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壹枚、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壹式貳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肆枚、民國八十七年五月「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壹式叁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悛悔,其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之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園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登記為董事,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其子黃志偉),其與林宮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其二人皆非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麟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或股東,且明知其二人或桃園環保公司皆未標得瑞麟公司參與開發之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之任何一部分,並知其二人均未取得瑞麟公司之授權,無權使用瑞麟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宮賜於八十七年一月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某處,向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晉信中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丁○○與其本人分別為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業已取得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之承包,其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可轉包予晉信中公司,但晉信中公司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由丁○○、林宮賜先後帶同乙○○至工程預定地觀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乙○○至丁○○位於桃園市○○○路○○號二樓之辦公處所,丁○○、林宮賜二人並出示印製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董事長黃泓源(源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總經理林宮賜」等字之名片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丁○○、林宮賜已取得鉅額工程之承包,而代表晉信中公司同意向丁○○、林宮賜承包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進而:
㈠因丁○○、林宮賜佯稱:欲將上開工程之水電、消防、空
調之設計,交由晉信中公司承作云云,乙○○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桃園市○○○路○○號二樓之丁○○辦公處所,向在場之丁○○、林宮賜提出「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一式二份,上載委託人為瑞麟公司(董事長:丁○○),受委託人為晉信中公司(負責人:乙○○)、林宮賜,並記載:委託人委託受委託人規劃設計桃園雙子星計劃北星案乙案(係甲案之誤)及丙案,受委託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旨。丁○○、林宮賜乃使用其二人預先備妥之其二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者偽刻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同時蓋用於該合約書第一頁委託人欄位及第二頁立契約書人甲方簽章欄位內(因一式二份,二份合約書共有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四枚),丁○○並於各該頁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欄位下方之負責人欄位,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而偽造瑞麟公司名義之「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一式二份),除由丁○○、林宮賜保留一份外,另一份則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麟公司、晉信中公司(乙○○),並使乙○○因陷於錯誤而當場代表晉信中公司交付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予林宮賜,林宮賜隨即將其中五十萬元朋分予丁○○。
㈡因丁○○、林宮賜復向乙○○佯稱欲將上開工程之水電、
消防、排煙、空調等工程之施工交由晉信中公司承攬,乙○○爰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再至丁○○上揭辦公處所,向在場之丁○○、林宮賜提出「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一式三份(下簡稱:「承攬協議書」),上載甲方為瑞麟公司(負責人:丁○○),乙方為晉信中公司(負責人:乙○○),並記載:桃園火車站雙子星北星計劃中所有水電、消防、排煙、空調工程之施工,由雙方合作以合理價格承攬,乙方於簽約同時,開立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交予甲方,作為工程保證金之旨。丁○○、林宮賜再使用上開偽刻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同時蓋用於該協議書第一頁甲方欄位及第三頁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之甲方欄位內,且在各頁刪改處及騎縫處蓋用該印章(每份共計有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八枚,因一式三份,三份協議書共有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二十四枚),丁○○並於「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欄位左側之負責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署押,林宮賜則在該負責人欄位左側之代表人欄位,蓋用「總經理林宮賜」之條戳章,而偽造瑞麟公司名義之「承攬協議書」(一式三份),除由丁○○、林宮賜保留二份外,另一份則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麟公司、晉信中公司(乙○○),並使乙○○因陷於錯誤而當場代表晉信中公司交付上開二紙工程保證金支票予林宮賜轉交予丁○○,嗣該二紙支票由丁○○之人員提領兌現。
三、嗣因乙○○久候無法取得相關工程資料以為設計、動工,幾經催促並要求解約退款無效果,始知受騙。
