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附圖所示之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鬆土並豎立「本地施播高經濟種仁請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牌子,栽種水稻予以竊佔。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實施農作豎立牌子之行為,惟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略以:「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等語。
二、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一三0號(嗣後分割出一三○之二號、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金永購買該土地,因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告訴人丙○○同時與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乙○○之父親周昌盛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周昌盛將耕作租約權利退耕,並由告訴人丙○○在買賣價金扣回退耕補償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並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予周昌盛,由周昌盛立具收據,嗣因所有權人徐海紅、徐鴻有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過戶而涉訟,並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由所有權人徐金永、徐海紅、徐鴻有將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一三0號與分割出一三○之二號、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丙○○指定之宋雪霞,但被告乙○○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一三○號、一三○之二號、一三○之三號地號土地上,以豎立「本地施播高經濟種仁請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牌子,鬆土栽種水稻等情,有合約書、收據、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丙○○偵查、原審、本院指訴被告佔有上開土地耕作之情,與被告坦承於右述時地有佔土地實施農作豎立牌子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他字第二五七八號偵卷第一一頁,下稱他卷)可參,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意圖與其辯稱:「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等語,是否可取。
㈡、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一三0,屬徐藍松、徐金永共有,於三十七年間出租與被告之祖父周阿生耕作,訂立耕地租約,嗣周阿生死亡,分由周昌盛(即被告之父)、周火炎繼承耕作權。周火炎於四十三年,就所耕作部分返還與地主徐藍松,周昌盛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丙○○欲購買系爭土地,遂與丙○○書立合約書,約定周昌盛放棄土地耕作權,丙○○並與徐金永、徐藍松之繼承人徐鴻有及徐海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土地因農用道路經分割後,增加地號為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卷,並有該私有耕地租約、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他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一0九頁)附卷可稽,惟依附圖所示,其中一三0之二地號分割後為農用道路,是被告就此顯然並無佔用之行為(起訴被告竊佔一三0之二地號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述)。
㈢、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所稱:「(你當時簽讓渡合約書之後,所有土地都有拿回來?)有留一小部分而已,大部分都收回來了」、「(留下一小部分土地仍然是由乙○○他們耕種?)是的」、「之前都是伊等在耕種一三0之三」、「一三0的部分都是被告在耕種」、「(你跟被告的父親簽訂合約書之後,一三0地號土地都是由被告來耕種?)是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二第一00至一0二頁),及證人即介紹告訴人丙○○購買該土地之人謝雲淡於偵查證稱:「一三0地號約定讓周昌盛耕作,其他的地就交給丙○○作」等語(第九三五五號偵卷第六五頁),則此一三0地號部分土地既約定仍由原承租人耕作,不在退耕範圍之內,被告本此約定繼續耕作,自非竊佔行為(起訴被告竊佔一三0地號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述)。
㈣、至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部分,被告雖稱:「合約書有約定告訴人丙○○二個月要完成工廠登記,告訴人丙○○沒有在期限內完成,故仍由周昌盛繼續耕種,周昌盛七十一年死亡後,由伊繼承繼續耕種」云云。然查,此部分土地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迭稱:「簽訂合約書後,周昌盛即已放棄耕作並交給伊使用」等語,告訴人丙○○所陳核與證人謝雲淡於原審證稱:「(土地賣掉之後)被告的父親已經沒有耕種,是買地的人在種」、「(買的人種了多久?)從賣了以後一直種到八十八年,(有無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八十九年才看到被告在那邊種,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證人即鄰地耕種之人黃漢於偵查證稱:「(認識丙○○?)我的田在一三0地號旁」、「(該地誰耕作?)我六十七年搬至上址,直至八十八年止都由羅先生種稻」等語(第二五七八號偵卷第八八頁反面);證人即受僱於告訴人羅隆雄在此部分土地耕種之人彭順興於原審證稱:「已經受僱於告訴人二十年了,田地所有事務都是伊負責管理,田地就在一三0之三,種植稻子」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證人廖傳景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請我去幫他打田,時間應該有十年以上,種植稻子,我打田的這段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證人即出賣秧苗與告訴人丙○○之人彭光次於偵查證稱:「丙○○有向我買秧苗,他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彭順興耕作,廖傳景犁田」等語(第二五七八號偵卷第八八頁反面、第九三五五號偵卷第六七頁反面)相符。