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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原名張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蔡鎮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五號),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第八三二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張晉賓)係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未依法事前向主管業務機關報備核可,私下以該合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參加人取得各項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招募推廣會員加入之合理市價,其方式為,會員申請加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方式,分為A計畫及B計畫,A計畫:即每位會員繳交會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並由每位會員再招募三位會員,即可享受合會創造之各項福利,惟若有會員無法順利招募三位會員時,亦可以繳納二千二百元方式代替招募一位會員之加入,或藉由會首或其他會員協助招募他人加入。B計畫:即由每位會員繳交四單位之會金八千元,手續費八百元,亦可享受合會所創設之各項福利,其中包括該會將協助會員創業、理財、助人、回饋、保障月入數萬元不成問題,並可於入會時領取淨水機 一台特價優惠券或多功能環保洗潔露一桶、享受花蓮統帥大飯店住宿五折優惠、每月有餐會及現金抽獎、會金週結週領、可在市價三萬元,優惠會員價一萬八千元之「LaiLaisogo.com」上之二萬個專櫃網路超級百貨公司設櫃做生意,並於A計畫會員已招募三位會員加入,輔導其完成三位會員加入合會滿一年,或B計畫會員之會金繳清滿一年,即可享受六十萬元往生互助金等福利措施,惟會員加入該合會組織之主要目的在於會金之回饋金,並非在於能否至前述「LaiLaisogo.com」網站上設櫃創業,且該網站尚在建構中,並未正式營運。至於合會金之分配與計算方式為每一會員之會金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每一會期分三代,並分三線進行,每一會期計有四十單位,標金為固定標,即為會金結算之百分之三十:第一會期第一代:當會首甲招募三位會員乙、丙、丁時或其自行繳納會金八千元及手續費八百元時,由會首甲標得會金一千八百元(2000×3人×30%= 1800),但須先償還往生互助金等共八百元,甲實得一千元。第一會期第二代:若會員乙、丙、丁各另募足三位會員共九人加入時,此時甲可得標會金五千四百元(2000×9人×30%=5400),然必須先扣除往生互助金等共三千四百元,甲實得二千元。第一會期第三代:若第二代會員九人又募足共二十七名會員時,此時甲可標得會金一萬六千二百元(2000×27人×30%=16200),惟必須先扣除往生互助金等共一萬一千二百元,甲實得五千元,被告於第一會期結束後可得百分之十之代辦費七千八百元,而第二會期、第三會期、第四會期之標得方式及獎金計算方式均以此類推。丙○○自九十年五月間迄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左右,以此手法,已招募一千多名由上至下呈金字塔態樣之會員組織型態。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經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始查獲本案。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略以:「㈠、被告確實擔任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執行長,惟該會性質屬於互助會。合會之會腳交付會款予會首,乃為取得加入互助會之資格,與一般供應商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經銷權雷同,難僅以給付一定代價即認本會屬傳銷事業,且會員並未因給付該代價,即負有推廣銷售商品義務或介紹他人入會之權利,合會各會員會首間,並無層級隸屬關係,各會員無庸投入大量金額以獲取較高階級及折扣,與透過複製作用往下擴展之傳銷情形不同。㈡、「LaiLaisogo.com」網路商業購物百貨公司乃免費贈送會員,並非販賣,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變質傳銷所謂商品虛化問題。每一會員入會均僅繳納二千元會費,並未支付一萬八千元購買網站。㈢、會員入會僅繳納二千元會費,即可當場取得綠聖寶清潔劑,嗣後又可領取得標會金、往生互助金、社會福利金及使用前揭網站,所享有之福利價值遠超過二千元。至於本會所發放之會金,雖四倍於所收入之會費,此四倍會金均投入本會運轉,其中一倍會金由會員繳納,另三倍會金由被告代墊給本會,再發放給得標之人,得標之人再陸續返還會錢給本會扣還被告,即得標之人是向其他會員付息借錢,得標之人所收取之得標會金當然數倍於其繳納之會金,嗣後仍須陸續返還其他會員,而互助會是由被告代替其他會員墊錢給互助會發放給得標之人,得標之人再陸續返還會錢給互助會扣還給被告。縱被告涉有刑責,惟因被告所為並未造成任何會員損失,證人林文貴並於偵查證稱加入時應已取得相當等值之商品,認為並不會吃虧而加入等語,足證被告並未自會員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第五項規定:「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復就變質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則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形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㈡、被告自陳擔任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執行長,並有該會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說明書、會員名冊、各月會員入會統計表、會員還代墊會金支出明細表、會員會金回饋支出明細表、會金支出明細表、會首、會員組織圖影本等附卷可稽(第八0三五號偵卷第一八五頁至二二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二三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至六0頁、第六一頁至六五頁、第七二頁至八八頁、第九三頁至一七九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證人乙○○即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執行長證稱:「一會會金是二千二百元,代墊二千元是已經領回價值二千元的贈品。再找三人,每個會腳要繳二千二百元,會頭可以拿回壹仟元的現金,第二層會腳沒有其他金額可以領,第二層的一個人再找三人,第二層的壹個人就可領到壹仟元,必須到第二層的三人再各找到三人,第一層就可以再領到貳仟元」、「第二會是完成第一會二層的人,才有資格參加第二會。但是他不需要繳會金,我們的互助會只有繳一次錢,不收第二次錢。第二會只有四個人,即第一會的第一層及第二層,第二會不得找新的會腳。第三會根據第二會來的,也是要找到二層的人才可以。新版跟舊版的計算方式是一樣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核與卷附新版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與舊版說明書影本所示相符(原審卷第九五頁至九六頁)。