四、案經晉信中公司代表人乙○○訴由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對於其有在上揭「承攬協議書」之瑞麟公司負責人欄位內簽署自己姓名之事實供承不諱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印章等犯行,辯稱:這都是林宮賜在做,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拿到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也是林宮賜說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與乙○○接洽過,也沒有印瑞麟公司董事長的名片,我沒有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是他們先蓋好章事後才給我簽名云云。經查:
㈠乙○○為晉信中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八十七年一月間,係
由林宮賜出面告知乙○○稱:丁○○與其本人分別為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已經承包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其中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可轉包予晉信中公司,晉信中公司應於簽約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云云,並由丁○○、林宮賜先後帶同乙○○至工程預定地觀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日,乙○○有至丁○○位於桃園市○○○路○○號二樓之辦公處所,丁○○、林宮賜二人並出示印製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董事長黃泓源(源三)」、「瑞麟公司、桃園環保公司總經理林宮賜」之名片予乙○○,且其三人曾在該處所商談水電等工程之設計、承包事宜,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丁○○、林宮賜已取得鉅額工程之承包,而代表晉信中公司同意向丁○○、林宮賜承包桃園后站新建雙子星計劃工程,進而先後在丁○○之辦公處所,與丁○○、林宮賜簽署上揭「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承攬協議書」,各該合約書、協議書上均有瑞麟公司名義之印文,丁○○有於「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之瑞麟公司負責人欄位內,蓋用自己名義之印章,且有於「承攬協議書」之瑞麟公司負責人欄位內,簽署自己之姓名署押,表示其為瑞麟公司負責人,乙○○於各簽約當日,確有分別給付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予林宮賜,該二紙支票皆有兌現,乙○○於交付現金及支票予林宮賜時,丁○○皆有在場,六十萬元現金部分,林宮賜並有當著乙○○面轉交予現金予丁○○,嗣丁○○及林宮賜未提供任何資料給乙○○,案件亦無下文,丁○○等人亦未退還保證金等情,為告訴人晉信中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在卷,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被告、法院交互詰問及訊問時,結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0號偵查卷<下簡稱:偵㈠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五號偵查卷<下簡稱:偵㈡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三頁)。其中對於告訴人代表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爭執有關證據能力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乙○○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代表人乙○○之指述,並有晉信中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偵㈠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分別記載有瑞麟公司董事長黃泓源(源三)、總經理林宮賜、地址均為桃園市○○○路○○號二樓之名片各二紙之影本(見偵㈠卷第二十頁)、「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桃園雙子星計劃北星案乙案及丙案)」影本一份(見偵㈠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承攬協議書」(見偵㈠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偵㈡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存根影本二紙(面額各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上載實際簽發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票載發票日各為同年月十五日、三十日)(見偵㈠卷第一三二頁)在卷可資佐證。又林宮賜最初向乙○○提及有上揭計劃可資承包之地點,係在林宮賜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住處附近某處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陳述在卷。而由卷附之上開二張支票存根影本所記載之實際簽發日亦足證:卷附之僅記載八十七年五月未記載日期之「承攬協議書」之簽約日,應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㈡共犯林宮賜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先後供承:丁○○有自稱為
瑞麟公司董事長,其本人則自稱是瑞麟公司代理總經理,對於上開雙子星計劃工程,乙○○有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其有當著乙○○的面轉交給丁○○,丁○○也有開支票給乙○○,嗣該工程交由乙○○承攬,乙○○有給五十萬元之支票,其有立刻轉交給丁○○,丁○○有訂協議書作保證,但工程沒有動;其前後經手者有一百十萬元;合約是由乙○○寫好,再由其與乙○○直接把合約拿到桃園市○○○路○○號二樓給丁○○看後簽名,再還給乙○○,共有二份,其實雙子星計畫與桃園後站新建工程是同一件事,後站新建工程是丁○○取的名,就是這二份合約(指上揭合約書、協議書),合約上記載之乙案應是甲案,其亦列名為受委託人,是因為乙○○與其比較熟,怕以後領不到工程款,要其一齊列名等語(見偵㈠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偵㈡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偵㈡卷第四五頁)。林宮賜所述被告丁○○有以瑞麟公司董事長自稱,其有當乙○○之面轉交現金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等情,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已足證乙○○此部分之指證非虛。
㈢被告丁○○供述部分:
⑴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相關供述略稱:
①「(問:是瑞麟建設及桃園環保工程負責人?)我是
實際負責人,是公司經理林宮賜出面處理。因林宮賜拿我印章去向別人打契約,我也因此賠了很多錢,張輝義後來才跟我提的,他們打完契約後才告訴我公司要錢」云云(見偵㈡卷第十九頁)。
②「簽約是林宮賜代替我去簽的,五十萬元的錢林宮賜有拿給我」云云(見偵㈡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③「我是桃園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宮賜是桃園環保
