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准離婚,二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言語及肢體衝突不斷,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以傷害(傷害部分,前經原審判處拘役四十日,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逃離其名下之住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詎被告竟於告訴人負氣離家後之某日,擅自更換住處門鎖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間,先後二度返家時,皆無法順利進入拿取衣物或居住,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且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行使房屋所有人權利,均悍然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至明。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坦承居住上址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不諱言與告訴人結婚後住於上址,離婚後被告仍住原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不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換鑰匙,鑰匙可以開門,告訴人回來是要搬東西,不是回來住,因我正在上班,鄰居誤以為有人竊盜,通知我才回家,警察來時,亦讓告訴人把衣物帶走,房子是我在繳稅,沒有更換住處門鎖阻擋告訴人返家,亦未以毆打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離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供承與告訴人結婚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二人一起
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離婚判決正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離家後,確曾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間,先後
二度返回上開住處拿取衣物,此有證人即鄰居許鈴腰、張杏枝曾見告訴人與搬家公司一事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三頁)。雖證人許鈴腰證稱親見告訴人請人開鎖(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惟衡諸常情,無論係用錯鑰匙、鑰匙遺失或換鎖,均無法開啟門鎖,需要請人開鎖,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致未能開鎖?果單憑告訴人陳稱其原來的鑰匙不能開門、有請鎖匠等事,即逕認被告確有換鎖情事,稍嫌速斷;本院審理期日復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出之大門鑰匙,經勘驗比對結果,雖有新舊之別,然其係同一門鎖之鑰匙則無不同(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則被告堅稱未換過鎖等情,尚非無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更換門鎖,致其無法進入房屋行使權利,即非無疑。
㈢被告及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法院裁判離
婚,在此期間,兩人均住居在被告所有,婚後贈與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上開由被告管理,則被告對該房屋有管理權自明,縱被告有更換門鎖之行為,亦屬管理行為之一部,與以更換門鎖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出入上開住所等情,相去甚遠。
㈣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結婚後,感情一直不睦,雙方言語及肢
體衝突不斷,並均曾因毆打對方成傷,分別經本院論以連續傷害等罪,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二二七0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並經證人張杏枝及許鈴腰於原審結證在卷,顯見於共同生活期間內,二人非僅難以相處,甚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傷害,均屬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且證人許鈴腰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多次告知要離家出走,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係在與被告衝突後,決意搬離住處等語觀之(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告訴人應係在與被告歷經多次肢體衝突後,體認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選擇離家,而告訴人二次回家均為拿衣物之目的,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故被告所辯,洵堪採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逕認其有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離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住居系爭房屋之犯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尚不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據詳酌,遽以被告於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離家出走後,更換大門鎖,阻擋告訴人自由進出住處之行為,即以不法之手段,當場現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容有誤會。本件被告上訴,否認更換門鎖,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