而被告就此一三0之三地號部分土地,曾於七十四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告訴人丙○○交還土地,而依其於該訴訟所主張「迨民國六十二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徐金永等擬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被告(即告訴人丙○○),遂由被告出面商請原告(即被告乙○○)之父放棄耕作權,雙方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周昌盛除保留系爭土地北面齊線部分(即附圖所示一三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即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均退耕與土地所有權人出賣與被告做為工業之用,周昌盛並於簽約後將保留部分以外之土地交付被告。系爭土地因部分已成既成道路。其分割後之地號分別為對面厝小段一三0、一三0之一、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地號。其中一三0地號土地仍由原告保留耕作。一三0之三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有耕作權之共有人」等語(見被告所書具之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卷),其已於該民事訴訟自認此部分土地自簽定合約書後,即交與告訴人丙○○使用,且其於偵查亦稱:「一三0地號我一直在使用,其他兩筆土地他們一直不給我等使用」等語(他字卷第七二頁)。是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部分,告訴人丙○○前開所述即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合約書有約定告訴人丙○○二個月要完成工廠登記,告訴人丙○○沒有在期限內完成,故仍由周昌盛繼續耕種,周昌盛七十一年死亡後,由伊繼承繼續耕種」云云,與事證不合,並非可信。因此,依據以上證據,可知被告明知其對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部分,並無任何正當之權利。
㈤、被告雖提出保生村長徐永興之證明書及休耕補助款申請書(他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以實其說。然依證人徐永興於偵查所稱:「(為何開證明書?)他們申請該證明,用途只是證明他有耕種,但種那一筆我並沒有證明,我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有糾紛」等語(他字卷第一六九頁),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耕作者確為此部分土地。至其所主張請領休耕補助款部分,依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桃觀鄉農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九四號函所檢附之個別稻作農戶資料檔及申請書(原審卷二第四一至四七頁),耕地明細表上所載「茄苳坑對面厝一三0地號,土地面積載為零點九八九八公頃,權利面積則載為零點六九八八公頃」,申請書上所載「茄苳坑對面厝一三0地號,權利範圍零點七零公頃,申請面積零點七零公頃,核定面積如申請面積」,則申請休耕補助款面積,顯然大於權利面積,然主管機關卻依申請面積核准,顯是依申請人所填載面積核准,並未測量實際耕作面積,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繼續耕作事實,是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自被告之父周昌盛與告訴人丙○○簽立合約書後,即交由告訴人丙○○使用,被告並無繼續耕種之事實甚明。
㈥、附圖所示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早為被告之父周昌盛交付告訴人丙○○僱人耕種,被告並無繼續耕種事實,被告卻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佔地施作,客觀上已與竊佔罪構成要件相符,且查,依卷附耕地租約所示,在周昌盛與告訴人丙○○簽立右揭退耕合約書後,被告雖尚申請續約登記,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經主管機關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核准後蓋有續約戳記。然證人即公所承辦人員黃哲風於原審證稱:「(七十四年有申請登記?)是的,八十年申請沒有登記是因為出租人反對,七十四年登記,是因為出租人沒有反對的表示」、「(出租人反對就不能登記?)出租人反對,屬於租佃爭議,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二十六條要調處」等語(原審卷一第七五至七六頁),且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出租人兩次協調期日均未到場,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本件租佃爭議移送本院審理。被告嗣因未提出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致起訴程式未備,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被告未遵期補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等情,足見本件耕地租佃關係因周昌盛與告訴人丙○○簽立前揭放棄耕地合約書及其後收受尾款,而使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此由被告申請續約登記,經出租人異議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雙方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等過程,亦可知被告主觀知悉其對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並無權利,是被告前揭豎牌並耕種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之行為,主觀上即有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則被告於答辯狀所稱之繼承租約耕種與續約等情,即非可採。
