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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金額達二百八十萬元及犯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因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交付被告之告訴人公司及總經理王蓓、傳翊公司名義之支票二十六張,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七元;而告訴人執有被告之本票金額約一千零五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其中部分業經被告兌現,就此票據票貼換票部分,告訴人仍積欠被告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藉故不返還被告兌現票貼之本票,同年四月間更將被告用來支付票據之款項領走,而開始退票。經被告催索後,告訴人乃要求被告簽立材料合約以便對外訂貨,並將本件鋼板材料用以抵債,以為取信被告,要求被告繼續代為票貼。(二)一般「票貼」均要預收利息,由告訴人開出之支票面額觀之,均非整數,蓋若僅係換票,告訴人應不知票貼利息,無須開立非整數金額之支票,足見告訴人所開立票據皆係作為票貼之用。況該支票抬頭均為被告,而票貼均要以背書方式轉讓為之,如有退票,被告亦是票據債務人,被告還要受有利息損失,就常理而言,如非告訴人先行退票,被告何須破壞自身票據信用;況被告如有故意不支付票貼金額,何以告訴人自退票後,仍繼續交付被告支票持以票貼?(三)本件「材料合約」,內容均係郭樹興與王蓓所製作,業據王蓓坦承不諱,則該合約內容係由郭樹興等所決定,如係被告用以詐欺之用,當由被告自行草擬合約,且郭樹興於原審所提出之「材料合約」正本與卷附影本不符;況告訴人亦未支付永光華公司任何價金,自未受有任何損失。(四)被告係買受本件鋼板後,始將鋼板運交英洲公司,原判決認定鋼板材料先不見蹤影,告訴人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五)告訴人及郭樹興退票總金額高達三千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八元(此尚不包括告訴人以王蓓、傳翊公司開立之退票部分),足證告訴人及郭樹興係為掩飾自身債信不良,意圖將責任推給被告。且告訴人因票信不良,如非以燁湦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或簽有合約,根本無法順利進行交易,足證本件合約係告訴人用以對外交易之假合約。

三、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偵查中供稱:本件契約係我與百懋錩公司簽約的,但條件還沒談妥,我交印章給他蓋的。復於嗣後偵查中先稱:本件材料合約係屬假約,目的為方便告訴人持向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承包工程之用;後又改稱:簽該虛偽材料合約目的係為方便告訴人持以對外詐購鋼板之用,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迨告訴人提出與案外人宏統公司所簽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後,被告復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改稱:簽該虛偽材料合約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得以持向對外詐購鋼板,用以抵債之用。然告訴人於簽定本件材料合約之後,隨即向永光華公司及誠鋼公司進購如本件材料合約書內容所載之鋼板,並依約運送至被告經營之燁湦公司倉庫;且告訴人與燁湦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鋼構材料以每公斤單價九‧九元、九‧九五元(後更改為九‧八元、九‧九元)不等價格之材料合約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行簽每公斤單價為七元之材料合約,倘告訴人定材料合約目的係為對外詐購鋼板,或交付被告作為抵債之用,自無須向外訂購鋼板送至被告公司後,猶另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簽二份單價更低之材料合約,被告辯稱本件合約係屬虛偽,並為使告訴人向外詐購鋼材,以抵償債務,不足採信。被告係以虛構對外承攬便橋鋼構工程,向告訴人佯稱欲與告訴人簽訂材料合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本件合約,迨告訴人對外購得鋼構材料並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隨即轉售他人,復拒不支付告訴人貨款,被告顯有詐欺犯行,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被告上訴,猶指本件合約為假,告訴人交付之鋼材係為抵償債務,委無可採。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積欠債務,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被告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共積欠被告七百多萬元,並提出燁湦公司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四六三五號本票裁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惟上開本票裁定係告訴人持有燁湦公司開立之本票未獲兌現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民事起訴狀則係記載燁湦公司提起否認該本票裁定債權一千四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之訴(未蓋有法院收狀章),該等本票裁定、民事起訴狀自無以證明告訴人有積欠被告七百多萬元之事。