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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良榘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庭訊結束時,甲○○稱乙○○濫訟且官司都是敗訴等語,乙○○聞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誹謗甲○○之接續犯意,在未禁止旁聽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法庭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具體指摘大聲對甲○○叫囂:「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此時承審法官質問乙○○:「妳是在說我了?」,乙○○立即回說:「法官我不是在說妳。」,隨後走到法庭門口,甲○○對著乙○○說:「妳誹謗我沒關係,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乙○○接續前開相同之犯意,很大聲對甲○○說:「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等語,足以損害甲○○之名譽。案經甲○○提起自訴。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謗犯行,辯稱: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與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開庭,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等情,惟伊開完庭之後,就離開法庭,絕對沒有對甲○○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與自訴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訴訟事件開庭,該事件之原告為本案之被告乙○○,被告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案之自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為林為鈞,上開案件大約於當天上午十時許庭訊結束,庭訊結束之後林為鈞確實有聽到自訴人甲○○對被告乙○○說:「妳到處濫訟,妳的官司都是敗訴的。」,然後被告就對自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的」,此時承審法官徐玉玲就質問被告:「妳是在說我了?」,並且說了二次,被告立即回答說:「法官我不是在說妳。」,隨後走到法庭門口,甲○○又對著乙○○說:「妳誹謗我沒關係,但妳污衊了所有法官,我要告妳。」,乙○○即很大聲對甲○○說:「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等情,業據證人林為鈞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二頁),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乙○○確曾於右開時地,先後二次對自訴人說自訴人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至明。被告與其辯護人雖陳稱略以:證人林為鈞之前曾與被告有多次訴訟,且林為鈞亦曾傷害過被告,彼二人有許多恩怨,故林為鈞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云云,然縱林為鈞之前曾與被告有多次訴訟,或林為鈞之前曾傷害過被告,然原審在證人林為鈞作證時,曾請林為鈞簽下證人結文,並告知作偽證之法律效果是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衡情證人林為鈞當不會因為之前與被告有訴訟糾紛而故意做偽證,致冒涉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罪刑之偽證罪嫌。抑且,證人林為鈞之前開證詞與自訴人之指訴完全相符,苟證人林為鈞並非親自在場聽得被告與自訴人為上開言行,其焉能將細節證述得與自訴人之指訴完全相符?益徵證人林為鈞之前開證詞為真實無疑,被告與其辯護人指證人林為鈞之上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委無足採。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聲請傳喚原法院承辦前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訴訟事件之徐玉玲法官,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庭訊結束後對自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然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案件庭訊結束後對自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業經本院查明如前,自無再喚徐玉玲法官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於證人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就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民事訴訟事件擔任紀錄工作之書記官朱家惠,雖證稱:當時並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曾對自訴人說「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亦未有印象承審該案之徐玉玲法官曾制止被告說自訴人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惟此或係因證人朱家惠當時正忙於整理訴訟案卷,而未注意到被告有上述誹謗自訴人之言詞,或係因其擔任書記官職務而不願得罪任何訴訟當事人之故,以致有「沒有印象」之不確定證詞,但此並無從否定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客觀上存在之事實,是以證人朱家惠之證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甲○○自承在上開民事事件庭訊結束時,自己先對被告說被告濫訟且官司都是敗訴之語,被告始在一旁指摘自訴人:「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情,自訴人之言語,固有欠妥,惟此亦不能執為被告得以誹謗自訴人之正當之理由。

㈣、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勘驗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庭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並沒有聲音之事實,固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稽,惟因本件自訴代理人主張自訴內容是被告在開庭案件結束之後才為誹謗言行,足徵錄音帶並沒有聲音係因庭訊結束後庭務員關閉錄音機致未錄得任何聲音所致,是以尚難因錄音帶沒有聲音而推論被告並無上開言行。

㈤、被告雖否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本件被告與其辯護人(按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陳良榘律師亦有在前開民事案件出庭)堅稱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因該法庭較小,所以旁聽席上並無其他民眾或律師,庭訊結束時僅有該案件之相關當事人即自訴人、被告、陳良榘、林為鈞,及該案之承審法官、書記官、錄事等人在場,並無其他人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惟上開法庭開庭時,因未禁止他人旁聽,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亦即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此公開場所且當時尚有兩造之訴訟關係人及法院執行職務之職員多人在場之情況下,竟具體指摘大聲對自訴人甲○○叫囂:「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致承審法官坐於法台上聞其言,而質以「妳是在說我了?」,被告乃回稱:「法官我不是在說妳」等語,足徵被告乙○○確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自不足取。

㈥、被告聲請將其送請有關單位進行測謊,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對自訴人先則誹謗稱:「妳全是收買法官才贏得官司」等語,嗣又對自訴人誹謗稱:「妳去告吧,妳就是收買法官,我才不怕。」等語,足以損害甲○○之名譽,前後二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

四、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