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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被 告 戊○○

甲○○己○○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底擔任桃園縣楊梅鎮裕成里里長並兼任楊梅大臺北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戊○○於此期間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常務監事、九十年則繼乙○○之後接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等因長期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要職,把持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利用職權操控社區事務,甚至為牟私利,罔顧社區住戶權益,為所欲為,使社區管理委員會徒具形式,功能不彰,其間雖有反對者籌組「護產聯盟」予以抗衡,惟屢遭其等厲言相向,致使大多數社區住戶怒不敢言,惶惶不可終日,細究其等計為下列具體犯行:

㈠被告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社區指示包商

砍伐路樹時,因遭徐興隆出面質疑,竟以「你們家人要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興隆,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乙○○、戊○○因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為謀私利,竟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佯以收費過高為由,將大多數住戶原本選擇收看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逐出社區,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壟斷市場,使之成為社區唯一之有線電視業者,迫使社區住戶別無選擇而任憑擺佈,且當「南桃園」有線電視維修人員受住戶請託進入社區維修、裝設線路甚或復訊時,每遭其等惡言相向,下令逐離,其間因「護產聯盟」強烈反彈,質疑管理委員會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簽約過程而惹怒被告乙○○、戊○○。詎被告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針對此事前往丙○○住處,以「要找人開槍教訓不聽話之住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因住戶要求管理委員會公開第四臺帳目,其乃當眾語帶威脅以「幹你娘,我們已經花很多錢,要查儘管到管理委員會查」等語回應,使在場住戶心生畏懼而未敢多言;復於同年六月三日傍晚,因「護產聯盟」針對第四臺及社區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將於翌日號召住戶至社區中央公園召開自救會,乃委由丙○○出面至里長辦公室(即戊○○住處)邀請乙○○以里長身分列席,其竟以「你們明天要開會討論什麼都沒關係,就是不要討論電視臺收視問題,我們已經投資六、七百萬元,你們再講不聽,我就叫兩個來開槍,不信試試看,你們都不知道厲害,叫全。嗣被告戊○○聞訊後,為予阻擾,竟基於教唆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唆使被告甲○○屆時帶領數名小弟至會場搗亂,被告甲○○便與被告己○○、丁○○等五、六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四日上午,駕車進入社區至里長辦公室休憩,迨九時二十分許會議開始後即駕車至會場,下車後其等朝人群走近並刻意以身體衝撞在場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當住戶質問「為何衝撞我們」時,其等乃以「撞你們又怎樣」回應,嗣因住戶持相機及其他攝影器材拍照蒐證,甲○○等人見狀乃驅車離去返回里長辦公室,約十分鐘後,復持相機折返會場對發言住戶近距拍照,極盡挑釁之能事,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住戶行使集會權利,幾經勸阻無效,雙方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多人掛彩(互控傷害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甲○○傷勢較重,於等待救護車前來時,戊○○夫婦適到場關心,己○○等人竟當眾向戊○○稱「我們是你請來的,現在我們老大被你們住戶打成這樣,你怎們對我們老大交代」等語,語畢眾人譁然乃知真相,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二十九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教唆強制罪嫌;被告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戊○○、甲○○、己○○、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係因「南桃園」有線電視不合理漲價,才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供住戶選擇,伊未阻止「南桃園」有線電視人員進入社區維修及裝設線路,更未為此口出穢言或恐嚇危害社區住戶安全等語;被告戊○○辯稱:砍樹之事係外面包商所為,並沒有恐嚇A4,伊並未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當初係經社區住戶決議更換才予引進,也沒有恐嚇進入社區維修之南桃園有線電視工作人員,另伊並不認識被告甲○○,更未教唆其率眾至會場搗亂,妨害住戶開會等語。被告甲○○、己○○、丁○○則辯稱:案發當天係為購屋才駕車進入社區,豈料行經會場下車詢問何處有房子可買時,即遭住戶稱作流氓並持相機猛拍,嗣才發生衝突,伊等不認識被告戊○○,更未受其唆使前往鬧場等語。

