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
洪良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原任職於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依沛華公司人事作業規定,員工需簽署內容為:「離職四個月(或六個月或一年)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舶貨運承攬業或空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之禁止競業之切結書。甲○○、丁○○、乙○○三人於八十八年間陸續至沛華公司所屬之沛華集團另成立之洸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洸洋公司)任職,但並未自沛華公司離職。被告四人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均至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經營同種業務之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任職,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沛華公司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四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為競業行為,經該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准沛華公司對於被告四人為假處分,並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八0六號函,通知超捷公司及被告四人,禁止被告四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甲○○、丁○○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黃祺彬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前,董佩晶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或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詎被告四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後,無視法院假處分之裁定,仍繼續在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及船舶代理業務等違背假處分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係以:被告甲○○、丁○○、乙○○、丙○○均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禁止其四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在超捷公司執行船舶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其四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仍繼續於超捷公司任職,執行該等業務,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沛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四人原為沛華公司員工,與沛華公司訂有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為不當競業行為即競業禁止之約定,詎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離職後,即於同年三月間任職超捷公司,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若不即時禁止,恐日後難於執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四人為假處分,禁止被告四人於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甲○○、丁○○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乙○○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董佩晶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准債權人即沛華公司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禁止被告四人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該裁定經被告四人提起抗告,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沛華公司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額後,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四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八0六號函知被告四人及超捷公司,禁止被告四人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內,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該命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四人,惟被告四人於收受送達後,未遵該命令之禁止,仍繼續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否認,且有名片、傳真文件影本(見他字二二四八號卷第九頁至十四頁、偵續字一五七號卷第八九至九一頁)、扣繳憑單(見偵字一九八九五號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切結書(見偵字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被告四人之勞工保險卡(見偵字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偵續一字八一號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八0六號函(見偵續一字八一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四人確有違背上開假處分裁定內容之行為,固可採認。
(二)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本件沛華公司係以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經原審法院准許及債權人沛華公司提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裁定送達於被告四人以為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對象並非有體物,其執行方法亦非「封印」、「查封標示」,此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需施以封印或揭示查封標示之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起訴及上訴人上訴意旨固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雖以公務員所實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為其客體,然依該條後段之意旨觀之,凡有違反公務員查封、封印或如強制執行命令之效力者,均具可罰性,且假處分之效力與法院查封命令相同,若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範,限於對有體物之查封之標示,而偏廢法院所製作之其他命令,則執行法院所發布之執行命令,將無從保障,而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旨在保障公務員之執行之意旨有違等語。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亦即行為之處罰,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自不得僅以維護公務執行或強制執行命令效力為由,依擴張解釋甚至類推適用之法則,為不利於被告之適用。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該條後段所規定「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補充該條前段之概括規定,並非另設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以損壞、除去、污穢等方法,致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其效力者,固應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處罰;若以損壞、除去、污穢以外之方法,如刻意之遮掩,使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其效力,亦應依同條處罰。非謂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其餘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在該條規範之列。觀諸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方法,對動產之查封分為:標封、烙印或火漆印以及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第四十七條參照);不動產之查封方法分為: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第七十六條參照);其餘對於船舶、航空器、其餘財產權、公法人財產、物之交付請求權、行為及不行為之請求權乃至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亦各有其法定之執行方法。其中假處分之執行方法,又有多種,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為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由執行法院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若假處分之裁定係禁止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則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第一百三十九條)。亦即,前者以「送達」裁定為執行方法,並無任何封印或揭示之行為;後者則須將裁定「揭示」,執行之方法顯不相同。若謂債務人所有違背強制執行方法,均應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範,顯違背立法之本意,且係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自非法律所許。
(三)應附帶敘明者,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重在保護國家公權力行使,屬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沛華公司僅居於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再議聲請既非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因之而受影響;本件妨害公務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沛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被告四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具狀向台北地檢署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沛華公司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八二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沛華公司復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0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其次,沛華公司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之初,於告訴理由狀即已表明:被告等係於尚在沛華公司任職期間,即暗中參與超捷公司之籌組,並早就預謀於農曆年後集體跳槽至超捷公司,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大等字語(見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見沛華公司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實已包括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亦即沛華公司除認為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外,並認為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且所犯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申告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後,沛華公司對於被告四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有既有告訴權,其不服不起訴處分,自得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於該等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亦無不合。被告認為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沛華公司再議之聲請並非合法云云,應有誤會。其餘被告是否係自沛華公司離職?有無辦理離職手續等,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不再敘明,應併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縱有違反假處分內容之行為,然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犯罪,進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