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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楊政雄律師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仲介業務員丙○○(自訴人另訴請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後某日,前往自訴人乙○○所承租新竹市○○○街○○○號洗衣店(下稱系爭房地),透露房東即屋主麥郭秀梅欲出賣系爭房地,並告知自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承租人,享有優先其他購買者與屋主議價、買賣權限,致自訴人起意購買系爭房地,嗣經丙○○多次往返洽談,自訴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委請丙○○與屋主麥郭秀梅議價以購買系爭房地。丙○○與被告丁○○、被告之妻廖秀霞(自訴人另訴請檢察官偵查)見自訴人起意購買系爭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佯稱願出價二千萬元委請北區房屋職員陳施妤與屋主議價以購買系爭房地,並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加註改為二千零五萬元);次由丙○○向麥郭秀梅隱瞞自訴人之出價,協力促成無購買真意之被告或廖秀霞與麥郭秀梅議價、成交,且不斷鼓吹自訴人加價購買系爭房地,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及其妻廖秀霞為競價者,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北區房屋北大店簽立出價二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時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之銀行商業本票一紙作為定金,委託丙○○之主管唐仁楚代表自訴人前往北區房屋經國店,與屋主麥郭秀梅進行議價。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為抬高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再度佯稱該次議價未成功,並於三日後再行議價,冀求自訴人提出更高買受價格,自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提出總價二千零九十萬元之買受價格,始獲丙○○轉達議價成功之意,自訴人依約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北區房屋經國店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始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之妻廖秀霞,循線得知被告之妻廖秀霞與屋主麥郭秀梅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二千萬元價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約書,並支付六十萬元仲介費用予北區房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千零九十萬價格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被告與廖秀霞、丙○○共同詐得其中差價三十萬元,因認被告與廖秀霞、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關於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之程度、內涵,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後相關問題之決議內容中之第一點予以說明:「一、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是於自訴程序充任原告之自訴人自應擔負起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角色、地位,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程度即如前述。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係以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賣方麥郭秀梅與買方廖秀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賣方廖秀霞與買方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給付北區房屋服務費六十二萬七千元之證明書及統一發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北區房屋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新竹經國路郵局第一五七號存證信函、賣方為麥郭秀梅之不動產說明書、北區房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具之(九十)北屋竹苗字第○○一五號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廖秀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廖秀霞出具之不動產銷售授權書、自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自訴人所指詐欺犯嫌,辯稱略以:「被告夫妻在系爭房地隔鄰即新竹市○○○街○○號經營水電材料行,欲尋覓較寬廣店面置放材料空間,適北區房屋仲介業務員陳施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向被告及其妻廖秀霞告知系爭房地屋主麥郭秀梅已委託北區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評斷經營店面地段不變、系爭房屋空間寬廣、搬遷便利性等有利因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出價二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二日後,陳施妤轉知屋主麥郭秀梅同意以二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然因麥郭秀梅女士出國在即,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之妻廖秀霞與麥郭秀梅簽訂買賣契約合約書,廖秀霞當場支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予麥郭秀梅,另給付仲介服務費六十萬元予北區房屋。逾二、三日後,陳施妤告知在系爭房地經營洗衣店之自訴人十分希望購得系爭房地,規勸被告夫妻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被告夫妻恐自訴人不願搬遷,引發訟爭,為求鄰居和諧,同意轉賣系爭房地,並加計買受價格二千萬元,給付北區房屋仲介服務費六十萬元、提前解除銀行定期存款損失額、繳付稅賦、代書費用共約三十萬元後,以二千零九十萬元價格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並未從中獲利,反而放棄合適且已簽約買受系爭房地,竟遭自訴人自訴詐欺罪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房地原屋主麥郭秀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間出國前委託北區房屋職員甲○○,以二千二百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嗣證人麥郭秀梅返國後,以電話告知甲○○願意降低售價為二千萬元,甲○○同時告知已有二千萬元之買主,邀約證人麥郭秀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下新竹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麥郭秀梅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三五三頁),且據甲○○證述與麥郭秀梅接洽經過與友人回報一千九百萬元,沒有提過兩千萬元以外的價錢等情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筆錄第四頁),並有卷附證人麥郭秀梅入出境資料可查(原審卷第三九一頁),依據資料可知證人麥郭秀梅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入境,是證人麥郭秀梅所陳確屬實在甚明。

㈡、被告在系爭房地隔鄰經營水電材料行,欲尋覓較寬廣店面與置放材料空間,適北區房屋仲介業務員陳施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向被告及其妻廖秀霞告知系爭房地屋主麥郭秀梅已委託北區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評斷經營店面地段不變、系爭房屋空間寬廣、搬遷便利性等有利因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予陳施妤,表明願意出價二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同時交付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為斡旋金,逾二日後,陳施妤轉知屋主麥郭秀梅同意以二千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惟需等待屋主返國後簽約,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之妻廖秀霞出面與屋主麥郭秀梅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廖秀霞當場支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予麥郭秀梅,另給付仲介服務費六十萬元予北區房屋等情,已據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三五八至三六二頁),核與證人廖秀霞(原審卷第三三八至三四六頁)、陳施妤(原審卷第三九五至四0一頁)等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與陳施妤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一紙(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賣方麥郭秀梅與買方廖秀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一份(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廖秀霞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支付北區房屋六十萬元服務費之確認單(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所有權人麥郭秀梅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原審卷二三六、二三七頁)附卷可稽。