㈢、依證人林文貴證稱:「A計畫是自己買下三人,B計畫是自己找三人進來,如果這三人再各找三人進來,就是完局,我就可以領到壹仟元」、「(參加幾會?)十三會」、「(這十三會支付多少錢?)共二萬八千六百元」、「(你繳完會款後,你拿到何?)十三張淨水機的禮券,可以到我家或是到我指定的地方去裝。目前手上還有八張禮券」、「(你有無聽張晉賓說參加麗奇人生互助會要買來來SOGO網站的專櫃使用權?)沒有聽過」、「(你以二萬八千六百元加入,你如果沒有再找會員可不可以領到會錢?)我加入十三會,就是我壹個人,我再繳三個人的錢,再繳那三個人應該找的九個人,所以我的會是完整的,所以我不知道如果沒有找到會員會怎樣」、「(你為何一次繳交十三個人?)萬一我找不到人沒有關係,我自己完成二層」、「(所以你之所以要繳交十三個人的原因,是否要確定你可以領到二層的會金?)是」等語(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一0九頁、一一二頁、一一四頁)。與證人倪素貞證稱:「以我的名義我參加一會,三個是我家人,九個有的不是我的家人而是我的朋友,都是我找的,二十七個我確定有」、「印象中每三人拿是壹仟元,這三人再找九人我不知道領多少錢,他都是匯到我的存摺,九人再找二十七人我領更多,我不在乎這個,我在乎的是那陸拾萬」、「(你有無去追蹤有無人領到陸拾萬?)我沒有去追蹤,我認為如果有人領不到,一定會出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一一八頁),足徵被告所為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就變質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之規範即:「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況且被告亦自陳:「會頭認同我們的理念,首先要加入我們的組織,成為會頭,只要找到三個會腳就成立壹個會。沒有以最高標競標方式來標會,只要成為會頭即算得標,就可以向我們互助會領取標金,標金計算方式是固定標由互助會計算,標金是由互助會給會頭,會腳只要給付會頭一次會金,固定為二千元,會腳不能標會。如果會頭繼續召會,下次他就從得標金額裡面扣除的方式還給互助會,如果沒有得標就是互助會損失」(原審卷第九一頁至九二頁);「扣網站是我們內部的事項,網站在我們的構想是要送給會腳,扣的錢都是我們內部提供出來的,不是會員出的錢。新版沒有扣壹仟八百元的費用,壹仟八百元沒有發給會腳,錢是我們代墊的,所以我們沒有義務發給會腳」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亦可見被告所為係以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明文所禁止。

㈣、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確為多層次傳銷:該會雖並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惟係以會員互助為號召,訂定營運計畫與組織並統籌規劃,藉由會員招募新會員加入之方式形成多層次組織。會員入會必須繳交二千二百元代價(即所謂會金),始取得價值約二千元之淨水機或清潔劑等物、與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且第一層次會員所介紹加入第二層次以下之會員越多,該原始會員所得領取之現金(即所謂之標金)則越多。從而,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就該組織之推廣,使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一定經濟利益(即所謂之標金),應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多層次傳銷。被告辯稱:「本件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所規範之合會」云云,惟查,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已告確定,且會員無論係以本名或綽號入會,均屬於可得特定之人;因此合會並無層次可言、亦無持續推廣擴大之可能,會首並不會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而得以領取更多之標金。此亦為合會與多層次傳銷最重要差異之處。經查,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不確定,原始會員(即所謂會首)將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入會,而得以領取更多之經濟利益(即所謂標金),顯然屬於多層次傳銷,而非合會。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該會會員並未因給付該代價,即享有介紹他人入會之權利」云云。惟查,會員如未先入會,即無從介紹他人入會;而入會之先,必須繳納二千二百元代價(即所謂會金),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為變質多層次傳銷:該會雖以互助為號召,會員入會之目的主要在於會金之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但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之來源,則來自於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會金。從而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益(即所謂標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任何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因此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次查,證人林文貴、倪素貞雖證稱參加該會並無不利等語。惟查該會並不重視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所重視的是由後加入者身上詐取利益,以供組織重新分配。因此該等證人所言,係因為渠等參加該會時間甚早,獲利甚多且為不勞而獲之故,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並非變質多層次傳銷。又該會並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且被告亦自陳:「LaiLaisogo.com」網路商業購物百貨公司乃免費贈送會員,並非販賣等語,足證該會並不重視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並無經濟功能。