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原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還欠我七百多萬元」、「告訴人手上有我一千多萬元的本票,而我手上有告訴人二千多萬元的支票」、「告訴人說該份契約有給付訂金給我的部分,我是跟告訴人借的支票,我是以本票向告訴人借一千多萬元的支票,他開的支票一千多萬元」;及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則稱:「八十八年間,因為燁湦公司本身沒有支票,所以我曾用本票向郭樹興週轉,我手上握有二十五張共一千五百多萬之前幫郭樹興貼現的支票或是郭樹興拿支票跟我週轉的票,這些票有些是王蓓開的,有些是百懋錩公司開的」。惟證人王蓓於同日出庭證稱:我們向被告借錢的部分,應該是在百懋錩公司結束營業後才到期的票,我們公司有欠燁湦公司錢,但燁湦欠百懋錩的錢比較多,本票部分應該是被告跟我們換票的金額,這部分我們並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亦指稱:被告提出的二十五張支票中有一、二百萬元確實是我們公司拿支票向他週轉的,另外有些是向啟阜公司買材料的訂金款,剩下大部分都是他拿本票跟我們調支票週轉等語。又證人王蓓於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先後證稱:「八十八年初,被告公司有向我們公司借票,但後來我們就與被告公司換票,被告即以啟阜公司及便橋鋼構工程向我們公司換票,我們手上有被告公司二千多萬元的本票,被告手上有我們公司一千多萬元的支票,大部分都是被告拿本票跟我們換票使用。」、「後來結算時,是被告公司欠我們二千多萬元,這是被告公司開本票給我們公司換票的部分,我們公司有被告公司的本票一千多萬元,而我們公司有一千多萬元的支票在被告公司」。依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及證人王蓓上開所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票據往來,然彼此債權債務金額究竟多少,及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前,雙方猶未能清楚結算,告訴人並指被告尚積欠二千餘萬元,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定本件契約,而以本件鋼材供作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足見被告上訴所舉之票據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覆告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五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有積欠被告七百多萬(或四百餘萬)元之事實。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四百餘萬元,本件鋼材供抵償告訴人公司債欠之債務,均無可採。又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簽定本件合約,且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合約書兩份,經當庭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內容有何不實,被告上訴,亦未指稱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正本、影本如何不符,並足以影響被告詐欺罪行之認定。足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 高雄縣六龜鄉六龜村二一鄰紅水坑三七號居 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十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燁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湦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燁湦公司並未對外承攬便橋鋼構工程,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百懋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懋錩公司)負責人郭樹興詐稱,燁湦公司因承攬一便橋鋼構工程,欲與百懋錩公司簽約,由百懋錩公司對外進貨購買鋼構材料後,運至燁湦公司指定地點,依燁湦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說,由百懋錩公司負責施作鑽孔、切割等加工工程,工程費用中,材料部分依鋼構材料性質不同區分為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九‧九元、九‧九五元不等之價格(後該合約書因鋼構材料項目更改,故材料單價亦依不同性質更改為每公斤九‧八元、九‧九元不等之價格),加工費用則以每公斤一‧八元計價(後亦更改為一‧六元),全部工程參考總價為八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後更改為八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確定款項則於施工完成後依地磅數量計算總價款請款。百懋錩公司負責人郭樹興不疑有他,遂與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百懋錩公司簽訂材料合約一份。簽約後,郭樹興隨即以百懋錩公司名義對外向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誠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光華公司、誠鋼公司)訂購價值二百八十萬元之鋼構材料,並送貨至燁湦公司指定地點即燁湦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之倉庫處,以待燁湦公司交付施工圖說後前往施作鑽孔、切割工程。惟嗣後甲○○因前開便橋鋼構工程係屬虛偽,自未能交付工程施工圖說,後甲○○甚且將前開已收受之價值二百八十萬元鋼構材料以每公斤單價七‧五元之價格出售他人,以遂行其詐取百懋錩公司財物之不法犯行。後甲○○於前開詐欺犯行得逞後,為掩飾其罪行,復利用百懋錩公司急需資金運用之情況,向百懋錩公司負責人郭樹興偽稱願改以每公斤單價七元之價格購買,因斯時該批鋼構材料已不見蹤影,郭樹興不得已方同意降價求現,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與甲○○簽訂一買賣合約,將前開鋼構材料以每公斤單價均改為七元之低價出售予燁湦公司,惟嗣後甲○○仍未支付分文,郭樹興始悉受騙。