㈢、上開買賣契約合約書第二頁之付款明細表記載:屋主麥郭秀梅蓋簽收第一、二期款共四百萬元,包含面額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等情(原審卷第九頁),復經證人麥郭秀梅證述:「上開五張支票,除將其中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轉交予北區房屋以支付買價價格百分之四服務費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語(原審卷第三五七、三五八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二千萬元價格,與屋主麥郭秀梅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自訴人雖稱被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時間點,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另屋主麥郭秀梅與廖秀霞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時間點,亦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進而質疑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買賣契約合約書均係事後補簽立云云,然自訴人始終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指出何證明方法,證明指訴質疑內容真實性,自無足採信。

㈣、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北區房屋北大店簽立出價二千零八十萬元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時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之銀行商業本票一紙作為定金,然因該次議價未成功,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價二千零九十萬元,遂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北區房屋經國店簽立買賣契約合約書,與被告之妻廖秀霞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三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支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付清尾款一千六百四十萬元等情,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並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支票領取登錄單(原審卷第六頁)、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審卷一九○頁)、賣方廖秀霞與買方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合約書一份(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七頁)、所有權人廖秀霞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北區房屋收取自訴人服務費六十二萬七千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在卷足證,堪認自訴人係以二千零九十萬元價格,與被告之妻廖秀霞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至自訴人雖稱:「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後某日,出價二千萬元委請丙○○與屋主麥郭秀梅議價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證人丙○○證稱:「二十四日之前自訴人有說想買房屋,沒有出價,我告訴他停止出售,二十四日自訴人到我店裡要簽買賣議價委託書,但我們有告知另外一組在談,他是第二順位」等語(原審卷三六九頁),且自訴人迄未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前後某日所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或其他可資為有利認定之文件為證,是以自訴人所指並非可採。

㈤、核對前述時間點先後,可認被告與原屋主麥郭秀梅達成買賣合意在先,另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踐行簽定書面契約手續,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二時許提出較高之二千零八十萬元價格,然此非拍賣競價,並不以自訴人之出價較高即可取得與屋主麥郭秀梅簽約機會,至北區房屋員工究以何理由致自訴人誤認能以高價取勝,自不在被告掌控範圍,是以自訴人空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非可採。而轉手賣屋本屬一般投資理財之行為模式,且自訴人在簽約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本可斟酌、衡量二千零九十萬元之價格是否允當,而決定簽約買受與否,無從以事後發現被告買價較低,即認被告本無買受系爭房地真意,逕自推斷被告有詐欺犯行,亦不能以被告之妻廖秀霞事後轉賣系爭房地予自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㈥、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委託北區房屋以二千零八十萬元議價,可認自訴人已有二千零八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意,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二千零九十萬元簽約買受系爭房地,縱認自訴人遭證人丙○○鼓吹而不斷加價屬實,衡情亦僅加十萬元差額,亦分據丙○○(原審卷第三七0至三七二頁)與自訴人陳明(原審卷第二至三頁),是自訴人指稱被告詐得三十萬元,亦與事實不合。

㈦、自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廖秀霞所稱之關於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關於系爭房屋上租約之解決、關於買受系爭房地之前有無看過系爭房地等詞,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廖秀霞根本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但查,自訴人所陳均屬於推測,而無具體證據,甚至於所陳之無看過系爭房地之詞,與被告在系爭房地隔鄰經營水電材料行之情狀亦有所矛盾,而屋主麥郭秀梅蓋簽收被告與廖秀霞之第一、二期款共四百萬元,包含面額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八十萬元、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等情(原審卷第九頁),復經證人麥郭秀梅證述:「上開五張支票,除將其中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轉交予北區房屋以支付買價價格百分之四服務費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語(原審卷第三五七、三五八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二千萬元價格,與屋主麥郭秀梅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與交付部分價金之行為,是自訴人所陳尚非可取。另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係在確定自訴人願意以高於二千萬元之價格(實際為二千零八十萬)購買系爭房地後,方令原屋主麥郭秀梅與廖秀霞簽約,惟於其中過程,不但隱瞞自訴人,亦隱瞞出賣人麥郭秀梅,此手法確屬詐術之一種」,但查,「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是民事之買賣法律關係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除有違背法令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即存在有二重買賣之情狀,且於此情形出賣人與先後之買受人間,除有約定外並無知會之義務,更何況本件為先後買賣而非二重買賣,是自訴人執此為理由,亦非可採。至於自訴人迭次稱被告與北區房屋確實事後補作相關文件,認為被告係與北區房屋串謀詐欺,但均以「可能」為理由,並無任何確實證據證明,所稱被告為賺取差價,先以廖秀霞之名義串通北區房屋丙○○而隱蔽自訴人之出價,先向麥郭秀梅買入系爭房地後,旋又透過北區房屋以較高之價格出賣予自訴人等詞,又與證人即屋主麥郭秀梅證稱:「上開五張支票,除將其中面額八十萬元支票轉交予北區房屋以支付買價價格百分之四服務費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語不符(原審卷第三五七、三五八頁),足認自訴人所陳與事實證據不合。再自訴人稱被告等與北區房屋事後變造銷售授權書,並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右邊上方之文字為北區房屋人員事後增補,但經核對北區房屋丙○○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賣議價委託書原本,並無自訴人所稱之情事,且可見係先書寫後再蓋上自訴人之印文,更且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當事人一方即為自訴人,依據常理與經驗法則,自訴人應執有一份買賣議價委託書之原本,但自訴人卻始終以北區房屋收回之不合常理之說詞為由,未能提出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原本,是自訴人所陳顯然無據,並非可信。

㈧、綜上,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與其妻廖秀霞、北區房屋仲介員等共同隱瞞交易訊息,並虛構不存在之競價對象,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不斷提高出價,並以高於麥郭秀梅之定價與廖秀霞成交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差價利益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自訴人並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亦未指出何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詐欺行為分擔,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買賣事宜而無從證明所指被告犯罪嫌疑,則單憑臆測與想像任意推論,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首揭規定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應負詐欺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