其
完成才是,證人劉林秀玉於偵查、原審訊問時所為右揭辦理繼承登記均係其一人所為之證言,顯係一肩承擔責任迴護共犯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之認定。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在申請書等資料上蓋章、補正之人即係被告;惟參以被告之前不僅有與劉林秀玉共同委託代書吳盛助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甲○○○等六人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致劉林秀玉為右揭行為之原因,亦係起源於遺產中有土地為被告拿去設定借錢;又證人劉林秀玉於原審審理時另稱:我女兒如果答應一個人五十萬總共三百萬元的要求,會想辦法去籌,或是用房子去貸款讓兒子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劉伯雄亦參與其事;如其他六位女兒同意各收取五十萬元,劉林秀玉還是會要被告支付等間接證據;足徵本件劉林秀玉為右揭繼承登記,自始參與其事,而最有利害關係之被告當知之甚明,其如未同意共同辦理,劉林秀玉無法獨自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是被告與劉林秀玉就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劉林秀玉、吳祥爐就前開犯行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一再飾詞,將責任全數歸給其母劉林秀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徒刑之罪,經宣告六月以下徒刑者,得宣告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爰就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本件犯行全係其母所為,其完全不知情之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係因遺產繼承,引起至親間之爭議,該等遺產,告訴人亦另循民事訴訟之途徑,由法院為原繼承塗銷之有利判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緩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為緩刑三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