三、公訴人指被告乙○○、戊○○、甲○○、己○○、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0、A11(真實姓名詳卷封對照表)、承辦警員葉貴榮證稱綦詳;並經證人陳思伶、戎幼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四0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屬實;另共同被告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潘勝彰(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亦供稱: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曾見被告戊○○在社區大門指揮外來大型車輛進入社區,依常情判斷被告乙○○、戊○○應有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等語至明,且有證人提供之相關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稽;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者,始得以供嚴格之證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所謂具結,係指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均採同一見解。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立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著有明文,蓋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項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二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此外,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A3、A

4、A5、A6、A7、A8、A9、A10、A11及證人丙○○、庚○○、戎幼珠(分別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0頁、第七五至七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證人A

9、A8)、第二四四至二五三頁(證人A1、A3、A5、A4)、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證人A6)、第二九八至三00頁(A9)、第四三七至四三九頁(證人A11)、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地五四0頁)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言,未經上開證人具結,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A2、A3、A4、A5、A

6、A7、A8、A9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因未經具結,所為證言不得為證據,業如前述,且觀之上開證人於警訊中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七至八六頁)指訴事實相同,其中證人A2、A3、A4、A5、A6、A9筆錄由同一位警員製作,而其筆錄之內容幾近一致,A7、A8筆錄亦由同一位警員製作,內容亦大致相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被告甲○○、丁○○、己○○等人在該社區中央公園與正在開會之社區居民,發生嚴重之肢體衝突,而後被告甲○○、丁○○、己○○與社區居民丙○○、庚○○互控傷害,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0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謂:「⒈訊之告訴人丁○○、被害人己○○見何人毆打被告甲○○?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均自承:『當時場面混亂,不清楚李(指丙○○)、陽(指庚○○)有無打人,但可確定鄒驤文有打人』等語;告訴人丁○○另自承:『當時有人打我右眼,我張開左眼,看到庚○○,被打時沒看到庚○○打我,但我可以確定鄒驤文有打我」等語;被害人己○○另自承:『我沒看到何人打我,但後來是鄒驤文要我們在現場,不能離開(鄒驤文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語。足見告訴人丁○○、被害人己○○均無法肯定渠等與告訴人甲○○身體上之傷害,均係被告丙○○、庚○○所為,而當時住戶約有數十人在場,參與互毆者僅其中十餘人,是尚不能僅因被告丙○○、庚○○二人在場,遽以推斷渠等二人參與互毆情事,而有上開傷害犯行。又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被害人己○○自承係鄒驤文一人所為等情,益見被告丙○○、庚○○二人與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涉。⒉訊之告訴人丙○○、庚○○均自承:『當時一團混亂』等語。告訴人庚○○另自承『我從後面被推,不知被何人打』、『我被推倒後,雙方的人就開始互毆,場面很亂,也看不清何人打何人』等語,再據證人戎幼珠證稱:『我沒有看清楚誰打誰,誰先動手....我沒有看到李、陽是否被打,王等三人被住戶打得很慘...』等語在卷,足見被告甲○○、丁○○、己○○等與上開社區住戶十餘人等發生衝突後,場面即相當混亂,再就當時現場情勢以觀,被告甲○○、丁○○、己○○三人相對於與會之住戶係屬少數,且旋即遭十餘人圍毆而居下風,是否猶仍有餘力攻擊告訴人丙○○、庚○○尚屬可疑,告訴人丙○○、庚○○二人雖因此次糾紛受有傷害,然亦有可能係住戶十餘人等混亂中所致。綜上,本件告訴人等雖均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書明附卷可按,惟尚難遽認均係被告等所為,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被告丙○○、庚○○涉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甲○○、丁○○、己○○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依照上開不起訴書記載,當時現場情勢以觀,被告甲○○、丁○○、己○○三人相對於與會之住戶係屬少數,且旋即遭十餘人圍毆而居下風,是否猶有餘力仍攻擊告訴人丙○○、庚○○尚屬可疑等情以觀,足以證明公訴人指被告甲○○、丁○○、己○○等人對於在場開會之人施強暴,尚有疑問?嗣經原審依照上開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0一四0號偵查卷傳訊證人丙○○、庚○○等人到庭訊問,據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衝突結束甲○○受傷留在現場多久?)衝突結束甲○○受傷是到警察來他才上救護車的,起碼半小時以上。」、「是因為開會的住戶表示要等警察來處理後才能就醫,我與庚○○並沒有阻止甲○○去就醫。」(見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十七、十八頁)等語,而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社區有二百人左右在社區中央公園開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而被告甲○○與丁○○、己○○共三人,如何以人數如此懸殊之比例,來阻止社區居民召開護產聯盟會議,而社區居民召開護產聯盟會議係因風聞被告乙○○前一日以「你們明天要開會討論什麼都沒關係,就是不要討論電視臺收視問題,我們已經投資六、七百萬元,你們再講不聽,我就叫兩個來開槍,不信試試看,你們都不知道厲害,叫住戶乖乖聽話」恐嚇丙○○,所以召開會議時會謹慎小心,然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從賓士車車上下來的人(按指被告甲○○、丁○○、己○○三人)並無攜帶刀類、兇器等物品(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第十六頁)等語,更遑論有攜帶槍枝,益足以證明被告甲○○、丁○○、己○○辯稱:並未對社區住戶施強暴一節,尚堪採信。

