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
乙○○兼右二人共 丙○○同自訴代理人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坤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宇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九百萬元,並發行新股二千零九十萬股為由,邀自訴人丙○○、乙○○及丁○○(下稱自訴人等)以每股面額十二元之價格認購股份,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丙○○名義認購九千股,以乙○○名義認購一萬股,以丁○○名義認購十三萬五千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匯款十萬八千元、十二萬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元至宇強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詎宇強公司因故未於期限內募足股款,非惟未印發股票予已認股之股東,亦未依法退還增資股款予已認股之股東,更將增資股款用於購買房地產,嗣於宇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宇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邀自訴人等認購股份後,並未印發股票予自訴人等,嗣其未於期限內募足增資款,依法應退還增資款予自訴人,惟被告竟將增資款用於購買房地產,並提出股東繳款憑證三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三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台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三紙(以上均影本)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原為宇強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將宇強公司實收資本額由一億二千七百萬元增資至三億三千六百萬元,增資是在董事會決議後才提出來,自訴人認購,我們沒有個別通知,他們是自願認購,不是我邀他認購,我們是用認購持股方式通知,我個人沒有跟他接洽過,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就是我們公司股東,發行新股會通知他,但不是我個人通知他,自訴人丙○○、乙○○、丁○○分別認購前開增資新股九千股、一萬股及十三萬五千萬股,並繳納增資股款十萬八千元、十二萬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元予宇強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宇強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辦理增資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增資股款購買辦公室及機房,嗣宇強公司依前開決議購買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二樓之二、高雄市○○○路○○○號二十七樓之一、之五、之六、二十八樓之一、之二、之六等不動產均登記於宇強公司名下,因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逾二億元,依法應公開發行股票,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發行新股並補辦公開發行,嗣後因法令變更,乃向證期會申請撤銷股票之公開發行,且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遭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伊就沒再過問宇強公司之事務,八十九年三月增資以後,五月開股東會,他們認為股東只有自然人不夠,想要找法人認股,此次我們有發認股憑證,但我們公司原來有印股票,增資以前就有印,股東會認為我們發的個人額度已經夠了,想請法人來認股,但當時下半年科技產業股不景氣,沒有法人認股,八十九年五月開股東會就決議要買廠房、機器,才沒有將錢退還股東,所有資產都登記在公司名下,沒有登記在我個人名下。三月增資已經完成,但伍月該股東會決議要增加一些額度向法人招募。當時公司法規定增資額度超過貳億就需要補辦公開發行,因為補辦公開發行才拖延到印股票之事。九十年二月六日董事會決議,我原本是總經理,他們叫我公司經營部分都不要管,只要負責公司債務問題,權狀、圖章、鑰匙等物我都有交出,因為沒有辦變更,後來貨款沒有付出來,我就被告詐欺,自訴人於九十年認股時,我已經把我個人股票全部蓋給他,沒有印製股票沒有影響他個人權益,我也是受害人等,查自訴人於原審稱被告一開始應該沒有詐欺這筆股款的惡意,但是後來股市低迷,被告經營不善,卻沒有把募來的股款按照程序退還給投資人,我認為被告當時可能認為用掉這筆錢,就可以讓法人進場,但事後未如願(原審卷第五五頁、第六九頁),自訴人於本院亦稱被告一開始沒有詐欺之意思,我是做增資的總顧問,不是他的公司的總顧問,他的投資我有參與,被告很能經營,確實做的很不錯,不是被告單獨直接跟我說要認購,但他們公司有跟我說要集保,我完全是要給被告集保,我之前有擔任該公司股東,不然不可能增資,請他把圖章交出來,就是對他誠信原則的懷疑,我去找他要錢時,他沒有錢,只有股票給我,但他沒有辦過戶等,依自訴人之所述,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僅因股市低迷,被告經營不善,已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而自訴人丙○○既是股東及增資的總顧問且有所參與,其對公司之經營情況亦有所瞭解,且自訴人係依增資之規定認股,並非被告所邀認購,依自訴人之所述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犯行,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於發行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後增加資本,並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經(七0)商0五三二號函規定,公司實收資本額達二億元以上者,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宇強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證期會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二千零九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二億零九百萬元,並補辦公開發行,嗣因部分股東及洽特定人認股之作業未完成,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證期會申請延長募足股款期限三個月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亦經證期會准予備查。嗣後因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經(八九)商字第二二一四一二號函釋修正公司股票應強制公開發行之門檻為實收資金額五億元以上,宇強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董事會決議,以其實收資本額未達應辦理強制公開發行之最低門檻為由,向證期會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該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予以核准等情,此有證期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台財證(一)第六○○二七號函及所附之宇強公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延長募足股款期限申請書、宇強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證期會(八九)台財證(一)第八五五一四號函影本,暨證期會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六二0一一號函及所附宇強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是宇強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宇強公司辦理該次增資發行新股業經申報證期會核准,足見宇強公司應已符合前開公司法所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之條件,雖宇強公司於尚未報請證期會核准前即先行辦理本件現金增資,並向自訴人等收取增資股款,然此係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新股之法定手續是