公司股東,也是瑞麟公司股東,是總經理,這兩家公司還在成立中,所以實際上都沒有支付員工薪水,林宮賜事實上有在這兩個公司上班。八十七年五月份有要與晉信中公司承攬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林宮賜有交給我一份承攬合約書要我簽,我有簽,我有拿到林宮賜給我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兩張支票是簽約的隔兩天拿到的,給公司週轉,我問林宮賜為何要簽約,他說如果以後有工程,這個工程要給他們作,這個支票是晉信中公司給林宮賜的仲介費用,我後來有拿這兩張去提領現金,在公司裡面用。桃園環保公司地址為桃園市○○○路○○號二樓。我不是瑞麟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我沒有在公司辦公室與乙○○見面,我只有從林宮賜那邊拿到五十萬元,並非六十萬元,作為桃園環保公司週轉金,來源不清楚,是八十七年農曆過年前拿到的。桃園環保公司有雙子星工程要蓋兩棟大樓,工程還未確定名稱,實際上有這個工程,是向瑞麟公司標下來,跟瑞麟公司沒有談妥,到八十七年十月就確定不能談成。八十七年五月份我與乙○○根本沒有見過面。我跟瑞麟公司並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原本要跟他們簽約,但沒有簽成。對於雙子星案,我有簽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偵㈠卷第二一頁),但這份合約書不在我手上。
因為早已與瑞麟公司談的差不多,我付了保證金,所以瑞麟給我一個章子。我有看過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偵㈠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是我簽的,我身邊有兩份正本,因為我已把錢還給他們,所以我把正本收回。我知道公司有拿這兩張支票,不過我沒看過,是林宮賜直接拿給會計的。我總共拿到一百萬元,我已經都還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
④「瑞麟公司的工程後來是林宮賜的股東錢沒有拿出來
,才會工程沒有作完成。兩張支票我有收到,是交給公司會計,並非直接拿給我。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公司章總經理林宮賜是可以拿到的。是有桃園後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但我兩份都收回來,因為我錢已經還了。瑞麟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是我,因為我有訂金給瑞麟,包工程,他們說我可以用瑞麟名義,但是雙方所講的錢沒有匯入。桃園環保公司我是董事,公司一開始是我的名義,後來改成我兒子黃志偉名義。我有印這樣的名片(名片上印有瑞麟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已給瑞麟公司訂金,沒印幾張。從晉信中公司拿到的錢總共一百萬元,支票兩張、面額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現金五十萬元。桃園雙子星計畫北星案已經談很久,有標到,但錢付不出,沒有簽約,桃園後站新建工程我不知道是誰的工程,可能是林取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一頁)。
⑵觀以被告丁○○此等供述,可證:被告丁○○雖否認曾
在其辦公室與乙○○見面,但被告丁○○本即知林宮賜對外以瑞麟公司總經理自稱,而被告丁○○本人亦印有記載其為瑞麟公司董事長之名片,並對外表示其為瑞麟公司負責人,林宮賜有將乙○○交付之現金轉交予被告丁○○本人,金額為五十萬元,晉信中公司乙○○簽發之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亦係交由被告丁○○之會計人員兌現之事實。此益見告訴人代表人乙○○上揭指證應屬事實。又對於其是否有看過及簽署本案二份契約書(即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及瑞麟公司名義印章之來源為何等節,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但其既曾供稱:
「我有簽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偵㈠卷第二一頁),但這份合約書不在我手上。因為早已與瑞麟公司談的差不多,我付了保證金,所以瑞麟給我一個章子。
我有看過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偵㈠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是我簽的,我身邊有兩份正本」等語,顯見:被告丁○○確有以瑞麟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名義簽署上開二份契約書,並有經手使用所謂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被告丁○○於本院所述:都是林宮賜在做,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拿到五十萬元,支票二張也是林宮賜說交給公司會計小姐,但我沒有看到,我沒有與乙○○接洽過,也沒有印瑞麟公司董事長的名片,我沒有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是他們先蓋好章事後才給我簽名云云,要屬事後極力撇清關係之卸責之詞,無足可取。
㈣被告丁○○於偵審中就其與瑞麟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前後
供述歧異,已見其所述不實,而瑞麟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丙○○,董事為周啟昌、甲○○、監察人為周莉娜,登記之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二六樓之五之事實,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又本院請瑞麟公司指派負責相關業務之人員攜帶公司印文到庭作證,經瑞麟公司指派董事長特別助理曾忠興出庭作證,其結證稱:「瑞麟公司沒有交印章給被告丁○○,我們公司都沒有授權丁○○、林宮賜用瑞麟公司名義(針對八十七年桃園雙子星工程)在外簽約,我不認識這人,我們公司是與長榮合作開發(八十七年桃園雙子星計劃)。我不認識被告、林宮賜。我們的印鑑章是不出門的,我們訂約所用的章如今日庭呈委任狀上面所蓋的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並提出上有瑞麟公司印文之委任狀一份為證。經核該委任狀上之瑞麟公司印文與卷附之前揭合約書、協議書上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文顯不相同(委任狀上之印文為楷書,合約書、協議書上之印文為篆書),此見卷附之各該文書自明。訊以被告丁○○對證人曾忠興之證言,亦無意見及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顯證:被告丁○○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其及林宮賜與瑞麟公司間之關係,全非事實,所稱:「瑞麟給我一個章子」云云(此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亦屬虛妄,被告丁○○(桃園環保公司)、林宮賜根本未取得瑞麟公司之授權,亦未標得瑞麟公司桃園雙子星計劃之任何一部分工程,上揭合約書、協議書上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文顯係偽造之印章所蓋。且由被告丁○○於原審曾供稱:「瑞麟給我一個章子」云云,應足見其有經手偽造之印章,此亦應足以認定:刻有瑞麟公司名義之篆體字之印章(此非一般人可自行刻製者),應係被告丁○○、林宮賜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人士(成年人)所刻者。
