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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月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四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六合公司)之總經理,為避免六合公司之財產遭其債權人捷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立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六合公司所有座落在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三八九)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房屋並無出賣予林瑞寬之意思,仍以雙方買賣契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寬,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捷立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捷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六合公司之經理人,僅係執行公司董監事之決議,之前六合公司本來即欲出售該房屋及土地,且曾委由仲介公司銷售,楊秋月因辦理停車位保險事宜始得知此一出售房屋、土地消息,該移轉所有權登記以買賣為由並無不實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捷立公司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丙○○指述歷歷,並有土地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將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房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出賣予林瑞寬為由,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寬之事實及證明被告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之事實。又證人林瑞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為何會向六合公司買該處(房、地)?)我太太〈楊秋月〉是楊〈戊○○〉的妹妹,我們認識二十幾年了,之前有聽說他們要賣該處。」、「(本件購買情形如何?)購買前一年就聽說他們要賣,我透過我太太之同事幫我看過該處並估價,看值得投資否,該處係住家,空屋,無人使用,但地點不是很滿意,又想給小孩子住,又有車位,才以四百二十萬向六合公司買,買後小孩又不住,我就想脫手,之前我在板橋、新莊、汐止買過房子,都不好脫手,後來有仲介介紹甲○○以四百六十萬元承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九十二頁)可見林瑞寬並未實際至現場看屋,此與一般買房屋者會親自到現場看屋以瞭解屋況之經驗法則不符。又有關價金之支付情形,被告戊○○供稱:林瑞寬為給付前開房屋買賣價金,乃由其妻楊秋月將其對於楊文忠之債權二十萬元轉讓予被告戊○○,再由楊文忠匯款清償該筆二十萬元等語,證人楊秋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知道板橋市○○段○○○號買賣情形?)知道,這房子是板橋市○○路○段○○○號四樓,是我決定要買的,故此事我比我先生清楚,我當時請同事打聽,有收保費之業務員告訴我當地每坪十五萬元左右,該處金氏記錄大樓的管理員也可證明,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價金四百二十萬元支付情形如何?)因房子上有四百萬元萬通銀行抵押,另又有借我小弟楊文忠六十萬,所以我沒現金給我大哥戊○○,我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楊文忠。故我跟戊○○說借楊文忠之六十萬中之二十萬,算戊○○借他的,故楊文忠欠我四十萬,欠戊○○二十萬。此事只有口頭講,楊文忠也知道他欠戊○○二十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頁背面、第一八八頁正面),證人楊文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楊秋月借錢,再把債權轉給戊○○,在九十年年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四號卷第三十五頁正面)。惟被告戊○○所提萬通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由楊文忠匯款給戊○○之匯款記錄為「三十萬元」(見第一六八六0號偵卷第六六頁),顯與被告戊○○所供:係由楊文忠匯款清償該筆二十萬元債權之數額顯不相同,尚難據以認定楊秋月實際上確有以該二十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戊○○,作為抵付系爭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有利證據。另就該土地、房屋貸款於過戶前之利息支付一節,被告戊○○陳稱係由六合公司本應給付予證人楊秋月所任職之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抵償,證人楊秋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左右曾借楊文忠六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叫楊文忠還給戊○○,而前開房子本來就有貸款,所以就直接由我承擔,利息錢六月初的利息約一萬多元作為房子的修繕費。『其他用保險費抵利息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正面),顯見被告戊○○與證人楊秋月就該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如何支付一節,其二人說法並不相符,倘若確有其事,何以如此?且上開土地、房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由六合公司過戶予林瑞寬,然六合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十五日仍以該公司之存款帳戶扣款繳利息,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中信銀汐字第九三0七八三二00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此殊與常情不符,可見被告及證人楊秋月上開有關土地、房屋貸款之利息如何支付之供述,亦難遽以採信。且證人即承辦本件六合公司賣與林瑞寬上開房地之代書己○○證稱:是林瑞寬的姊姊找我辦的,在辦理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林瑞寬接觸過等語。另證人即承辦林瑞寬將上開房地轉賣與甲○○部分之代書乙○○亦證稱:係被告代理所有權人林瑞寬與我接觸,賣方係被告來簽約的,買賣過程中林瑞寬沒有出現過等語,亦與常情不合。由上觀之,殊難認定六合公司與林瑞寬雙方就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為真實。另被告戊○○雖又提出六合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四屆第三次股東會暨董事會會議記錄,欲證明其係依六合公司先前之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一事,然觀諸該會議記錄第三頁第二項之四點部分,僅記載「另以固定資產轉換為『有價證券』再獲利」,並未有可將系爭土地、房屋出賣變現之決議,是尚難認定被告戊○○係依六合公司先前之決議而出賣系爭土地、房屋。故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洵不足採,其右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疏未詳查認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犯行而諭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報告財產狀況時,竟隱匿實際財產狀況未據實陳報,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執行筆錄上,致生損害財產分配執行之正確性及捷立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財產且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而可供執行,均負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縱然被告戊○○所稱之六合公司之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執行法院對之本需調查,並非一經債務人陳述,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之行為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故其主動在行為人,而非公務員。如公務員命其陳述而登載,縱屬因其陳述虛偽致登載不實,亦不能成立該罪,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既係經執行法院通知而「被動」到庭就六合公司之財產狀況為陳述,本未能苛責其必須就六合公司之所有財產狀況均能鉅細靡遺為陳述,縱因其陳述致筆錄所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