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起訴書誤載為汪麗珠)原係男女同居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甲○○將出賣房屋所得共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元存入乙○○所有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委託乙○○保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分二次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四百五十四萬元領走,另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六日以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十二萬元,而將前揭款項總計四百六十六萬元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嗣經甲○○多次催討無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將金錢存於他人在銀行之帳戶,則該他人即存款名義人與銀行之間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即本人將金錢存入他人銀行帳戶時,該金錢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並不屬於存款名義人持有,銀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存款名義人之義務,是縱存款名義人將其帳戶內原屬於本人之金錢提領花用,亦僅是否成立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0號、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麗珠、林惠雯、蔡介琳之證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自前揭帳戶共提領四百五十四萬元,及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六日以提款卡提領共十二萬元之事實無誤,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揭帳戶內的錢均為伊所有,是伊簽大家樂所得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日、八月三日至八月六日分別自前揭帳戶領取四百六十六萬元之事實,固有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惟上開帳戶之存款名義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與銀行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本有提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揆之前開說明,是縱證人張麗珠、林惠雯及蔡介琳能證明該四百六十六萬元原係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惟無論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存入,然於存入上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銀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存款名義人即被告之義務,即被告僅有請求銀行給付其帳戶內款項之權利,在提領前被告並未實際持有帳戶內之款項,自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從而,縱被告明知該款項原非其所有而仍予提領,亦僅是否構成民法上債權債務之問題,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又被告係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他人之財產作為犯罪之對象不符;再被告並未受託為告訴人處理存款事宜,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有間,自亦不構成前揭罪名,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就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作明確合理之說明,惟被告並未持有告訴人前揭款項,核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