㈣、再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公訴人所舉之證人A1至A11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縱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等人下車後朝人群走近並刻意以身體衝撞在場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當住戶質問「為何衝撞我們」時,其等乃以「撞你們又怎樣」回應等情為真實,然依照起訴書所認該社區住戶曾持相機及其他攝影器材對被告甲○○等人拍照蒐證以觀,顯見在場開會之社區居民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進而影響社區居民繼續開會之意思決定。而又如起訴書所指被告甲○○等人見狀乃驅車離去返回里長辦公室,約十分鐘後,復持相機折返會場對發言住戶近距拍照,極盡挑釁之能事等情,然此舉亦隨即遭受社區居民制止,並將被告甲○○、丁○○、己○○等制服直至警員到場處理,才將傷勢嚴重之被告甲○○送醫急救,足徵案發當日於該社區中央公園開會之居民,並未因被告甲○○等人之舉動而產生畏懼因而中斷會議,而當時召開護產聯盟會議所以中斷開會,係因在社區中央公園開會之社區居民開會。從而,被告甲○○、丁○○、己○○等人,是否被告戊○○所教唆,更無庸贅論。

㈤、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證稱:「(何時、何地被恐嚇?恐嚇內容?)時間已久了,何時被恐嚇我不能確認。」、「(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在什麼地方被恐嚇?)在乙○○辦公室附近的空地。」(見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等語,嗣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乙○○係到伊家恐嚇等語,可見證人丙○○關於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恐嚇所述前後互有瑕疵,且證人對於恐嚇之內容亦不能確認。又公訴人指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傍晚,「護產聯盟」針對第四臺及社區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將於翌日號召住戶至社區中央公園召開自救會,乃委由丙○○出面至里長辦公室(即被告戊○○住處)邀請乙○○以里長身分列席,其竟以「你們明天要開會討論什麼都沒關係,就是不要討論電視臺收視問題,我們已經投資六、七百萬元,你們再講不聽,我就叫兩個來開槍,不信試試看,你們都不知道厲害,叫住戶乖乖聽話」恐嚇丙○○云云,然證人即當時擔任議員之張火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按即被告乙○○)是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三點多過來,約傍晚黃昏離開,約聊了一、二個小時,我們是在我在服務○○○鎮○○○街○○○號那裡聊天。」(見該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等語,查證人張火爐為該區議員,有關該社區大小糾紛的事情均參與協調解決紛爭,而關於該社區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社區居民與被告甲○○等人發生衝突,以及社區關於在幼稚園對面傾倒廢棄物及安裝有線電視之問題都有參與協調處理,是其證詞應無偏頗被告或證人丙○○,則證人張火爐之證詞應可採信。況且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乙○○是在下午三、四點左右恐嚇伊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乙○○是否可以同一時段分別在被告戊○○處或證人張火爐議員處,非無疑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確有恐嚇丙○○之事實,是尚難僅以丙○○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乙○○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又公訴人指被告前往丙○○住處,以「要找人開槍教訓不聽話之住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云云,惟據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訊問時證稱,「我想他的用意是要藉由我來傳話給要開會的人‧‧‧,他不是針對我,他講這些話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場」(見該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等語,又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口氣很和緩的講,他是對著我說,可是他恐嚇的目標不是對我,他是要將這些話轉述給護產聯盟」等語,顯與公訴人上開所指不符。縱認證人丙○○所述為真,然被告恐嚇之對象並非證人丙○○,證人丙○○既非被害人,則被告乙○○自無恐嚇證人丙○○之犯行。

