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福粦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賀泰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賀泰營造)負責人、乙○○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受豐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馥建設,負責人為黃家棟)、清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傳建設,負責人為連勝彥)及禎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禎弘建設,負責人為周永勝)委託,為辦理土地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七三之三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德傳天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德傳天下社區)設計、承造及監造之人,明知高層建築物之基礎應確定其於設計地震力作用下不致傾斜;作用於高層建築物地上各樓層之設計用地震力,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一章第一節規定外,並應經動力分析檢討,以兩者地震力取其合理值;為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應檢討建築物之極限層剪力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應為彈性設計內所述設計用地震力作用時之層剪力之一點五倍以上。又地下建築物各部份所承受之水平力,不得小於該部分之重量與震力係數之乘積。又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分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竟為節省費用,於營造房屋時,對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箍筋時其間距大於二十公厘以上,鋼筋彎鉤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施工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德傳天下社區內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時,發生地下室一樓承重樑柱嚴重龜裂、柱心混凝土部分析離剝落等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屢次通知上開營造及建設公司改善,均未獲妥善解決,認被告甲○○、乙○○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乙○○涉犯公共危險,無非係告訴人指述「德傳天下」社區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之際,發生社區乙區房屋地下室一樓有十支承重樑柱發生橫向裂紋,其中二支樑柱有明顯之龜裂現象;並且在乙區房屋地下室二樓亦有三支承重樑柱出現嚴重龜裂現象,其中二根樑柱有明顯之混凝土壓碎破壞情形,另一根樑柱則在中間位置之外層混凝土保護層完全剝落,主筋不僅外露並且發生挫屈,而柱心混凝土部分亦析離剝落,且箍筋間距大於二十五公厘以上,鋼筋彎鉤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箍筋之耐震設計未依標準施工,混凝土未達壓力強度二一0公斤/平方公尺以上之耐震要求,被告等承建之「德傳天下」社區房屋已出現多項嚴重危害建築物結構安全之情形,復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省結技鑑字七0九號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分別係「德傳天下」社區房屋之營建承攬人、設計人及監造人,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德傳天下」社區之房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發之捌拾伍莊使字第肆柒肆號、第肆柒伍號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核發之捌拾伍莊使字第肆柒陸號使用執照,「德傳天下」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分別記載為豐馥建設代表人黃家棟、禎弘建設代表人周永勝及清傳建設代表人連勝彥,設計人及監造人則分別記載為乙○○建師,承造人記載為賀泰營造之負責人甲○○,是本件承攬工程人應為賀泰營造負責人甲○○,監造人應為乙○○建築師,應屬無訛。然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甲○○辯稱:九二一地震震度很強,而本件「德傳天下」之主結構很安全,鋼筋量很紮實,地板、牆壁均無龜列,且住戶一直住在建物內,並無具體危險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伊之設計並無違反任何建築技術規則,檢察官所引之高樓層耐震相關規定,均係八十五年、八十八年之後頒布之新法規,並非當時的法規,且其身為建築師,負責本建物之設計、監造,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實非該法之犯罪主體,且伊亦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故意,況且「德傳天下」大樓雖經地震而發生部分柱子有裂痕,然而臺北縣政府之會勘紀錄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均認定本件建物結構安全,並無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必
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事件有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有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然查,本件「德傳天下」集合住宅,依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省結技鑑字七0九號鑑定報告書,認為:⑴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樣試驗結果得知,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原設計要求。⑵依抽樣調查標的物主筋根數及箍筋間距之結果得知,標的物於所抽測10處中,有柱主筋與橫向箍筋間距過大之現象、橫向箍筋未依135度規定彎鉤及繫筋無法鉤住橫向箍筋致無支撐長度過長等現象。⑶柱鋼筋挫曲部分已使用鋼版包覆但未委由專業技師進行檢討及審查單位審查以確認結構安全性且無資料顯示其補強效果。⑷依委任單位所提供之結構圖說研判鑑定標的物為地上16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和鋼筋配置除橫向箍筋之彎鉤及繫筋未依規範施作外其他依現場採樣觀察大致符合設計要求。是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甲○○於施作系爭「德傳天下」建築物工程之際,未依循當時內政部頒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四百十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即箍筋間距過大,橫向箍筋彎鉤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施工,惟前開疏失是否已影響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報告中均未加以陳明。
