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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第一二七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贓物、走私等犯罪前科,所犯竊盜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駕駛原車牌00–六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A一二S○三一○三六號)一部,改懸掛鄭國柱失竊之JC–○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二面,為「阿峰」偷來之竊贓,竟於九十年八月五、六日在三重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以買受,而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糠玉奇、葉永順察覺有異,乃駕車予以攔下,由糠玉奇下車並出示警察證件,要求辛○○下車配合查詢身份及車籍資料,辛○○為逃避警員之查驗盤問,竟拒不下車仍駕駛前開車輛衝撞糠玉奇,糠玉奇及時逃避並即對空鳴槍示警後,再開槍射擊該車輛之左前輪,辛○○仍急速駕車逃離,糠玉奇等二警員隨即上車追趕欲為逮捕,至同市○○路○○○號前,因遇紅燈受阻,辛○○即撞擊於該處等候紅燈之曾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三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糠玉奇、葉永順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七五號偵防車趕到及時圍堵,惟辛○○即起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倒車撞擊糠玉奇所駕之偵防車而仍不下車,糠玉奇乃持鐵撬打破蘇車車門,伸手入內欲拉出被告,惟辛○○仍期逃逸繼續倒車時,不慎卡在安全島上,始為警查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僅供承渠向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改懸掛JC–○八五二號車牌之車輛一台,並為逃避警員之追緝駕駛該車輛逃走,嗣在紅燈路口撞擊曾淑芬之車輛及擦撞警車屬實。但辯稱:「阿峰」原欠渠五萬元未還,乃將「阿峰」交給之上開車輛留置,事後才知道為贓車,又渠不知糠玉奇、葉永順二人為警員,其倒車撞到偵防車並非故意云云,否認犯罪。

二、惟查,被告辛○○駕駛原車牌00–六一三一號、改懸JC–○八五二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一二S○三一○三六號),係車主戊○○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三重市○○路○段○○○號前所失竊,業經戊○○於偵查中陳證明確(見第一三三八六號偵卷第十六頁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復有該車輛扣案足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稱:在取得之初,並未索取行照(見第一三三八六號偵卷第九六頁),又稱:我知道車子有問題,係在被查獲前一、二天,由「阿峰」在三重市交給我,因他欠我錢,所以把車子給我抵債,我在清理車子時,發現腳踏板上有提款卡,我便隨手放在排檔桿旁置物盒內云云,又坦稱:我認識的人叫阿峰,他將車子給我,實際上是我用五萬元向他買的,黃金峰這名字,是認識的朋友告訴我的云云(均見第一二七六八號偵卷第二八、二九、六九頁)。顯見被告係知贓車而以五萬之賤價買受,事至明確。參諸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查獲前,已備妥冒用其弟庚○○名義應訊,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另行起訴),於為警攔截盤查時,又倉惶開逃,倘非知駕駛之車輛為贓車,何必如此?是其知贓物故買,尤無足疑。犯行堪報認定,其飾詞否認知贓,自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為警糠玉奇、葉永順攔截盤問之初,該二警員已表明其等身分,胸前並掛有警察證章,被告拒不下車接受檢查,即觸踩油門往前向糠玉奇衝撞,糠玉奇及時跳開並即對空鳴槍,再射擊被告所駕駛車輛輪胎,惟被告仍加速逃離,駛至中壢市○○路○○○號前,被告仍欲逃避逮捕,乃衝撞在等候紅燈交通號誌之案外人曾淑芬所駕S二–三三三一號自小客車,再以倒車方法欲衝撞警葉永順所駕偵防車,警員糠玉奇欲拉出被告時,為車窗玻璃割傷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糠玉奇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其偵查報告書一分附卷可稽(見第一三三八六號偵卷第九八頁及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曾淑芬亦證稱:當時駕駛車牌00–○八五二號小客車之人為被告辛○○無誤(當場指認),被告因其前面之車子遇紅燈而停住,所以先倒車再往前撞到伊車左前車頭,再倒車卡在分隔島上,警察從偵防車下來,要抓被告時,雖是穿著便衣,但警察有跟伊說彼等為警察,偵防車是豬肝紅色的云云(見第一三三八六號偵卷第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被告迄亦坦承其倒車時有擦撞到偵防車,顯見被告依當時欲逃遭鳴槍,對方又是開駛偵防車人員之情形,應可知悉對之盤查追逐及射槍、圍捕者應為警員,證人糠玉奇陳指事前已表明為警察,堪為採信。被告辯稱不知係警員之對盤查、追捕,要難為取。又按證人即警員糠玉奇於其出具前開報告書,已詳為記載被告如何對之行暴,嗣在原審陳稱:當時我已掏出槍來,被告知道我一定強制他下車,所以就往前開車,如果我不跳開,就會被他撞到,就在我看到被告開車那剎那,發現左前輪已經凸出來,要開出來,我趕緊跳開…葉永順警員是站在被告左後車尾,被告倒車時,如果葉永順不跳開,會被被告撞到,所又看被告倒車時,也趕快叫葉永順快閃開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則被告雖目的想逃逸,於受警舉槍迫其停車受驗之際,仍朝警員之軀身開駛或倒退,則雖僅撞及偵防車,但倘撞及警員身體自亦不背其本意甚明。其於警察執行查驗職務之際,如此為危害生命、身體之不法行為,自屬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要至瞭然。被告辯謂無此犯意,自不足採。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警員糠玉奇手部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堅不下車,糠玉奇乃用鐵撬打破車門玻璃,伸手欲拉被告時,為玻璃碎片所刺傷,已為糠玉奇於原審所供明(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即難認係被告施暴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前者起訴書雖未列載該犯罪條文,但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收取贓車之基本事實,理由內亦記敘被告以五萬元買受之供詞,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被告雖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阿峰」之人寄藏手錶、音嚮等贓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告確定,