二、案經百懋錩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伊與告訴人百懋錩公司負責人郭樹興所簽訂之材料合約係屬假約,告訴人亦知情,其目的是要讓百懋錩公司持此約向別家公司詐購鋼板後交付予伊作為抵欠帳款之用,扣除本件鋼板抵債之後,百懋錩公司尚積欠伊七百餘萬元,後伊已將該批鋼板以每公斤七‧五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英洲公司,依前該虛偽合約內容,應係郭樹興要將施工圖說交付予伊施工,伊先前因無支票,方與郭樹興負責之百懋錩公司有換票往來,由伊簽發本票向百懋錩公司換支票使用,伊並無詐欺之不法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百懋錩公司與燁湦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材料合約二份及買賣明細一份影本附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告訴人百懋錩公司所簽訂之材料合約係屬假約,目的係為方便告訴人持以向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偵查卷筆錄誤載為宏總公司)承包工程之用(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第七十五頁反面),嗣後復改稱簽訂該虛偽材料合約之目的係為方便告訴人持以對外詐購鋼板之用(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被告就此部分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反覆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且此情已為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到庭堅詞否認,並提出告訴人百懋錩公司與案外人宏統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二份為憑,觀諸該二份告訴人與宏統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簽約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日期均在告訴人與燁湦公司簽訂材料合約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前,是被告前開所辯該材料合約係屬假約,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公司得以持向宏統公司承包工程之用之語,不攻自破,此情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載明後,被告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口稱簽訂該虛偽材料合約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公司得以持向對外詐購鋼板用以抵債之用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於本件材料合約簽訂之後,隨即向案外人永光華公司及誠鋼公司進購如前開材料合約書內容所載之鋼板,並依約運送至燁湦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之倉庫等情,除據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陳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庭呈之估價單一紙、送貨保管單二紙、送驗單八紙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觀諸該送貨單上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三日,核與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所述於簽訂該材料合約後隨即向永光華公司、誠鋼公司訂購鋼板並送貨至燁湦公司倉庫處等情相符,且燁湦公司確有收受該批鋼板等情,亦經燁湦公司負責簽收貨物之會計吳麗雅到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堪認該合約書內容告訴人並非明知係虛偽,否則何以於簽約之後隨即對外訂購鋼板並交付予被告?又倘確如被告所辯稱該材料合約簽訂之目的係為供告訴人對外進貨以抵債之用,則何以告訴人與被告之燁湦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訂一鋼構材料以每公斤單價九‧九元、九‧九五元(後更改為九‧八元、九‧九元)不等價格之材料合約後,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要再行簽訂一每公斤單價為七元之材料合約?亦即倘使雙方簽訂該材料合約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便於對外詐購鋼板以供交付予被告作為抵債之用,則於告訴人對外訂購鋼板並送貨至被告公司處並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後,該材料合約目的已達,雙方何須另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再簽訂一份單價有所變更之材料合約?準此,在在均顯示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破綻百出,堪認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所述其不知被告所稱便橋鋼構工程係屬虛偽,後係因該批鋼構材料不見蹤影,為求變現以利資金運用,方降價出售予被告等情為真。

