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四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奧利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利弗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二奧利弗公司辦公室內,向其友人甲○○及乙○○之秘書丙○○推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陳錦佯稱:可以每股十九元及十元之價格向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購買澎湖灣公司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買一張原始股可以認購四分之一張增資股云云,甲○○因認該股價遠低於未上市之盤價三十幾元至五十幾元,並確曾在奧利弗公司見過呂鴻銘,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奧利弗公司,交付股款現金十二萬元、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以上合計為原始股四千五百股、增資股一萬五千五百股)、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原始股七千二百股、增資股二萬四千八百股)及十六萬二千元(原始股一千股、增資股八千股)與乙○○,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奧利弗公司內以:將在大陸地區成立貨物、酒之貿易公司,現已有股東數人加入云云,並出示小魚乾之樣品,使甲○○陷於錯誤,簽發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一紙與乙○○作為合夥之股款,於甲○○催討股票時,乙○○即以呂鴻銘出國或要集保一年才能取得股票云云搪塞之。而丙○○因乙○○推介澎湖灣公司股票,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市價五十一元、五十六元之價格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並均已過戶取得所購之股票,因此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對之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二十七元代為向呂鴻銘購買澎湖灣公司集保股票云云,即使丙○○及同事吳漢民、林秀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奧利弗公司交付股款現金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包括丙○○與親友之四十四張股票股款、同事吳漢民與林秀雄之三張股票股款),丙○○因未取得相關證交稅單、轉讓合約書或過戶股票單據等購股憑證,乃不斷催促乙○○交付股票過戶憑證,乙○○唯恐東窗事發,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奧利弗公司內續對丙○○佯稱:需再購買三張澎湖灣公司股票以湊成五十張股票為一基數,始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辦理股票過戶云云,丙○○為取得股票,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奧利弗公司內再交付八萬一千元之現金股款與乙○○。嗣經甲○○、丙○○至澎湖灣公司查詢購股情事,得知乙○○根本未曾交付股款與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呂鴻銘亦不知二人委由乙○○購股事宜,加以乙○○避不見面,甲○○發覺奧利弗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並無合夥成立之公司,二人始知受騙,乙○○總計詐得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款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證明與支票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收據證明與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二人所指購股方式及交付股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亦坦承有收取告訴人甲○○、丙○○之股款而均未交付股票,是債務問題,未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所收款項均為其私用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以低價使告訴人二人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沒有向呂鴻銘買股票,伊沒有惡意詐欺云云。
(三)據證人即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伊有委請被告代為出售所持有之澎湖灣公司股票,由被告賺取價差,伊不知道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告訴人丙○○購股之事,伊是以張數多少為準,張數多就賣便宜,另外股價波動也影響賣股之金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調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證人即奧立弗公司前任負責人邱美榕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離開奧利弗公司,被告未曾將告訴人丙○○購買澎湖灣股票的錢交給伊處理,九十年四月之後,被告亦未將一批約五十張之澎湖灣股票寄放與伊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調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確實並未將告訴人甲○○、丙○○所繳股款交與呂鴻銘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無訛,被告僅係藉詞推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而向甲○○、丙○○詐欺金錢。
(四)至被告以將在大陸地區成立貨物、酒之貿易公司,現已有股東數人加入,邀約告訴人甲○○投資五十萬元入股部分,被告既自承公司根本未湊齊股東,除告訴人甲○○外,也未有任何股東繳交股款,其將所收股款用於奧利弗公司,則若被告邀約告訴人甲○○之初始確有成立公司之意思,當有募股、公司名稱預查與預審、開立籌設中公司帳戶、委請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驗及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待進行,所預收之股款亦僅能用於籌設公司所生之支出,其竟供稱已將所收股款用於奧利弗公司,隨即因告訴人二人催討股票即避居大陸,顯見其所稱邀約入股、設立公司一事,係屬虛妄。
綜上所述,被告於邀約告訴人二人購股、入股,並收受股款、投資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告訴人甲○○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甲○○、丙○○詐得各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款項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出監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及被告所詐得金額、於案件審理中不斷以將要還款為由求處輕判、惟自行為迄今三年餘分文未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諭知不宜予以緩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