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李平義律師被 告 戊 ○
丁○○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在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一三0、一四0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東海國宅」出售,因與被告戊○、丁○○及丙○○等三人及案外人陳宗熙、陳智隆、陳勝德等人有債權債務糾葛而纏訟,昭陽公司為免影響國宅出售,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戊○及陳智隆乃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提存款,昭陽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丙○○、陳勝德、陳智隆、張文欽、李榮義、李榮輝等人遂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但各債權人相互間以及債務人昭陽公司與債權人戊○、陳智隆之間,均否認對造債權之存在,並同時對台東地院提出數十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戊○因實施保全程序所提供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均因供擔保原因未消滅經法院駁回聲請而無法取回。被告戊○、丙○○等人為求及早取回上開擔保金及執行分配款,遂勾串被告丁○○施用詐術,佯裝願與其他債權人和解,利用不知情之吳啟章,以丁○○已得戊○、丙○○之授權委任同意和解,遊說貫申公司,使貫申公司陷於錯誤,而由陳重榮代理貫申公司、昭陽公司、李榮義、李榮輝、張文欽等人(簽約甲方),由丁○○代理戊○、陳智隆、丙○○等人(簽約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六福客棧,在陳福寧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如下:A、分配款共八千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甲方分得四千八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乙方分得三千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乙方扣除陳勝德分配款,可分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B、各自撤回相關之民事訴訟。C、甲方應出具同意書同意乙方戊○取回上開擔保金二千萬元及八百八十三萬三千元。D、雙方於協議書簽訂後十五日至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簽署和解筆錄,並依上開原則分配執行款。雙方協議成立後,甲方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貫申公司與戊○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上訴狀。惟因該協議涉及之人與事既多且雜,一時未能依約至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和解筆錄,被告戊○、丁○○、丙○○為圖貫申公司拋棄債權、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俾利早日取回分配款,再度施用詐術佯裝願與貫申公司私下和解,推由丁○○透過不知情之吳啟章,與貫申公司洽談和解,使雙方同意延續前次協議書精神,即被告戊○、陳智隆、丙○○可分得一千六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貫申公司應具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紅利之上訴,使被告戊○、陳智隆、丙○○等人得依台東地院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作成之分配表,具領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並給付貫申公司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有關三千四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給付方法如下:A、戊○領取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金八百三十三萬三千元時,翌日付給貫申公司四百萬元。B、戊○領取八十九年存字第七九號二千萬元時,翌日給付貫申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零三元。C、領取分配款五千一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時,給付其餘款項。貫申公司不疑有偽,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陳福寧律師事務所,由丁○○代理戊○、陳智隆、丙○○等人,由陳重榮代理貫申公司,在陳福寧律師及吳啟章、蔡寬裕見證下,依前開條件成立協議。貫申公司於協議成立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向花蓮高分院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請求紅利事件之上訴;然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取回上開二筆擔保金後,竟不給付給貫申公司,雖貫申公司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戊○竟託詞丁○○無授權書,該協議無法律效力云云,不予認帳,並具狀向台東地院表示債權已確定,應迅速分配,貫申公司始知受騙。依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第一次協議第一條,即載明戊○、陳智隆、丙○○全權委託丁○○代理洽談執行案款分配事宜;第七條載明代理之委任狀交由吳啟章保管,簽約日吳啟章亦提出委任狀無誤。可知有關和解事宜,丁○○自有權代理被告戊○、陳智隆、丙○○等人為法律行為無疑。惟被告三人竟託詞丁○○無代理權否認協議之內容,騙取貫申公司撤回相關訴訟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若在犯罪當時,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犯罪時所受害之法益歸屬於前所提起自訴之人,然其提起自訴之時,既非被害人,亦不能追溯其當時所提起之自訴為合法。本件自訴人貫申公司認被告三人推由被告丁○○出面佯以和解為由,誘騙貫申公司及案外人昭陽公司撤回或拋棄訴訟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貫申公司主張受損之權益,或係屬案外人昭陽公司所有,或係屬業經確定判決所剔除之債權,貫申公司顯非直接被害人,或無任何損害可言,貫申公司自不得對此提出自訴,則本件自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其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以其所訴被告犯罪之事實如果為真,在實體法上是否足認其為被害人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參看)。倘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屬實,在實體法上即足認其為被害之人,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看)。
四、經查:自訴人貫申公司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具狀撤回九十一年重上更一字第十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提出撤回狀為憑(見自證五)。因貫申公司係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撤回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從享受強制執行款之分配利益,自有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貫申公司倘不撤回請求紅利之上訴,如上訴審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貫申公司非不得享受紅利之利益,茍被告施用詐術,以和解為幌子,使貫申公司誤信而撤回相關民事案件之上訴,致最後不得獲取相當金額之利益,謂貫申公司非被害人,饒有研求之餘地。至於貫申公司實際上有無受有損害,則涉及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與提起自訴是否合法無涉。原審以貫申公司實際未受有損害,謂其自訴不合法,尚有未洽。貫申公司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