㈦、且被告前揭返還土地民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民事判決見他卷第三六至四0頁),又依證人徐鴻於偵查證稱:「(乙○○二人稱有提存租金,有無意見?)我因他之前就沒繳租,他突然提存,我不願去領,我等賣了之後就未再收租,我不領是因地已賣給丙○○,不需要再拿租金」等語(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及不法利益意圖,而告訴人合法占有本案土地耕種多年,被告未經許可突然施作高經濟作物竊佔耕種,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㈧、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檢察官上訴不合法,要求詢問送達判決之法警,但查,本件原審判決係由法警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據證人法警甲○○證述明確,且提出送達登記簿為證,而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提出上訴,此有收狀戳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與時間,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徒刑之罪,宣告六月以下徒刑或拘役者,得易科罰金,此項修正有利被告,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一三0號、一三0之二號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以豎立「本地施播高經濟種仁請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牌子,栽種水稻方式,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犯嫌,係以:㈠、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並承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且未合法續訂租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哲風即觀音鄉公所承辦人證述明確,復有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㈡、被告於系爭土地栽種水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彭順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勘驗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㈢、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徐藍松、徐金永二人所共有,於三十七年間以三七五租約出租予訴外人周阿生,周阿生去世後,分別由訴外人周昌盛繼承十分之七、周火炎繼承十分之三,周火炎耕作權部分業於四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交還予徐藍松,而有關周昌盛耕作權部分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取退耕補償金,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交還予訴外人徐金永,而告訴人丙○○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分別向證人彭光次購買秧苗,僱用證人廖傳景犁田、證人彭順興耕種之事實,分據證人謝雲淡、黃漢、彭光次、廖傳景、彭順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足憑。㈣、被告曾就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請求告訴人丙○○交還上開土地之民事訴訟,並獲敗訴判決確定,且被告雖提出提存租金之提存書,然證人徐海紅、徐鴻有均證稱:「因系爭土地早巳無租約,當然無領取租金之權利」等語,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而予以竊佔栽種稻米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有佔土地實施農作、豎立牌子表彰權利之行為,並有現場照片(他字第二五七八號卷第一一頁)可參。惟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略以:「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等語。
㈤、經查:系爭土地原地號為一三0,屬徐藍松、徐金永共有,於三十七年間出租與被告之祖父周阿生耕作,訂立耕地租約,嗣周阿生死亡,分由周昌盛(即被告之父)、周火炎繼承耕作權。周火炎於四十三年,就所耕作部分返還與地主徐藍松,周昌盛則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丙○○欲購買系爭土地,遂與丙○○書立合約書,約定周昌盛放棄土地耕作權,丙○○並與徐金永、徐藍松之繼承人徐鴻有及徐海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系爭土地因農用道路經分割後,增加地號為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卷,並有該私有耕地租約、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他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一0九頁)附卷可稽,惟依附圖所示,其中一三0之二地號分割後為通行農路,是被告就此顯然並無佔用之行為。
㈥、原一三0地號土地依告訴人丙○○於原審所稱:「(你當時簽讓渡合約書之後,所有土地都有拿回來?)有留一小部分而已,大部分都收回來了」、「(留下一小部分土地仍然是由乙○○他們耕種?)是的」、「之前都是伊等在耕種一三0之三」、「一三0的部分都是被告在耕種」、「(你跟被告的父親簽訂合約書之後,一三0地號土地都是由被告來耕種?)是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二第一00至一0二頁),及證人即介紹告訴人丙○○購買該土地之人謝雲淡於偵查證稱:「一三0地號約定讓周昌盛耕作,其他的地就交給丙○○作」等語(第九三五五號偵卷第六五頁),此部分土地既約定仍由原承租人耕作,不在退耕範圍之內,被告本此約定繼續耕作,自非竊佔行為。
㈦、綜上,附圖所示一三0地號土地,既不在退耕約定範圍內,被告繼承後繼續耕作,自非竊佔行為,而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則為通行農路,被告並無佔用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依據上述說明,自不成立以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份竊佔一三0、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竊佔此部份一三0、一三0之二地號土地,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一三0之三地號土地,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