②惟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後,臺北縣政府即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前往現場會勘,做第一階段之評估,而評估之項目中⑴建築物整體塌陷、部分塌陷、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⑵建築物整體或部分樓層明顯傾斜、⑶墜落物與傾斜物危害情形、⑷鄰近建築物傾斜且影響本建築物安全者、⑸地表裂開、邊坡崩滑、擋土牆倒塌、基礎淘空或下陷、液化、⑹其他(如瓦斯破裂瓦斯外溢、電線走火、有毒氣體外溢等)等六項目,均無損壞狀況,而僅有建築物柱、樑損壞、牆壁龜裂之項目有中度損壞,而以上七項目如有一項目為嚴重,則評估為危險,是依評估結果,將該建物列為「須注意」之情形,該建物並無安全上的顧慮,而處理之方式是進入時須注意,並建議須進一步鑑定受損原因及作損壞補強之處理,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北工建字第一一八七號函附之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在卷可憑(請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七頁)。而臺灣省建築師工會臺北縣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評估報告書認為:「系爭建築物屬須注意,可先進入再繼續補強。」、「⑴就結構體受災部分,僅有柱、樑有輕微損害,其餘項目例如建築物崩塌、傾斜、結構脫離、錯開等均無任何受損。⑵大地工程受災程度調查及⑶外部非結構體受災程度調查等,均無任何受損情形。」此有上開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上開他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而禎弘建設公司等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針對本件建物損害之情形及如何修復作進一步鑑定,而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選派林希銘、莊忠鵬二位土木技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會勘,在場者尚有「德傳天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住戶數名,而鑑定結果:「⑴檢視其損壞情形為十數根柱子(照片上柱子編號於地下一樓層之E1至E4,D1至D4,C1至C3,B1至B3,及地下二樓之C2、E1、A1、A2)外表粉刷己經爆開,經過將部分表面粉刷層撥開,可以看見其混凝土上下顏色不同,中間有很明顯的交接面。經研判應為施工時柱子分二次澆灌混凝土,而二次澆灌時間間隔太久,下層混凝土已經初凝後才灌注上層混凝土,致使兩次澆灌之混凝土無法完全接合,而產生交接面,並於地震來臨時因左右搖動產生的壓力及拉力交互作用,而使粉刷層爆開。⑵其中地下二樓C1柱子據住戶告知損壞較嚴重,會勘時已經以碳素纖維包覆,周圍並以H型鋼支撐,無法看到損壞情形。後經住戶提供照片,發覺此根柱子已經達到初步的挫曲,由於箍筋足夠,未造成較嚴重的後果。本根柱子於會勘時經水準測量,發覺其目前樑底高程與鄰近各點之樑底高程差0.3cm,屬於正常誤差範圍內,故目前H型鋼支撐的作用已經達到。⑶其餘損壞為部分牆壁有裂縫,如地下一樓的隔間牆,是因為其地下二樓同一位置並無該牆,致使地震時變位太大而產生。而二樓樓梯間牆壁的水平裂縫,則為樑底與牆的交接面,由於兩者剛度不同所造成,這些牆裂縫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⑷A棟部分有細小裂縫,由於其寬度僅約0.3mm,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本棟地下連續壁的裂縫小於0.3mm,應僅為表面裂縫。地下二樓並有少許積水,由於水量不多,尚無法查知其原因,住戶應再繼續觀察。⑸經過經緯儀的量測,不論是D4、D3等蔡副主任委員指定測量的柱子本身或整棟建築物,幾無傾斜,都在正常容許範圍內。⑹為免鑽心太多反而破壞原結構,經與住戶溝通,採隨機取樣方式,分別於編號E1的柱子粉刷層爆開面下鑽取一顆試體,於編號D2的柱子粉刷層爆開面上鑽取一顆試體,再於樑中鑽取一顆試體,以供作混凝土抗壓試驗。混凝土鑽心取樣的試體,經送請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作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其結果抗壓強度分別為339、298、305kg/c㎡,所有試體的抗壓強度都大於設計強度280kg/c㎡。」該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論與建議為:「綜合以上各點研判鑑定標的物目前並無結構安全顧慮,而柱子的損壞應為施工上的瑕疵所造成,應加以修復。修復方式建議如下:⑴對地下二樓C1柱,應以外包鋼板,鋼板以螺栓鎖入柱內,並於鋼板及柱子間灌注環氧樹脂,使其緊密接合。⑵對於其他柱子,由混凝土抗壓試驗得知其混凝土抗壓強度皆大於設計強度,因此修復方式建議將二次澆注面上下表面不良的混凝土先清除,再以水泥基材砂漿修補,若有結構性裂縫則以低速低壓灌注EPOXY工法修復,並於二次澆注交接面上下各約50公分寬,塗佈EPOXY,然後以高強度的碳素纖維將其緊密包覆,再以EPOXY塗刷後以高強度的碳素纖維表面,使其完全浸潤,最後以EPOXY漆等耐候性塗料作完成面的處理。⑶對於牆、裂縫則以低速壓灌注EPOXY工法修復,若裂縫寬小於0.3mm,EPOXY無法灌注者,則僅磨除粉刷層,補土重新粉刷即可。⑷修復應委請專業技師及具經驗之廠商辦理設計、施工及監造。」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詳見上開他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是以依據臺北縣政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及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系爭建築物經地震之後,有樑、柱損壞之問題,地下一樓有十數根柱子外表粉刷裂開,然此係因施工時分二次澆灌混凝土無法完全接合產生交接面所致,導致粉刷層裂開,但與結構安全無關;而地下二樓C1柱子已達到初步之挫曲,但由於箍筋足夠,並未造成嚴重後果;而牆壁之裂縫亦對結構安全未造成影響;整棟建築物亦無傾斜、塌陷之情形;混凝土鑽心之試體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等等,但並無結構安全之顧慮。
③嗣後清傳建設公司等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安全鑑定
報告書建議之方式委請寰譽股份工程有限公司作補強及修復工作,完工後,並再度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修復完畢確認鑑定,該公會指派莊忠鵬技師承辦此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現場會勘,而鑑定結果為:「⑴地下一樓層編號E1至E4,D1至D4,C1至C3,B1至B3,及地下二樓之C
2、E1之柱子,以碳素纖維及環氧樹脂修復,且經彈力錘測柱子修復部分之強度,平均強度為320kg/c㎡,大於設計強度280kg/c㎡。⑵同棟之地下二樓之C1柱子損壞較為嚴重,經現場勘查,已外包9mm之鋼板,並以化學錨栓加以固定,環氧樹脂灌注使其與原柱子緊密結合的方式補強。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二至六號由豐馥建設公司興建,原來鑑定報告列之柱