㈥、又公訴人指被告乙○○、戊○○因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乙節。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乙○○、戊○○確實有投資上開公司。而公訴人所引證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潘勝彰於偵查中固證稱:依常情判斷被告乙○○、戊○○應有投資「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云云,但並未提出其如何依常情判斷之依據,其上開證述,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再經原審向太平洋衛視公司合併後之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戊○○、乙○○是否為合併前太平洋衛視公司股東?未獲結果,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即為公訴人所指之太平洋衛視公司股東。又公訴人指被告乙○○及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佯以收費過高為由,將大多數住戶原本選擇收看之「南桃園」有線電視逐出社區,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壟斷市場,使之成為社區唯一之有線電視業者,迫使社區住戶別無選擇而任憑擺佈,且當「南桃園」有線電視維修人員受住戶請託進入社區維修、裝設線路甚或復訊時,每遭其等惡言相向,下令逐離等情。惟查被告戊○○、乙○○引進太平洋衛視公司,係經該社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有該社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七三至九八頁),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引進太平洋衛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即有未合。又該社區八十九年同時有二家有線電視公司提供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張火爐議員、社區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引進「太平洋衛視」有線電視壟斷市場,使之成為社區唯一之有線電視業者云云,亦有未合。

㈦、證人徐興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戊○○恐嚇我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清楚戊○○是否有講這句話,我只記得他有講類似的話,當下聽了會害怕,但後來也還好,他在社區碰到我都跟我打招呼,因為他是主委。」(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0頁)等語,依照證人徐興隆之上開證詞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戊○○確實於何時、何地對其為如何恐嚇之言詞,且證人徐興隆是否因此確實心生畏懼,非無疑問?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恐嚇徐興隆之行為。

㈧、綜上理由,公訴人所指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丁○○、己○○等人確有妨害該社區居民召開會議進行之權利、被告戊○○有教唆被告甲○○等人為上開強制及恐嚇、及有恐嚇被害人徐興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己○○、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以原審就被告乙○○、甲○○、丁○○、己○○部分,及被告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強制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1、A3、A4、A5、A6、A7、A8、A9、A10、A11及證人丙○○、庚○○、戎幼珠(分別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六至四0頁、第七五至七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證人A9、A8)、第二四四至二五三頁(證人A

1、A3、A5、A4)、第二八0至二八三頁(證人A6)、第二九八至三00頁(A9)、第四三七至四三九頁(證人A11)、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偵查卷地五四0頁)於檢察官偵訊所為證言,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已詳如前述,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要旨亦謂:「未經具結之證言,參諸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0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例意旨,應不得作為證據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已增列明定)。是原判決理由將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採證違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己○○及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