然其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達一年三月之久,且罪名不同,自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被告初遭盤查時駕車向前衝撞糠玉奇,次在上開等候紅綠燈路上撞及偵防車之施暴行為,乃係朝同一警員為目標,同一脫逃之目的而為,且時間接近,要係一個施行暴力之接續動作,不得以連續犯論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犯竊盜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攷,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即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不察,疏未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論罪,又採信被告之辯解,認不能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即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次駕車向執行公務警員、警車行撞,危害性非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科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夥同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成年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共組竊車勒贖集團,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失竊被害人,要求交付三至五萬元之贈金,被害人不得已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匯入蘇某等人所指示己○○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如不應允即以放火燒毀車輛或破壞車輛等語要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先後匯入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於前開帳戶等語。因認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觸犯上開二罪嫌,係以㈠被告前為「阿峰」寄藏手錶、音嚮等物,已被起訴(並處刑確定),茲再收受「阿峰」交付之上開贓車,顯係與「阿峰」有共同竊盜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已供明:「我有打電話給車主,但都在語音中…」云云,既為共同竊盜,其言有打電話給車主,自係向遭竊之車主恐嚇勒贖,為主要論據。然查:㈠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㈡被告於上開期日偵查中之實際供詞為「我清理車子,才發現提款卡在腳踏板上,因為提款卡有價值,才放在手剎車置物箱旁邊,我有打電話,但都在語音中,但我未勒贖他們」(見第一二七六八號偵卷第二九頁正面),惟被告對此迭次辯稱:伊當時的意思是說伊有打電話給「阿峰」,並不是打給該車的失主等語,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帶,內容為:被告稱:是他(即「阿峰」)把車子交給我,我把車子整理乾淨,在腳踏板那邊發現提款卡,因為我認為這是有價值的東西,我才把它放在排擋桿旁邊一個格子,我想說如果遇到可以拿還給他,我也曾經試打過電話,想說你有一張提款卡。檢察官問:你有打過電話?被告答稱:我有試打,但都是語音中,嘟嘟嘟收不到訊號。檢察官問:就是這幾通嘛,你有打過的這幾通嘛。被告答稱:對對對。檢察官問:你的電話的號碼是0000000000這幾支電話?被告答稱:對,我確實有打,但就是沒通,我想說遇到再拿還給他,如果說很急,他也會打電話給我說,我有一張提款卡在你車上。檢察官問:但你沒有去勒索他們?被告答稱:確實沒有去勒索等情。此經記明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是綜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偵訊內容,被告並未自承曾撥打電話予失竊車輛之車主。而本件被害人己○○、乙○○、丙○○、甲○○、丁○○、徐火長、羅茂松、戊○○雖均指稱其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車輛等財物,於如附表所列之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並接獲不詳之人之電話,要求其匯款到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被害人戊○○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警員並在該車上查獲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供稱該車係0名綽號「阿峰」之友人所交付,該提款卡則係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拾獲,雖其就該自用小客車之來源供述或謂借來,或謂以五萬元之債權抵償買來有所出入,然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而適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採信或不能成立,而據以推斷其犯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按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即忖度被告取得贓物僅共同竊盜為惟一來源,本件自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而任意推定。㈢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人,被害人亦從未指認係被告所撥打,而被告遭警攔查時,雖即駕車逃逸,然此亦可能係因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自用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因恐遭警員查獲,被告亦供明當時尚在被通緝中,亦恐遭緝獲,故逃避攔檢而駕車逃逸。至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九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阿峰」寄藏之女用手錶等贓物,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三月,已如前述,難憑此即進一步推論被告確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㈣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之犯行,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即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審理結果,乃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公訴人仍以同一論據及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