子、樑、牆,因裂縫細微僅為初步損壞,以環氧樹脂低壓注射修復即可,會勘時已經注射修復完成。⑷而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由清傳建設公司興建,地下二層編號為A1、A2之柱子受損。已經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以碳素纖維及環氧樹脂修復。⑸是以研判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因地震發生受損之柱子及牆壁,已經修復完成,目前結構可達設計的強度要求,二層結構均無安全顧慮。」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修復完畢確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系爭建築物業已修復完成,並經專業技師審認並確認結構安全,職是,上開結構技師公會報告認為本件建物之修復未經專業技師進行檢討及審查結構安全,且無資料顯示其補強效果云云,應係誤認。又證人連勝彥即清傳建設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本建築物經過地震之後,並無產生無法居住之情形,房屋仍繼續使用至今等語(請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行至第七行)。而原審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至現場履勘結果,該建築物亦無任何傾斜、坍塌之問題,亦無任何不適合人居住之情形,而地下一樓、二樓之停車場內亦停放多輛汽車,此亦有該現場履勘之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資憑參。
④綜上足論,被告甲○○於施作系爭「德傳天下」建築物工程之際,雖未依循當
時內政部頒布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第四百十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施工,確有施工之疏失,然該疏失並未使該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無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顯示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平均值均大於原設計值(280kg/c㎡),亦難認被告有為節省成本偷工減料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處斷之責。
(二)被告乙○○部分:①被告乙○○並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主體: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做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尤有進者,依據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之「臺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承造人應於每一分項工程施工時,填具施工自主檢查表,經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確認無誤後,使得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項目,且依前揭作業要點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建築執照監造人監造查核表,臺北縣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之鋼筋工程可知,有關柱、樑之「鋼筋根數;直徑及間距是否正確」、「箍筋直徑;形式與間距是否正確」、「彎鉤長度是否足夠」、「腰筋是否符合施工圖之綁紮方式」項目,均係承造人應實施施工自主檢查之項目,是屬承造人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範圍,非屬設計監造建築師之職責。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本案被告乙○○乃為系爭「德傳天下」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而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此有中華民國刑法條正草案附卷可稽,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系爭建築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乙○○並非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故被告雖於歷次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中之監造人處簽名蓋章,惟該報告書上另有主任技師為之,此營造廠商所僱用技師始屬於監工人之角色,負責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之業務。
②被告乙○○亦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設計錯誤:公訴人認本件建築物箍筋
間距未大於二十五公厘以上,鋼筋彎鉤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又防空避難室露天樓版鋼筋混凝土之厚度小於二十四公分,因認被告乙○○設計不當云云。惟查,經原審調閱「德傳天下」大樓八二莊-0五三七號建築執照,檢視其中S3-2號圖,以C三七圖示部分:柱子長、寬分別是八十公分,主鋼筋部分是要綁十六根八號鋼筋,箍筋部分是使用三號鋼筋,而柱子上端及下端每隔十公分就要綁上箍筋,中間部分是每隔二十公分要綁上箍筋,有上開圖示為證,是以箍筋間距並未超過二十公分以上。而至於箍筋的彎鉤,被告乙○○並未在設計圖中做出與法令不同之指示,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一百三十五度的彎鉤來施作。再以,露天部分之樓板厚度為二十五公分,此由八二莊O五三七建造執照卷宗中的版配筋表(即圖號S4─1)中的3S4及3S5之版厚為二十五公分可以判斷。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就箍筋間距設計過大、樓版厚度之設計小於二十四公分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應有誤認。而至於有關高樓層建築應經動力分析,確保地震時之安全性,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八三)臺內字第八三八八五二六號令所增訂之條文;而有關建築物設計採用靜力分析法,檢視各層之極限剪力強度等耐震相關規定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之一等規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內政部(八六)臺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六一五號令增訂之條文,而本件建築執照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四月八日核發,上開規定均係於本件建築執照核發後,始頒布之新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而認定被告乙○○故意違背上開規定而作不當設計。
③本件建築物並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此業如前述。
④綜上足論,被告乙○○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犯罪主體,其於設計「
德傳天下」建築物時,並無違反任何建築技術成規,該建築物基本結構安全,並未產生具體危險,是亦無法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處斷。
(三)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前揭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罪證不足,而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