被告雖辯稱:該會並未銷售商品,自非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謂之多層次傳銷,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變質傳銷所謂商品虛化之問題云云。惟查多層次傳銷之形態多樣,本即無一定形式可言;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目的,係著眼於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已如前述。因此,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既係以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會金為主要資金來源,其結構上即屬於多層次傳銷;又因為該會不重視商品銷售之經濟功能,只重視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其內容上即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至於被告所辯有無更改為新說明書及有無收取網站費用,因對每會入會會員可取得獎金毫無影響,與犯罪事實無關。

㈥、被告雖辯稱:「得標之人是向其他會員付息借錢,得標之人所收取之得標會金當然數倍於其繳納之會金,嗣後仍須陸續返還其他會員。而本互助會是由被告代替其他會員墊錢給互助會發放給得標之人,得標之人再陸續返還會錢給互助會扣還給被告」云云,至於得標之人返還會錢給互助會之方法,據被告自陳則為:「如果會頭繼續召會,下次他就從得標金額裡面扣除的方式還給互助會,如果沒有得標就是互助會損失」(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二頁)。惟據此可知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資金來源,實係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會金,因所謂互助會損失,實即日後越晚參加該會之人,縱使繳交入會會金,仍無法如願獲得會金之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之損失,此即為組織繁衍之極限性。被告明知組織繁衍之極限性,卻不告知參加人此項影響其投資回收可能之重大事項,仍稱該會互助合作之精神,並於說明書中強調該會無極限,足證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罪故意。至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A計畫及B計畫,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型態不同,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明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為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有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尚屬初犯,且犯罪行為時間僅一年(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停止行為止),被害民眾不多,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標準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行為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另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與被告尚有原民黨案件併案(此部分無理由,詳如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因原審判決詳細載明量刑事由,是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第八三二三號等案件,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七號等案件,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雖以:【一、惟被告丙○○與乙○○、張晉豪、甲○○等人接續前揭常業之犯意,繼續自前述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停止行為之時起,經陳文新(原民黨副主席,現僭越為黨主席)、陳德金(原民黨秘書長)之引介,認識原民黨主席伊掃魯刀,將「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吸金模式,移植至原民黨,轉而透過吸收黨員之方式變本加厲非法吸金。彼等參與原民黨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主導原民黨第四屆第四次黨員代表大會,由彼等及伊掃魯刀等人以書面提案表決通過「照顧黨員福利津貼」辦法,除將原已加入「麗奇人生互助會」之原住民會員,以相同條件轉入原民黨取得該黨黨籍,繼續擁有定期或不定期退佣之「福利」外,並在全臺灣各山地鄉村部落包括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等地,以支付高額福利金、多層次傳銷獎金、贈品之宣傳方式,慫恿以原住民為主之不特定人士入黨及「認捐」『愛心捐』、『撫卹金』專案,宣稱除入黨手續費二百元外,該專案每一單位最低投資額為二千四百元,可於每隔半年,分別五次領回福利金計一萬一千三百元(第一次領八百元,第二次領一千六百元,第三次至第五次分別領三千元,計約二年半可全部領完,彼等稱之為「五次發放」)之方式收受存款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經營需經主管機關特許,始能經營之銀行業務;又對前揭不特定欲入黨之人稱,僅需認捐四單位『愛心捐』,另再繳交予原民黨五千元「保證金」入黨,黨員於繳費期滿一年後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即享有以死亡為給付條件之往生撫卹金六十萬元,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惟彼等明知自黨員所收入之「愛心捐」、「保證金」等,並無任何妥善完足之財務運用機制,亦未經主管機關監督其資金運用情形,顯不足以滿足其吹噓之「五次發放」、「往生撫卹」等財務支出,旋不久原民黨之財務即出現不能支付之窘境。傅東郎、韓凱凌、應慧鎂、彭元君、宋錦山、張隸華、劉姜淑芬、黃劉凱、劉月梅、陳月英、嚴金智、嚴許市、林聰淵、林澤翔、盧江此、劉阿米、李玉蕙、陳春英、黃樹賢、黃新成、蔡盛然、陳梨花、葉月桃、胡阿笑、李春敏(年籍詳卷)等逾五萬人,即遭丙○○以前述手法詐騙加入原民黨,並均交付前揭存款「愛心捐」或「往生撫卹」保證金,待繳款黨員屆時請領「五次發放」福利金,或其遺族或指定人得請領死亡給付之六十萬元撫卹金時,丙○○等人即誆稱黨內經費不足為由拒絕發放,以該黨因此招募之五萬餘黨員為基準計算,彼等因此吸金模式獲取之不法利益至少達五億元以上。