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臺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台北親家公寓大廈規約之約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金而處理事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北親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乙○○(原名王水塵)被訴侵占案件之無罪判決後,未經臺北親家管委會決議,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代價委任劉師婷律師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擔任該案上訴後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四號案件之代理人,復於同年四月以公共基金核銷支付,而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台北親家公寓大廈規約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北親家區分所有權人財產上之利益,因認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是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攷)。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台北親家管委會歷次會議紀錄、九十年四月份核銷單明細表、台北親家公寓大廈規約、和解書與證人顏明、黃世凱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擔任臺北親家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確曾就前開乙○○被訴侵占案件委任劉師婷律師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公共基金核銷支付律師費用六萬三千元等情,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臺北親家管委會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乙○○被訴侵占案件,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會決議通過委任律師請求檢察官提上訴,並於本院繼續委請律師處理,僅因臺北親家管委會總幹事姚宗華漏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而付之闕如;且臺北親家管委會之帳務核銷作業程序,需經總幹事依序交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簽名確認,再至銀行取款,上開六萬三千元之律師費用,係經由臺北親家管委會總幹事姚宗華、財務委員申靜鑫、監察委員鄭月圓、副主任委員鄭順良簽章核可始支付核銷;又臺北親家管委會並未與乙○○和解,乙○○所提之和解書乃乙○○擅自變造;況臺北親家管委會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授權伊對乙○○提起侵占告訴,是伊聘請律師聲請檢察官上訴,自屬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獲授權處理該案件之延伸,故伊以管委員會名義委請律師並支付費用,係依管委會之決議,且未損害臺北親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等語。
五、經查:㈠臺北親家第三屆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曾決議通過就乙○○侵占麥當
勞社區回饋金案件聘請律師處理,該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乙○○無罪,經被告以管委會名義委請劉師婷律師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乙○○侵占,應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而上開委任律師上訴之費用六萬三千元,係以臺北親家之公共基金核銷支付等情,業經被告供陳甚明,且有臺北親家第三屆管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九次會議紀錄、九十年四月核銷單明細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前已將回饋金十萬八千元與管理費十萬六千九百
二十元歸還臺北親家管委會,臺北親家第五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申靜鑫並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和解書上簽名,該和解書上係記載「茲臺北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王水塵就麥當勞回饋金與管理費所生之爭議,住戶王水塵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分別以即期支票將回饋金新台幣:十萬八千元整及管理費: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整,全數給付給管理委員會,經本委員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委員開會決議,均認住戶王水塵已悉數給付所有款項,已無追究之必要,管理委員出席委員多數決議對住戶王水塵將不再作任何追究,特立此和解書以為證明」等節,業據證人乙○○、申靜鑫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且有乙○○支付臺北親家管委會上開金額之支票二紙、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和解書影本附卷足參,此部分亦屬實情。至於證人即九十年臺北親家第五屆管委會總幹事姚宗華雖於原審證稱:伊未看過上開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之伊之簽名雖係伊親簽,然伊記得當初簽立者乃證明書,證明款項確已進入管委會,絕無會議決議之字眼云云。惟查上開和解書影本除立書人部分少列張杏琴外,餘均與和解書原本相符之情,業經告訴人乙○○庭呈和解書原本,經原審核閱無訛。告訴人復就上開原本與影本相異部分陳明係「因張杏琴當時去南部,回來之後我請他補簽」等語;證人姚宗華於原審並已自承該和解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足認證人姚宗華證稱其簽立者乃證明書非和解書乙節,不足採信。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前即已將侵占之款項繳還臺北親家管委會,且姚宗華、申靜鑫曾於上開和解書上簽名等情,固屬有據。然就管委會究否曾與乙○○達成和解,同意不再追究乙○○回饋金案件乙節,業經證人申靜鑫於原審證稱:伊在該和解書簽名時是凌晨十二點多,當時曾召開臨時會議,伊因有事未參加,回家已經很晚,在樓下遇到乙○○,後來乙○○到伊家找伊,乙○○稱該張係欲證明其已將款項繳還管委會,伊表示伊可以證明該部分,但無法代表全體住戶與乙○○和解,伊簽名時並未確實瞭解和解書之內容等語綦詳;證人姚宗華於原審則證述:當時在鈞院要判決時乙○○曾來找伊請求和解,請伊在二月十七日就糾紛排解事宜召開臨時會議,後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流會後,乙○○希望伊與管委會溝通,並拜託伊陪乙○○去各委員處簽名,乙○○有拿和解書過來,但伊表示此非屬伊之權利範圍,應該出立證明書,證明款項有進入管委會帳戶。且流會後乙○○曾請伊至土城市公所調解,因伊非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伊遂請主委參加,後來伊聽說調解不成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管委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臨時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並未決議與乙○○和解,此由該次會議並無會議紀錄存參亦可憑佐。且證人姚宗華、申靜鑫雖均於上開和解書上簽名,然二人皆未對該和解書之內容詳加審究,其等簽名之舉,僅欲證明乙○○確已歸還款項,並無與乙○○和解之意。況乙○○侵占臺北親家社區回饋金案件,因事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權益,管委會委員本無代表全體住戶與乙○○和解之權限,再參以臺北親家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委員會訴請法院處理之案子,為昭公信,不得再接受私下協調和解,一定要提報委員會處理,且法院判決勝訴後,得對該對象索賠。(含律師費用)」,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考(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三十六頁),是證人姚宗華、申靜鑫等人縱曾於該和解書上簽名,至多僅能解為係其個人與乙○○之和解行為,實難依此即認管委會已決議不再對乙○○為訴追行為。
