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3 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狀之理由,略以:被告丙○○、丁○○、乙○○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架開,致告訴人無法修補受損路面,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等於刑法上評價應屬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之所以自行以柏油修補系爭道路,係因告訴人每日需行經系爭道路,恐系爭道路路面坑洞太深,影響行車安全,顯見告訴人並非僅為公益而修補受損路面,亦基於本身通行安全之考量。又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並未指明須租賃物有滅失或重大毀損等急迫情形出租人始得為必要行為,出租人為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均應包含在內,本件告訴人管理之俞三聘公祭祀公業前與被告丙○○約定被告需提供十五臺尺之道路供通行使用,是以告訴人亦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逕為修補系爭道路之必要行為。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亦即公眾對於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而供役地所有人或有權占有人對於在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鋪設路面,供役地所有人或有權占有人不能謂其權益有受損害,亦負有容忍義務,有司法行政部函示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等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已敘明其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能認告訴人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係行使權利行為之論據。檢察官雖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惟查:㈠依告訴人原告訴意旨觀之,被告三人係阻止告訴人鋪設柏油,並非阻止告訴人通行該巷道,而被告三人縱使有架開告訴人之行為,亦僅係有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到剝奪,應未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㈡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內一再表明該巷道屬既成道路,為公眾通行多年,公訴人亦認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復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頭鎮工字第0九二00一三八五七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頭鎮工字第0九二000八六二三號函亦稱:既有巷道之管理維護,依地方自治法規定屬鄉鎮公所自治事項(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權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裁判意旨參照)。但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既成道路,依告訴人提出照片觀之,實無其所云之路面坑洞太深 (多處坑洞、嚴重毀損),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而僅係路面有一般柏油路面常見之裂痕、小破損而已,尚不足以影響人車通行,則是否有為所謂保存行為之必要,本非無疑;且揆諸上開說明,該路面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頭城鎮公所,告訴人尚不得依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對被告等主張其有鋪設柏油之權利。又由於該巷道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依約定需提供十五臺尺之道路供祭祀公業通行云云無關。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司法行政部函令,已明白表示係地方政府在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鋪設瀝青路面,該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上訴意旨竟引為稱:供役地所有人或有權占有人對於在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鋪設路面,供役地所有人或有權占有人不能謂其權益有受損害,亦負有容忍義務云云,實屬誤解。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論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丙○○ (住居所略)
丁○○ (住居所略)乙○○ (住居所略)右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乙○○三人係父子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告訴人甲○○因見宜蘭縣○○鎮○○段頂埔小段二十一之五號地號上既成道路之路面受損已久,路面坑洞不平致影響來往人車安全,便向頭城鎮公所申請,準備以少許柏油細石填補該受損路面。詎被告丙○○、丁○○及乙○○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乙○○二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架開,再由被告丙○○將告訴人先前已填平及未填平一部之柏油、細石分別用手、腳予以弄散,致告訴人無法修補該受損路面,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現場照片五幀、證人林國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道路已通行五、六十年等語、證人藍敦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道路已通行有三、四十年等語資為論據。被告丙○○、丁○○及乙○○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系爭道路是在伊承租之土地上,告訴人要修補沒跟伊告知,伊並未以腳將柏油弄散等語;被告丁○○、乙○○均辯稱:為系爭道路是在渠等承租之土地上,渠等均有支付租金,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行修補,又渠等並未阻擋告訴人等語。
三、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是個人行使權利時有不受妨害之自由。是本件之行為人所妨害之行為,應為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始得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本案發生地點之道路係位於宜蘭縣○○鎮○○段頂埔小段二十一之五號地號上,經編定為宜蘭縣○○鎮○○路○段○○○巷,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宜地二0三字第0九三0000二0五號函及複丈成果圖暨頭城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頭鎮工字第0九二00一三八五七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因見告訴人修補上開道路路面,被告丁○○、乙○○二人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架開,再由被告丙○○將告訴人先前已填平及未填平一部之柏油、細石分別用手、腳予以弄散等事實,業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九十一年度發查第二六三號第六頁、第七十七頁)。被告三人雖否認上開事實,惟渠等乃一再爭執上開處所係渠等向祭祀公業俞三聘公承租之範圍,渠等有繳納租金等語,並認告訴人如要舖設柏油應經渠等同意,足見被告應係認告訴人無權未經渠等同意而在上開處所舖設柏油,乃強行將告訴人拉開上開處所,是被告等確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修補該受損路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查:㈠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係祭祀公業俞三聘公所有,且為被告
三人所租用之事實,為被告等與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應有承租人之管理使用權。告訴人雖為祭祀公業俞三聘公之管理人,然系爭道路所在之土地既已出租於被告,其物權之管理使用之權能均已限縮,僅餘處分權能,是除有例外規定或約定之情形,已不得再居於出租人或管理人之地位,管理系爭道路。而被告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土地之現占有人,對於妨害其占有使用權者,自有占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是被告等人之行為,尚無違法。
㈡又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有頭城鎮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頭鎮工字第0九二00一三八五七號函在卷可按,復有證人藍敦仁、林國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而現有巷道之管理維護,依地方自治法規定,為鄉鎮公所自治事項,復有頭城鎮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頭鎮工字第0九二000八六二三號函附卷可參。是管理系爭既成道路之機關,應係頭城鎮公所,而告訴人並未受任於頭城鎮公所前往系爭道路舖設柏油,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是告訴人前往該處舖設柏油之行為,或可認係基於公益所為之行為,然尚難認為行使權利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為
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故被告不得妨害告訴人就該道路之修繕云云。惟查,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指就租賃有滅失或重大毀損等急迫情形,否則出租人任意以保存租賃物為由,干涉承租人之占有使用,誠非該條之規範意旨。而告訴人至上開處所舖設柏油之行為,僅係增加該道路之效用,並非不加舖設柏油該道路即將滅失或有重大毀損,是不能認係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從而即難認係行使權利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陳稱,被告丙○○於向祭祀公業俞三聘公承租上
開土地時,約定提供十五台尺之道路供通行等語,並據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辯稱切結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指印亦非其所蓋用。惟查,上開切結書確為被告丙○○所簽立,已經本院民事庭於被告與祭祀公業俞三聘公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之判決中認定綦詳,有被告等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丙○○否認上開切結書之真正,固不可採。惟查,被告是否應履行其提供十五台尺道路,係屬民事爭議,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請求其解決或履行。且告訴人未經被告等同意逕行至上開處所舖設柏油,亦與被告是否應提供十五台尺道路供通行無關。㈤綜上,被告三人固有阻擋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所為客觀上
並非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行使占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意思,排除其所認來自告訴人之「侵害」,是渠等行為尚難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其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慶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