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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張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七0、七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炳林)明知其所有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一○七二、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二、一○七八、一○八○、一○八一(以上三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七筆土地,已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丙○○、程重讚、王素敏、莊春成,並將該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全數交付丙○○執管,竟為掩蓋上開事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填載前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因保管不慎遺失之「書狀滅失理由書」,附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之後,以所有權狀滅失為由之不實事項,於翌(三)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收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收文簿公文書上(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收件楊第字第二○○一號),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該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查無聲請書附表另外所載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四六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等三筆土地,於同月八日通知乙○○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於同月二十六日全案駁回。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書寫前開地號書狀之滅失理由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已全數交付丙○○持有,業據其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易緝第十六號卷一第十七頁)。而上開七筆土地確有以上訴人之名義,以權狀滅失(遺失)之事由,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不動產權利書狀,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楊地一字第一七一五號函覆原審所附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書狀滅失理由書」「土地標示(附表)」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七頁)。經核該等「土地登記聲請書」「書狀滅失理由書」所蓋之「張炳林」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印文,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無訛(見原審同上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乙紙可佐。則依上開聲請補發權狀之聲請書等相關文件,均係蓋用上訴人留存登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為印文之情形,顯然本件權狀補發之聲請應係上訴人所為,情甚明灼。上訴人徒空否認,委非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甲○○○,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又上訴人前開聲請補發權狀之作為,係因其於所附之「土地標示(附表)」除載明前開七筆土地外,另又一併記載「桃園縣新屋鄉石牌嶺四六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等三筆土地(見原審同上卷一五四頁),案經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查無該三筆地號,通知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同上卷第一四九頁之補正通知書稿),因逾期未補正,經案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一五○頁所附之前述地政事務所函)。依此,則上訴人並未聲請補發「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甚明。至上訴人就前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聲請補發,係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收件簿公文書(文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收件楊第字第二○○一號),而非使之登載於起訴書所指之地籍謄本,或原判決所認定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訴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要無疑義,但依其經辦之過程,並無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財乞、諶邱秀英、程重讚、王素敏、丙○○、莊春成之債權。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未聲請補發之「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論處罪刑,及另有如前述理由二所載之錯誤,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明知並未遺失上開權利書狀,竟謊稱遺失,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違反誠信,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所用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座落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

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御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中公司)代表人岑浩亮,仍持以伊為起造人之起造影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書寫該建築物拋棄書切結土地及建築物共同擔保債務等與丙○○,至丙○○及訴外人王素敏、程重讚三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向林再傳、蔡羅金鶯二人佯稱急需用錢,且為取信渠等二人而簽發支付支票,分別借款取得九十六萬元、五十五萬元,詎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繳清償,均置之不理,始之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害人蔡羅金鶯、林再傳、被害人丙○○之代理人李文安三人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工建執造字第八四三號之變更後起造人名冊、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府工建字一四○○二六號函、台北銀行八四年七月六日函及函附被告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拋棄書影本、建物執造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被告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二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丙○○借錢,有跟其說明起造人已變更之情事,欠款已還清。且早與林再傳、蔡羅金鶯借款往來,因一時週轉不靈,始無法還款,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此部分事實,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一)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且未施用詐術,於向丙○○、王素敏、程重讚借貸上述款項時,即已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被告與丙○○早亦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約定利息,所借之上開款項,業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債權人程重讚之代理人(其兄)程重字與證人即為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陳添財分別證稱:

「(所出借之款項有無獲得清償?)‧‧‧全部清償‧‧‧。」「(你是否有幫被告辦理土地登記的事情?)‧‧‧向民間毛金蓮、丙○○借款,後來這部分的款項有清償‧‧‧」等情在卷(見原審易緝第一六二卷第一五六頁、易緝第一三一號卷一第七十頁),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可佐(見原審易緝一六二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一一八頁),核與被告供稱:「(丙○○、王素敏、程重讚等三人,有無借你一千五百萬元?)有。但事後我已經將錢還給他們‧‧‧。」、「(如何向丙○○等人借款?)我拿土地設定抵押權借錢的。」等語相符(見原審易緝一三一號卷一第十五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是被告所述並未施用詐術向丙○○等人借款,堪認為真實。

(二)另告訴人林再傳、蔡林金鶯分別指稱:「(被告有無與你們解決債務問題?)‧‧‧我們是有查封他的土地,但土地是持分,無法賣掉‧‧‧。」「(被告如何詐欺?)他打電話給我,說急用,要九十六萬元,我說可以,我就從基隆開車交付他現金‧‧‧。」「(被告如何詐欺?)他說急用要五十五萬元現金,他有交給我一張支票,他說要標工程急用,我也是信任他才借他錢。」等語(見原審易緝十六號卷一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惟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的可能,且其所實施之事實,必有真偽的內涵,又行為當時必須能夠檢驗真偽,始符合詐欺罪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三人借款,並設定七筆土地抵押權以資擔保,事後並已清償債款,顯欠缺詐欺故意。至於被告之支票帳戶雖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拒絕往來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僅有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一日有約一百萬元之結餘,有台北銀行存款明細帳(支票類存款用)乙份、支票拒絕往來證明單影本乙紙存卷可佐(見原審易緝一三一號卷一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惟被告稱急用而借款,既曰「急用」當是缺錢,當為告訴人林再傳、蔡羅金鶯所知悉,且被告借款當時並非無支票存款,故尚難以此據以認定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再傳、蔡羅金鶯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事。況被告亦有土地供告訴人林再傳、蔡林金鶯查封拍賣,雖因該土地上有持分存在,不易賣出,然概難僅因被告現無法清償債款,遽以認定被告具備詐欺故意。

(三)並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九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乙○○透過甲○○○(原名林王慈景)於八十三年八月向告訴人莊春成借款六百萬元,並交付本票一紙,且設定七筆土地之抵押權予告訴人莊春成,惟屆期屢次催款不獲清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以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詐欺行為,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敘明應予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理由。

五、本院審理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詐欺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有就「桃園縣○○鄉○○○段大嶺欄小段四六五、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聲請補發,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第以公訴人認被告此二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單純一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