㈢臺北親家第五屆管委會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出席委員包括被
告、姚宗華、申靜鑫、黃世凱、顏明等人,並由姚宗華作成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並未包括同意委請律師就乙○○侵占案件提起上訴等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足憑(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九頁)。而就該次會議之經過與決議內容,證人姚宗華於原審證稱:伊擔任總幹事期間,管委會針對乙○○侵占麥當勞回饋金案件是否聲請檢察官上訴,曾開會決議全權委託律師處理。然因事隔甚久,若會議紀錄未記載可能係當時沒有討論,也可能有陳述意見但未作成決議。關於討論追討管理費、回饋金及上訴部分,管委會有一共識,惟會議紀錄研討事項均為大家同意之後紀錄下來,會議紀錄上若未記載對乙○○案件提起上訴,應係表示未經決議等語;證人申靜鑫於原審證稱:管委會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會決議針對乙○○前開案件再上訴,伊記得那時是以臨時動議進行討論,大家有投票,非另行開會,因此會議紀錄未記載。伊印象中大家確實有進行討論,但有無決議比較模糊等語;證人即九十年臺北親家第五屆管委會委員顏明於原審證述:當時主委曾就乙○○案件是否提出上訴乙事提出於管委會討論,採少數服從多數之方式,若多數贊成上訴即委託律師上訴,伊不敢確定有無決議,伊記得有,然時間太久,伊不敢完全肯定。若經管委會決議之事項,應會記載於會議紀錄上,為何該次會議紀錄上未予記載,伊因時間過久忘記等語(上開證言均詳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綜析前揭證人之證詞,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管委會會議是否曾就乙○○侵占案件委請律師上訴作成決議,上開證人雖因時間久遠,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然該次會議確曾針對該委請律師上訴事項進行討論乙節,則經上開證人證陳一致,應屬可信。
㈣有關臺北親家管委會帳務核銷作業程序,係由總幹事交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簽名確認並蓋章後,總幹事方可至銀行提款,並製作帳冊明細表公告;上開六萬三千元之律師費用,經總幹事姚宗華明列於臺北親家管委會九十年四月份核銷單明細表,並分別由財務委員申靜鑫於九十年五月五日、監察委員鄭月圓、副主任委員鄭順良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主任委員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簽名確認後加以公告等情,有上開核銷單明細表在卷可佐(附於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五號卷第十頁),復經證人姚宗華、申靜鑫與臺北親家第五屆管委會委員黃世凱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堪信屬實。
㈤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份收支月
報表、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收據,以及案外人李國忠之起訴書等,與本案無渉,又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鄧榮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各情,臺北親家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已決議通過針對乙○○侵占該社區之回饋金委任律師處理,乙○○固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前即已將侵占之款項歸還管委會,惟管委會並未因此與乙○○成立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是該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被告主觀上因認上訴為該案件之延續,且該案件事涉社區公共利益,其本於主任委員之職責,欲透過司法程序謀求是非曲直,遂以管委會名義委請律師上訴。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之管委會會議中,出席人員復針對是否以公共基金支付律師上訴費用之事項進行討論,縱認該次會議未達成最終肯定之結論並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上,惟管委會其後支付上開律師費時,確係經過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序審核同意,簽名確認後並予以公告之合法核銷程序,足認以公共基金支付律師上訴費用,係基於管委會多人之共識而非被告一人擅專獨行,又乙○○前開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侵占,應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何謀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再佐以卷附臺北親家公寓大廈規約(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七七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0頁)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本得以管理費用支出,益徵被告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上開律師上訴費用,其主觀上應係認該費用係為管理公共事務而支出,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上開所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
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確實有召開臨時會並作成和解決議,詎原審竟認定管委會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該項認定顯有不當,且原審未傳喚當次會議之出席之委員出庭作證,其調查程序顯然違法。被告與告訴人間宿怨甚深,被告伺機報復,雖然明知管委會已與告訴人和解,仍揚言對告訴人要告到底,違背職務擅自核章濫用屬於全體住戶之全共基金,圖利聘請特定律師,給付酬金,顯已違背其職務,而有背信之嫌,至為明顯。詎原審竟認定被告係本於主任委員之職責,欲透過司法程序謀求是非曲直云云,至為不當。且公共基金之支付一定要經由管委會之同意,此經證人顏明等證述綦詳,本件被告並未經管委會同意即擅自動用公共基金,請求對告訴人提起上訴,且擅自支付律師酬金之背信行為甚為明確,原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顯有不當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證人姚宗華、申靜鑫等人縱曾於和解書上簽名,至多僅能解為係其個人與乙○○之和解行為,實難依此即認管委會已決議不再對乙○○為訴追行為,有如前述(五之㈡),自無再傳喚曾出席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臨時會議之委員作證之要。㈡公共基金之支付,固應經由管委會之同意,惟被告以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上開律師上訴費用,其主觀上應係認該費用係為管理公共事務而支出,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詳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