(三)再查,依前開材料合約序文及其內容第五點第二項所載文義:「茲甲方(即燁湦公司)將便橋鋼構委由乙方(即百懋錩公司)承辦施作」、「如甲方變更設計致工程數量增多或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期,其日數必須報請甲方核定後方可展延工期。」,可知該材料合約之內容應係由被告之燁湦公司負責提供施工圖說(方有變更設計之問題),且施作工程之一方應係告訴人百懋錩公司,惟被告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施工圖應是告訴人要給我的,是告訴人要委託我加工」(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施工圖應該是郭樹興要交給我,因為是百懋錩交給我施工,‧‧‧,實際上是百懋錩拿貨交給我們施工,‧‧‧」(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等語,顯與該材料合約內容不符,所辯實不足憑信;又被告另辯稱該材料合約未約定工程地點,亦無預付款之約定,故屬假約,告訴人亦知情云云,惟查此情已為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所否認,復觀諸該材料合約內容就工程地點並非未約定,而係約定為「甲方指定地點」,即屬可得特定之內容,且告訴人嗣後亦依約將對外所訂購之鋼構材料送貨至被告所指定位於臺北縣○○鄉○○路上燁湦公司倉庫處,即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亦明知該合約係屬虛偽;再者,因燁湦公司原無支票可供使用,被告為求資金周轉,遂以簽發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以此方式換取告訴人支票供被告使用,俟告訴人支票屆期前再由被告自行匯入票面金額款項以供兌現之雙方借票、換票往來行為,已行之有年,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均不爭執之事實,雙方先前既已有前述資金往來之互信基礎,是本件材料合約上雙方雖無預付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違常情,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代表人郭樹興亦明知該合約書係屬虛偽。

(四)復查,證人即斯時任職燁湦公司負責簽收材料之會計吳麗雅雖到庭證稱:「我在辦公室聽到被告與證人王蓓的通話中曾聽到這批貨是告訴人公司送到被告公司用來抵換票債之用,當時被告並沒有叫我在公司會計帳目上作任何補充註明或是調整登記,但是證人王蓓有打電話來說這批貨要先放在我們公司,我沒有問她這批貨是否用來抵債,她只說要先放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然觀諸其上開證詞,證人吳麗雅僅係在辦公室聽聞被告片面欲將該批貨物抵債之語,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批貨物有持以抵債之合意,且倘該批貨物確係告訴人持以向被告公司抵債之用,衡諸常理,被告亦應囑示會計在公司帳目上加以註明記載,以釐清財務,惟被告竟未如此處理,倘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該批貨物有抵債之合意,似屬無據,是證人吳麗雅前開所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對外並未承攬便橋鋼構工程,竟虛構此一事實,向告訴人佯稱因承攬前開工程故欲與告訴人簽訂材料合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因而與之簽約,嗣由告訴人對外訂購鋼構材料並送貨至被告公司處後,被告隨即將該批貨物轉售他人,且拒不支付告訴人貨款,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犯行。後被告為掩飾其罪行,復向告訴人虛以委蛇,偽稱願以低價承受該批貨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再與被告簽訂降價出售之合約後,被告仍拒不付款,此益徵被告先前確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情事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均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虛構便橋鋼構工程,誘使告訴人與之簽約並交付鋼構材料後,將材料運至他處,再利用告訴人急需資金運用情況,接續詐稱願低價承受該批鋼構材料,使告訴人再與之訂約賤價出售該批材料,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屬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惟查被告於虛構便橋鋼構工程,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受告訴人對外所訂購之材料後復轉售他人時,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完成,事後被告復與告訴人就同一批鋼構材料另行簽訂一降價變現之買賣合約,僅為避免告訴人提早發覺異狀,以掩飾被告之不法詐欺罪行,告訴人並未因此另行交付財物,尚非屬前開詐欺取財之接續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金額達二百八十萬元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