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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0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丁○○就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八九、八九之二、八九之三、八九之四、八九之五、八九之七、八九之八、九一、九一之一、九三、九三之五、九三之六、九三之七、九三之八、九三之一二、九九之一、九九之

二、九九之四、九九之五、九九之六、九九之七、九九之八、九九之九、九九之

一九、九九之二0、三四九、三四九之四、三四九之五、三四九之七、三四九之

九、三四九之一二、三五四、三五四之一、三五四之二、三五四之三、三五四之

五、三五四之七、三五四之八、三五四之九、三五四之一0、三五四之一一、三五四之一三、三五四之一五、三五四之一六、三五四之一七、三五四之一八、三五四之一九、三五七、三五七之一、三五七之二、三五七之三、三五七之四及三五九等五十三筆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乃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以上開土地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丙○○出賣予丁○○為由,製作虛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第二一九五六號收件,致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辛○○、庚○○、戊○○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對於右開五十三筆土地,如何由甲○○製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丙○○名下移轉登記至丁○○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該管地政務務所於同日以第二一九五六號收件辦理,及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供認不諱,並有上開第二一九五六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可稽。經查,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陳稱其於七十七年間,並未與丙○○成立買賣契約,核與證人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乙○○、己○○、辛○○、庚○○、戊○○等人對丁○○起訴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足佐。上訴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其與丙○○之買賣為真置辯,並非可採。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實無買賣,竟以不實之買賣事由持以移轉所有權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對於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又上開登記案卷,附有與登記文件上所蓋用之丙○○印文相合之印鑑證明書正本,此經本院調取該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丙○○在本院所稱其不知有移轉登記一事,即屬無稽。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文件,並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假冒丙○○名義所偽造,應僅止於虛妄文書,附此敘明。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與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經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丁○○與甲○○二人於七十七年五月間,以誆稱宜蘭縣頭城梗坊里己○○故居附近,將籌建鎮海宮廟宇,勸誘己○○兄弟等人捐出渠等繼承自父親康朝宗(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歿)所有位於鎮海宮廟址之部分土地,以與其他共有人共襄建廟之盛舉,要求康梅、己○○、丙○○、乙○○、辛○○、庚○○及戊○○等人,均交出物,以憑辦理土地捐獻手續,始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後,由甲○○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持偽造康梅、己○○、乙○○、辛○○、庚○○及戊○○等人之遺產拋契繼承書,將渠等因繼承所得之宜蘭縣○○鎮○○段梗枋小段上開地號土地之應繼分全數拋棄,而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由丙○○單獨繼承登記。」等事實(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等罪名,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擅為虛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為建廟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已被訴請塗銷登記確定,以及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