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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桂齊恆律師

許文彬律師蕭嘉甫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被告甲○○係台灣帝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OLOPLAYE R DESIGN」、「POLO JEANS CO.」及「POLO SPORT」,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與不知情之琦哥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琦哥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立經銷合約書,由不知上情之王進列(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設計圖樣,交由琦哥公司負責生產休閒襯衫,再販賣予楊哲政(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及其他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楊哲政在台北市○○區○○路新生巷十二號前陳列販售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櫬衫五百四十七件,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帝士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將「WORLD POLO CHAMP IONSHIPS」及四頭馬圖登記為商標時,經智慧財產局駁回,帝士公司由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係認「POLO」、「POLO BY RALPH LAUREN」商標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首創使用於衣服、皮夾、皮包、手提箱等商品之商標,「POLO」及「POLO Player Symbol」商標亦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首創使用於菸具、鐘錶、眼鏡、衣服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多個國家獲准註冊外,並自民國六十九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註冊第五一五六五○、五二○

二八九、五二一九二六、五九二七八六、六二四三一五、六二四九四六、六二九

一一七、六二九三五二、六三一○一五、六三六九五五、六三六九九四、六四二

四六一、六八二二三八號「POLO」、第一三九九三七、五一五六五二、五一五六五四、六二四二九四、六二四四七八、六三六九一四、六四二四五九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商品亦有於世界多國及我國廣泛行銷,並藉報章雜誌及型錄等宣傳廣告,該據以核駁之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前經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八○一一一二號、第八三○三三一號、第八五○四○三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又據以核駁之「POLO」、「POLO BYRALPH LAUREN」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另案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所肯認。足見據以核駁之「POLO」、「POLOBY RALPH LAUREN」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又「POLO」乙字,固意指「馬球」,並不具有獨創性,但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既將之使用於非「馬球」之商品,而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已註冊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商標專用權之保護。而系爭「WORLDPOLO CHAMPIONSHIPS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WORLD POLO與CHAMPIONSHIPS係上下分列,且WOLRD POLO碩大明顯,與CHAMPIONSHIPS字體大小有別,自非不能分別審究,其中易於引人注意之「WORL

D POLO」,與據以核駁之「POLO」、「POLO BY RALPHLAUREN」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難謂非屬近似。原告以近似於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著名商標之外文「WORLD POL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襪子、運動襪、絲襪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不合。至所舉「POLO及騎馬圖」、「LA NCEL POLO CUP」、「Roy

al Queen’s Polo Team」等商標,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故認智慧財產局駁回帝士公司之申請,並無不當,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附卷可稽,且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收受上開判決,仍執意將該「WORLD POLOCHAMPIONSH IPS」及四人馬球圖示「授權」予黃琦,足認其具有違反商標法之認識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授權琦哥公司使用「WORLD POLOCHAMPIONSHIPS」及四頭馬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之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系爭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無混淆之虞,且「POLO」係指「馬球」之義,屬普通名詞,非專有名詞,市面上有許多含有「POLO」字樣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如「NEW WORLDPOLO」、「U.S.POLO ASS'N」、「Royal Queen's Polo Team」、「NEW EPOCHALPOLO」、「POLO UOMO」、「S.B.P.R.C.SANTA BARBARA POLO & RACQUET CLUB」等均經核准註冊登記在案,顯見該「POLO」字樣 之商標識別性已減弱,且上開含「POLO」字樣商標之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於市面上併存多年,消費者已熟知並能辨識。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商標圖樣,及四位背部編有序號之馬球選手騎馬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截然不同,亦無構成近似或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言。況被告所使用之商標係經由日商天堂株式會社授權取得,非被告自創,且諄商標圖樣有所區隔,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商標註冊事件判決,係被告與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間就系爭商標圖樣准否審定之爭執,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並無拘束刑事案件之效力,核先敘明。

㈡按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較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之一(見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據被告所指市面上有許多含有「POLO」字樣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如「NEW WORLD POLO」、「U.S.POLO ASS'N」、「Royal Queen's PoloTeam」、「NEW EPOCHAL POLO」、「POLO UOMO」、「S.B.P.R.C.SANTA BARBARAPOLO & RACQUET CLUB」等均經核准註冊登記在案,並有各該註冊登記資料及商標商品照片在卷可按,且美國商標註冊登記同有此情,亦有美國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顯見「POLO」字樣商標,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登記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被告系爭商標圖樣雖與告訴人商標圖樣同有「POLO」字樣商標,然該「POLO」字樣商標既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登記,自無獨特性或創意性,況兩造商標尚有其他文字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區隔兩者商標之不同。

㈢再觀察被告系爭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被告之系爭商標有四名馬球騎士

騎馬之背面圖樣,核與告訴人商標圖樣係一名馬球騎士騎馬揮桿圖樣截然不同,已可區別兩者為不同商標圖樣;復綜合兩造之圖樣與文字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益見兩者商標圖樣所標彰之含意,各有所表,區隔分明,應無近似或混淆之虞。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商標註冊事件判決,未審酌「POLO」商標圖樣已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而認屬告訴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尚難為本院據以認定被告之系爭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有近似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系爭商標圖樣與告訴人之註冊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堪予採信,被告所為尚難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