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統一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丙○○(業經原審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受僱於被告甲○○,二人均明知綽號「石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兜售之橘七星(SILVER STARLET)、黑七星(SEVEN STARS)、深藍七星(MILD SEVEN)、淺藍七星( MILD SEVEN
LIGHTS)、銀大衛(DAVIDOFF ULTRA)、白大衛(DAVIDOFF LIGHTS)、黑大衛(DAVIDOFF CLASSIC)、紅大衛(DAVIDOFF SUPREME)、卡迪爾(CATIERLIGHTS)、和平(PEACE)、峰(MI-NE)、卡斯特(CASTER)等香菸及金門高梁酒,均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未稅菸酒,且卡迪爾香菸係過期劣菸,另其中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分別係仿冒「DAVIDOFF」、「金門」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DAVIDOFF」圖樣分別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另「金門」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專用於高梁酒等商品,現亦在專用期間。被告丙○○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綽號「石頭」販入上開私菸、劣菸,以及販入仿冒之橘七星香菸、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且仿冒之紅大衛香菸並貼附偽造「專賣憑證DFC五二○三號」。又被告甲○○、丙○○二人竟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在統一商行所擺設真品中摻雜上開仿冒橘七星、紅大衛香菸、金門高梁酒,並陳列上開黑七星、深藍七星、淺藍七星、銀大衛、白大衛、黑大衛、和平、峰、卡斯特等私菸,及過期卡迪爾劣菸,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橘七星三十九條、黑七星七條、深藍七星一○一條、淺藍七星五十四條、銀大衛二十四條、白大衛二十九條、黑大衛二十六條、紅大衛十五條、卡迪爾四十四條、和平二條、峰十條、金門高梁酒五八度○.三公升二十四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六公升二十九瓶(起訴書誤載為十八瓶)、金門高梁酒五八度○.七五公升一瓶(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瓶)、金門高梁酒三八度○.
六公升七十六瓶,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私酒、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起訴書漏載第二項)之販賣劣菸、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其雖曾於上址經營「皇冠商行」,並僱用被告丙○○為店員,惟至八十九底時已將該店讓給被告丙○○經營,被告丙○○並將店名更改為「統一商行」,故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其非統一商行之負責人,該店所販賣之私菸私酒、劣菸及仿冒商標等商品,均與其無涉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該間商行以前是甲○○的,後來因遭偽卡盜刷,無法申請營利登記證,所以用我的名義申請,這間店的營利全部歸他,我是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受僱於他」(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初訊時仍稱:以月薪二萬元受僱於該店,該店原本是被告名義(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惟嗣於偵查中改稱:並非受僱被告,「統一商行」係其所經營,因害怕,又沒上過法庭,才亂講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等情(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嗣於原審亦稱:於八十九年年二月間受僱在「皇冠商行」工作,做了三、四個月,老板即被告甲○○說要將店頂讓出去,其就離職。直至九十一年(按應為九十年之誤)一月份,自己向房東承租該址開設「統一商行」,並由其一人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與被告隔離詢問時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看到被告店內應徵人員,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去上班,總共差不多做了七、八個月,被告說要將該店頂讓,價錢從一百多萬元講到最後七、八十萬元定案,由其頂讓下來,先給二十五萬元頭期款。當時因為確保能夠變更及可以刷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先寫讓渡書去辦理變更登記,統一商行的名義是其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
(二)對照被告於初次偵查中即稱:原本在上址經營「皇冠商行」,八十九年以後即沒有再販賣(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於原審則稱:其原來在該處開設皇冠商行,做到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請丙○○幫忙到約年底為止,丙○○後來說由她來頂讓,但價錢談不攏,其即收起來還給屋主(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其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到期,後來是以七、八十萬元讓給丙○○,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先給二十五萬元,餘款至九十年二月才付清(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第一八二頁),嗣於本院供稱:丙○○大約八十九年
三、四月間來擔任店員,後來談頂讓之事,從一百多萬元談到七、八十萬元同意讓渡。丙○○說要能夠辦理過戶,表示這家店沒有問題才付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書具讓渡書辦理變更登記時已大致談好讓渡之事,且亦有便於該店過戶後再申請辦理刷卡特約商店之想法。丙○○約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先付二十五萬元,而其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滿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五頁、第四七至四八頁)。二人就丙○○原來在皇冠商行擔任店員,後來將該店轉讓給丙○○之陳述均相同。
(三)復參酌同案被告丙○○提出其與許卿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證人即房東許卿媛亦於原審證稱:上址房屋本來出租給被告甲○○賣洋菸及洋酒,至八十九年底時,被告甲○○將店頂讓給被告丙○○,才於九十年初跟丙○○重新簽訂租約,租金由丙○○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另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統一商行相關登記資料,上址原係皇冠商行,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與丙○○簽訂讓渡書(見原審卷第八四、八八頁),將「皇冠商行」讓渡給被告丙○○,被告丙○○以「統一商行」名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府建登字第○九二○三四五六六八號函附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委託書、營利事業證記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九三頁)。另經詢以製作統一商行招牌之鼎盛廣告社員工乙○○證稱:該址原本的招牌是「皇冠」,是丙○○叫其過去製作「統一商行」之招牌,其沒有看到被告(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十頁),證人即統一商行製作櫥櫃之元發玻璃行員工丁○○證稱:其去估價時,被告之弟正在將櫃子搬走,當時被告及丙○○均在場,後來櫃子做好以後去裝的時候,也是丙○○在場(見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四頁),證人丙○○經隔離詢問亦稱:確實是其訂製統一商行之看板,後來為了擺酒,又叫人做櫃子,錢都是其付的(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鼎盛廣告社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元發玻璃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訂貨單(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在卷可參。則由租屋、訂製統一商行招牌、櫥櫃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簽具讓渡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以觀,堪以認定上址商行確已轉讓給丙○○;且員警於上址「統一商行」查獲本案時,現場僅有丙○○在場,被告甲○○並未同遭查獲(見第二二九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搜索扣押筆錄),可見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四)至公訴人指:被告甲○○與丙○○二人就丙○○在皇冠商行擔任店員之時間、頂讓之價金等細節陳述不盡一致,且上開商行之設立名稱本來即為統一商行,並非皇冠商行,可見轉讓之說不足採信,被告為該商行實際負責人云云。然依該商行變更登記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明顯可見原本為「皇冠商行」,後來才變更為「統一商行」,公訴人所指原來即為統一商行云云,顯有誤認。又被告甲○○與丙○○二人就上開讓渡情形之陳述大致相符,而於時間之記憶上不夠精確及就事情之原委陳述未臻完足,並非違常,自不得未經詳加探究即遽以陳述表達上之瑕疵及些微歧異,即認對於主要情節之陳述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指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應予論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