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二次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查獲,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復再經原民黨黨主席伊掃魯刀檢舉,經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查獲,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常業詐欺犯罪犯罪事實准予羈押,現在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連續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二次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緝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再經本署查獲,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常業詐欺犯罪事實准予羈押,其認定事實,尚有不足,且既認被告丙○○況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雖無犯罪前科,惟犯罪行為時僅一年等,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相對於彼等吸金數億,坐擁豪宅(參見被告現已遷居臺北市○○區○○路○○○號十樓高級住宅區)等一且情狀,容有未當,實不足以懲頑劣,爰檢附被告委由辯護律師坦承繼續吸金之抗告狀及相關照片等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之規定,而移送併辦之原民黨,屬於政黨,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已非無疑,再本案係起訴被告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名,而檢察官就移送併案之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乙○○等人,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第八三二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名,且檢察官上訴以及併案意旨係以被告「接續本件常業犯意,繼續」原民黨之犯行,是檢察官所為上訴與移送併案理由,已無法律依據,再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就本案(即被告丙○○違反「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案件)與併案之原民黨案件之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舉證並為具體說明,是檢察官之上訴與併案,尚非可取。

㈢、依據卷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公參字第0九三000六一0二號函所載:【有關貴院函請協助查覆丙○○所涉及原民黨案件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是否報備及有無受行政處分案,經提本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六六六次委員會議決議如說明,復請查照。一、復貴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信刑敬字第0九三000六九四五號函。二、查原民黨並未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本會前曾接獲反映該黨經營方式涉及違法,惟依歷次反映內容,皆不足以判斷系爭經營方式可能構成多層次傳銷。另考量其行為有違反銀行法之虞,本會並移請財政部金融局(現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辨理,經該局確認有違法之虞,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處。三、關於原民黨案及本會公處字第0九一0七九號處分案是否同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說明如下:

㈠、查本會公處字第0九一0七九號,係就被處分人張晉賓(改名丙○○)因從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分。依來函所提供資料,該案與原民黨案件吸金模式及發放福利金或回聵金之制度顯非相同,兩者會員組織亦無延續關係。故兩者應屬不同案件,尚難認為原民黨案係「麗奇人生」乙案違法行為之延續,原民黨案件自無法逕行比照「麗奇人生」案為相同判斷。㈡、據來函所附資料,原民黨案之經營方式,係以慈善救濟名義推行「愛心捐」福利津貼及往生計劃,會員須先成為原民黨之黨員,繳交黨費二百元,再繳交參加「愛心捐」福利津貼活動計畫之款項,每單位為二千五百元,每黨員至少須認捐四個單住。加入該計劃半年後,可先領取福利津貼八百元,一年後則可領取一千五百元,之後每半年可領三千元。該組織另有「撫卹金」請領計劃,即「黨員繳交五千元之保證金,若於期滿一年後往生,受益人可一次請領六十萬元。㈢、有關原民黨案是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首應判斷其經營型態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單純之金錢遊戲,其佣金、獎金或經濟利益之發放,縱使與實務上傳銷獎金制度雷同,惟其中並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可言,自難認已符合前揭多層次傳銷定義。據前述,原民黨之黨員加入雖須給付一定代價,但悉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整體運作模式中,亦難認與商品或勞務之推廣或銷售有關,遑論其黨員具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故依來函資料,原民黨之經營方式尚難構成前揭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自無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可見檢察官所移送併案之原民黨案件,與本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檢察官所稱之接續繼續關係。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第八三二三號,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七號等案件,係被告涉及原民黨案件,此部分與本案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業經敘明理由於前,應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