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向案外人甲○○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八地號土地,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筆土地轉賣予其姪子即被告乙○○,惟仍由被告丙○○管理使用。被告二人明知渠等購買五八八號土地時,該土地之一部原即建有附連於東駿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代表人陳汾蘭,以下簡稱東駿公司)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八建號建物(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九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後方,為三四八建號建物整體建物之一部分,而無獨立性之附屬建物(該增建部分係屬違建),其所有權應歸屬於東駿公司,且刻由東駿公司使用中,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乙○○指示丙○○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坐落於五八八號土地上附屬於三四八建號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之磚造水泥牆壁敲破,致使該建築物喪失其遮避、防閑之作用而毀壞之。該牆面嗣經東駿公司自行修復完畢。被告二人復承前犯意,復於同年九月間,趁東駿公司無人看管三四八建號建物之際,僱工再次將該牆面敲破而毀壞東駿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且未經東駿公司同意,無故侵入東駿公司上址建築物,鳩工在建物內部通往後方增建部分之通道處,擅自設置一道鐵門,以此方式阻礙東駿公司使用收益之權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二人,就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僱請水泥工人二次將前開門牌號碼十四號房屋牆面敲破,最後一次並由同巷十二號進入前開房屋內加裝鐵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該五八八地號土地為乙○○所有,房屋於購買時即已存在,應屬伊二人所有,自有權利敲毀牆壁,而進入房屋係為讓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方會同員警、里長,並非無故;被告乙○○則辯稱:購地時問過原地主,地主告知房屋為地主所蓋,方會確信房屋伊有使用權利,而丙○○敲破牆壁、進入屋內均係事後知悉云云。經查:
㈠丁○○於七十五年間,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拍賣,購得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五八七、五九二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一二八頁)。嗣上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輾轉登記,最後登記為東駿公司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二八頁、六九至九一頁)。又右揭門牌號碼十四號房屋(建號三四八),係坐落在上揭五九二地號之土地上,此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另右揭五八八地號上之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之登記,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
㈡右揭五八八地號土地,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案外人甲○○所購買
,被告丙○○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將該筆土地轉賣予被告乙○○,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在卷。又上揭五八八地號土地仍由被告丙○○管理使用,此亦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五十頁)。
㈢證人林聰賢於原審證稱:甲○○是伊弟弟,甲○○有將五八八號土地及空屋賣給丙○○,伊代替甲○○去跟丙○○談的(詳見原審卷第九八頁、九九頁)。
㈣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二次僱工敲破上開十四號房屋廁所與隔鄰磚造隔間牆壁
,前述牆壁先後遭打洞約四╳五塊壁磚、約三╳四塊壁磚大小,後次於打破牆壁後,另有進入前開十四號房屋,並於通道上設置鐵門等情,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五三至五七頁)在卷可參。
㈤右開十四號房屋中占用五八八地號之部分,屬客廳之後半部、走道及廁所等三部
分,惟此占用部分與十四號房屋之其餘部分○○○區○○○○○道同一,共用同一牆壁、屋頂,除十四號房屋之大門、後門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事實,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屬實,此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等附卷(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
㈥綜上:依右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可見案外人丁○○於七十五年間,經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拍得之土地及建物,並不包括坐落在右揭五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再右揭五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與門牌十四號房屋之其餘部分○○○區○○○○○道同一,共用同一牆壁、屋頂,除十四號房屋之大門、後門外,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事實,惟尚難據此即率認現坐落在五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案外人丁○○所拍得之房屋在拍賣時即已連成一體。蓋現坐落在五八八地號上之建物若與案外人丁○○所拍得之房屋在拍賣時已連成一體,焉有拍賣時未一併查封拍賣之理?是丁○○於拍得右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時,是否能因添附而一併取得五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容有可疑。又依證人證人林聰賢右揭於原審證稱甲○○有將五八八號土地及空屋賣給丙○○等語,是被告丙○○辯稱五八八地號土地現為乙○○所有,房屋於購買時即已存在,應屬渠二人所有,尚難認純屬無稽之談。按被告二人主觀上既認系爭五八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渠等所有,渠等因而僱請工人,進入五八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內敲破磚牆及鳩工在右揭建物內部通往後方增建部分之通道處,設置一道鐵門,尚難據此率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是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至五八八地號上之房屋究屬何人所有,係屬民事糾葛,併此敘明。
三、原審遽為被告二人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