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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采霓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續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臺北市第八屆市議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立懷生國中從事校園保全工作之保全員乙○○(原名彭新生),與學生家長劉天雄發生爭執,憤而持刀傷害劉天雄(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為探討具有前科之人是否適合擔任校園保全員之議題,乃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從前科犯能否擔任校園保全工作談校園安全問題」公聽會,並廣邀媒體記者採訪,為說明本件事件發生之始末,事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取得乙○○個人之前科(案)紀錄,被告明知依其監督市政而職務上取得之個人前科(案)紀錄屬公務員應保密之事項,不得任意對外洩漏使他人知悉,竟於公聽會之際,在臺北市議會二樓教育委員會會議室,將其取得乙○○前科(案)紀錄,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洩漏於當時在公聽會採訪之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記者蔡慧貞、陳志平等人,任由渠等抄錄閱覽,記者蔡慧貞、陳志平乃據以報導,將乙○○前科(案)記錄刊載於中時晚報及翌日中國時報,因而洩漏乙○○個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罪前科(案)紀錄,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乙○○之前科紀錄(偵查卷六第二七頁、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及召開公聽會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認為前科是機密,當時重點是召開「從前科犯能否擔任校園保全工作談校園安全問題」公聽會,公聽會後,我也沒交付任何補充資料給記者,如果有資料,在公聽會就會準備好云云(原審卷第五二頁參照);辯護意旨略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或「洩漏」或「交付」何種「應秘密記錄文書」之情事,自不能推定被告犯罪。所謂「前科」,並不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一般刑事判決書中,對於被告之前科(案)判決及執行情形,均會有明確之記載,並對外公告揭露,一般社會大眾亦可在司法院網站下以「裁判書查詢」此項下查閱得知任何公佈之判決書內容,由此可見,前科資料應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語。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辦本件公聽會後,當日中時晚報記者陳志平之報導,對所謂彭姓保全員之前案情形之報導為「不過由於該名涉案保全人員經查有強姦、殺人前科,突顯校園保全安全出現隱憂」、「經議員調查發現民國三十九年次的彭姓保全人員,在民國六、七十年間,曾有強姦、殺人前科」(偵一卷第十六頁)。翌日中國時報記者蔡慧貞之報導為「臺北市議員甲○昨日指出,該名涉案保全人員疑有強姦、殺人等前科」、「劉姓民眾向臺北市議員甲○陳情,議員調查發現,彭姓保全人員曾有強姦、殺人前科」(偵一卷第四頁),有上開二份報紙在卷可稽。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答辯狀上記載告訴人曾涉殺人、強姦罪責,是何意義?」,答:「我當時打電話給大安分局林分局長(局長辦公室)詢問他,彭姓保全人員除本件殺人未遂案外,有無其他前科紀錄,後來就有一位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明該彭姓人員有妨害風化、傷害等前科。

」;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開公聽會前是否就知道彭新生有前科?」,答:「我打電話給林德華分局長時,查詢彭新生素行,我記得沒有馬上回電,後來有員警回電給我,說彭新生有前科。...」,問:「你知道彭新生有妨害風化前科否?」答:「印象中回電給我時有提到妨害風化前科。...」問:

「你除了自己打電話給林德華分局長查證彭新生前科之外,是否有交代其他人追查彭新生前科資料?」答;「沒有...。」(偵查卷六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二)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陳致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該名保全人員具有強姦、殺人等前科是從何得到這些資料?」,答:「是甲○議員稱他向大安分局分局長林德華求證過口述前科資料。」,問:「公聽會前、後有否發放關於彭先生的前科紀錄資料?」,答:「會前、後我們應該是用口述方式傳達該保全人員的資料。」,問:「甲○有告知他如何查證彭先生有殺人、強姦前科?」,答:「是我聽到甲○打專線電話給大安分局分局長,查詢彭先生是否有相關前科資料。」(偵查六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參照),則被告確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詢並獲知乙○○之前案紀錄一節,可以認定。辯護人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函並未提供彭新生涉嫌殺人未遂之相關資料及林德華(分局長)、李文章(三組組長)、李文麒(三組偵查員)偵查中證述未提供資料為其辯解(偵查卷六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二一頁、第一0二至一0三頁、偵查卷四第四一頁、偵查卷七第五九至六十頁、第三六頁參照),惟函復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非被告查詢機關,且上開證人並未直接提供彭新生前案消息予被告,與渠等證述並無矛盾,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召開公聽會時有引述上開前案消息等情,業經中國時報記者蔡慧貞、中時晚報記者陳志平證稱:因為怕報導有偏頗,故而請議員提供補充資料,補充資料是類似派出所的筆錄,我們是根據補充資料上的資料做引述;補充資料並非原先的新聞稿;補充資料上提到有一段敘述性的文章,其上有記載等語(見偵六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蔡慧貞到庭證稱,問:「為什麼撰寫甲○指出該員涉案保全員疑有殺人強姦等前科及議員調查發現彭姓保全人員曾有強姦殺人等前科﹖」,答:「(報導)第一段第二行部分(臺北市議員甲○昨日指出,該名涉案保全人員疑有通姦、殺人等前科),應該是甲○在公聽會上所講出的話。第五段第一行下半段部分(議員調查發現,彭姓保全人員曾有強姦、殺人前科),應該是說我們在公聽會上聽到這樣的陳述,我們覺得蠻嚴重,就詢問甲○研究室助理,瞭解被告為什麼有這樣的發言,助理提出資料,顯示該員曾有這樣的狀況。...」,問:「在公聽會中被告是否提到彭姓保全人員有什麼具體的前科﹖」,答:「被告有說疑有強姦殺人前科。」(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三頁參照)。陳志平到庭證稱,問:「在報導中最後一段有寫經議員調查發現三十九年次的彭姓保全人員曾有殺人強姦前科,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答:「...我記得那天在公聽會上不曉得在什麼情況下,有聽到這位保全人員有前科,因為校園安全是需要保全人員保護,保全如有前科,會造成校園安全隱憂,所以我們進一步去詢問被告的助理。就我印象,助理給我看了一份資料,是類似十行紙上面有一問一答的資料,在答的部分,有提到彭姓保全人員在民國六、七十年間,曾有殺人強姦前科。」(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參照)等語。證人蔡慧貞、陳志平既證稱乙○○前案消息來源為被告召開公聽會時所提供,則被告有將此等資料引述供記者蔡慧貞、陳志平等得知,蔡慧貞、陳志平再據以撰搞報導而予引述,足可認定。

四、地方議會議員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於宣誓就職後,即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被告於行為時為臺北市議會議員並宣誓就職依法執行議員職權,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惟本件所要進一步審究者為個人之前科或前案資料,是否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及被告前開行為,是否該當於本條項之洩密罪。

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另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固明定個人之資料應防止洩漏,惟如有違反此一規定而洩漏個人資料之情形,仍應視其是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而定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要件。查司法、檢、警機關對於個人涉及之刑事案件均予以建檔儲存,無論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決無罪者,均於「前案紀錄」留存有刑案紀錄資料,而對於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則通稱之為「犯罪前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及當庭之裁定應宣示,並於宣示翌日公告。另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同法第八十三條復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據此,則個別之前科或前案資料雖涉及個人之隱私,然原則上均屬應公開之消息及資料,已難謂此等資料屬「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司法、檢、警機關為預防犯罪或於偵、審案件,正確適用法律(如有無累犯之適用、可否緩刑、及供量刑之參考等),所建立之個人個別完整前案資料,因其有關個人隱私,再度披露,亦足以造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困擾,因此原則不對外提供,本件卷內所附之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法八九檢(一)字第0三八五七五號書函略以:檢察機關建立刑案紀錄(一)前案紀錄,除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二)前科資料,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被告之前科資料為科刑、累犯加重其刑及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之一...非符合相關法律之明文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偵查卷四第二四至二五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警刑紀字第九0三0一九五八00號書函略以: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暨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刑案資料得不提供予個人;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案資料查詢作業規定」第二點:「本署電腦刑案資料以提供警察機關偵防犯罪需要,司法、軍法機關審判量刑參考,以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等相關業務之法令規定需要之查詢,非有法令依據者,一律不得對外受理刑案資料之查詢、提供」(偵查卷五第三四頁參照),固在說明個人前案或前科資料,非有法令依據,不對外提供,然究其本質應係在於個人隱私之保護,而不涉及國家法益之保護,雖個人之前科或前案情形,因時日久遠而為人淡忘,甚或於事件發生時,或偵審、裁判時,未引人囑目,而因他人之轉述,致引起注意或討論,而造成當事人之困擾,此於具有不法動機及惡意之情形下,或有侵犯個人隱私之虞外,究亦難謂其為轉述或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更難謂個人之前案或前科資料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是以如違反相關規定予以披露,固有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或並有民事責任,然究難謂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責。查本件被告基於校園保全員與學生家長發生傷害事件,而於前開時地召開「從前科犯能否擔任校園保全工作談校園安全問題」公聽會,為凸顯校園安全及保全人員之重要性,因而查詢彭新生之前案情形,於公聽會時泛言彭姓保全人員有強姦、殺人前科(查彭新生曾於七十三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無殺人、強姦之犯罪前科,附予敘明),固足使彭新生難堪,然究其情形,又與提供或披露特定人之完整且詳盡之前科或前案情形,亦有程度之差異,亦不足認其所泛言彭新生之前案情形,即屬洩漏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應秘密」之消息,而應負刑責。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密罪之要件。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