否完備適法之問題,尚難執此而謂宇強公司向自訴人等收取現金增資款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況自訴人認購宇強公司增資後發行之新股,純係自訴人等對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行為,自訴人亦因此對宇強公司取得公司法上之股東權利,而宇強公司亦確實有正常營運,自訴人亦稱他的投資我有參與,被告很能經營,確實做的很不錯等,並非虛設之公司行號,此有卷附之歷次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決議錄附卷可按,再由被告所主持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常會中曾就八十九年度增資股票未印製發行乙事提出討論,並決議通過「宇強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股票暫不印製發行,繳款認股股東暫以公司印發之股權認股憑證替代,保障認股股東權益,宇強公司以現有設備投資子公司,子公司以設備做資產,計算設備合理金額辦理增貸,股本及股數分配依宇強公司所有股東持股比例計算發放子公司股票給宇強公司所有股東,並承受宇強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之方案(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足見自訴人等參與本件八十九年度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應有權益,並未因股票未印製發行而有所減損,宇強公司仍應按股東持股比例發行子公司股票予自訴人,而此方案亦經股東常會通過,益徵被告並無為自己或宇強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宇強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第三案、八十九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審議。說明:⒈本公司原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為購置辦公室、網路機房、其他設備及充實營運資金,擬提高額定股本為新台幣三億三千六百萬元,並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二億零九百萬元,每股面額新台幣十元,暫訂以溢價每股新台幣十四點五元發行,並依法提出10%計二億零九百萬股由員工認購,其餘由原股東按認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比例認購,認購不足一股者,得由原股東自行併湊認購,原股東或員工認購不足部分及不滿一股之畸零股,合併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權利義務與公司原已發行股份相同。..決議:通過」,此有證期會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六二0一一號函所附宇強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決議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並經證人王謝蕙玉結證稱伊確有參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股東會,當天會議中確實有提到買高雄的辦公室及台北的機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第三0八頁),足見宇強公司八十九年度辦理現金增資應係作為「購置辦公室、網路機房、其他設備及充實營運資金」等用途無訛。又宇強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八十九年現金增資款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樓之二,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一、之五、之六、二十八樓之一、之二、之六等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同年十二月間則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並均登記於宇強公司名下之事實,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多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一頁),足見宇強公司亦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以前開增資股款購買上開之不動產,雖宇強公司購買部分不動產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決議前,惟宇強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辦理本件現金增資之始,其目的即在於購置辦公室、網路機房及其他設備,此參以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記載:「案由三:八十九現金增資計劃及總公司辦公室、全國主機房購置及裝潢進度。一、現金增資用途:(一)本次增資主要用途購置總公司辦公室,計叄佰肆拾壹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八樓、二十七樓共六個單位及四個平面車位,計叄仟伍佰捌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屋,四月二十六日裝潢,於五月二十六日竣工並搬遷完成正式啟用。(二)本公司以網際網路為營運核心,四月底於台北信義路二段十五號二樓購置全國主機房,鄰近中華電信全國網路中心,共計壹佰零貳坪,購置費用叄仟肆佰捌拾萬元,於五月十二日發包裝潢整修,預計六月十二日可完工啟用」(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是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召開股東常會時,宇強公司即已公開揭露所有現金增資用途之資訊,而無任何隱匿或虛報,亦經當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上開現金增資之用途,再參以上開不動產確均係以宇強公司之名義購置,而非以被告個人之名義購置,亦符合本件現金增資之目的,實難謂被告上開處分現金增資款之行為有何為自己或宇強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嗣後宇強公司雖因故未能於期限(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完成本件現金增資案,惟此僅係宇強公司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加算利息返還已收取有價證券價款予自訴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問題,揆諸首開說明,即難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又自訴人稱其款項係匯予被告個人,惟查自訴人丙○○、乙○○、丁○○亦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宇強公司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九千股、一萬股及十三萬五千萬股,並匯款十萬八千元、十二萬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元至宇強公司設於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第00000000),俾以繳納增資股款等情,亦有宇強公司核發之股東繳款憑證及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繳款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及外放之證物),自訴人之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宇強公司已依法辦理現金增資之程序,並經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之用途,而宇強公司將增資款用於購買前揭不動產,亦符合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用途,縱事後因故未能完成增資程序,而無法印製股票,尚未返還股款予已認股之股東,然此僅屬自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宇強公司返還股款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糾葛,與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杜 惠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