㈤綜合上揭事證,被告丁○○、林宮賜二人應皆明知自己非
瑞麟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無權使用瑞麟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約,且被告丁○○(桃園環保公司)、林宮賜根本未取得瑞麟公司桃園雙子星計劃之任何一部分工程,無法將該計劃之任何一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卻推由林宮賜與乙○○接洽,嗣其二人對乙○○出示上述名片,謊稱自己各為瑞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以欲將桃園雙子星計劃水電等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設計、承包為詐術,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與其二人簽訂上開合約書、協議書,被告丁○○、林宮賜並使用偽刻之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合約書、協議書之上,偽造瑞麟公司名義之合約書、協議書,提出予乙○○,而由林宮賜取得受詐騙陷於錯誤之乙○○給付之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林宮賜將其中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予被告丁○○等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丁○○、林宮賜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二人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丁○○否認犯罪之辯解,殊不足採。至於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丁○○達成民事和解後,改稱:「是林宮賜在的時候由林宮賜主導的,用印是在(被告丁○○)公司裡簽的,但印章不是被告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我交錢給林宮賜當時是在丁○○的辦公室,但丁○○當時不在」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與其先前之證述不符,復與林宮賜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異,顯屬因與被告丁○○達成和解後所為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一百萬元已經返還,而取回
全部契約正本云云,並當庭提出承攬協議書正本二份、付款申請單為證。姑且不論對於已成立之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還款,僅係犯後態度及量刑之問題,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且查:被告丁○○於原審辯稱已經還款之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明確否認,乙○○並當庭提出另一份承攬協議書正本,以否定被告丁○○還款之說(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而被告丁○○提出之付款申請單,依其記載固可認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各給付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但其上並無告訴人代表人乙○○之任何簽認。又該二張付款申請單上記載:受款者欄「林時清」、說明欄「帳款五十萬元‧‧‧,帳款已清」等語,復載明受款人林時清所在縣市為新店市,皆未能顯示與告訴人「晉信中公司」或前述「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支票」有何關連性。被告丁○○於原審亦始終無法提出其他之還款資料供法院查證,則被告丁○○所稱:已經返還乙○○一百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㈦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瑞麟公司之印
章,進而偽造瑞麟公司名義之上揭合約書、協議書,持向晉信中公司代表人乙○○行使,並使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及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足以生損害於瑞麟公司、晉信中公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本案犯行,與林宮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林宮賜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人士偽刻「瑞麟公司」名義之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丁○○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接近,手法、對象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皆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各該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非以足以生損害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是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足以生損害於瑞麟公司、晉信中公司(乙○○),而非僅足以生損害於一人,惟被偽造名義人皆僅為瑞麟公司,其先後前揭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僅成立一罪,而非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
告丁○○此等部分犯行與其原被起訴且成罪之詐欺取財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㈣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動機應為圖得不法利益,犯罪
所使用之詐欺手段,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為告訴人代表人乙○○到庭陳述明確,乙○○並為被告丁○○求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有本院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按,而斟酌被告丁○○本案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刑責,且其在為本案犯行前,尚有上述前科,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惟念其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本案犯行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一枚、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四枚、八十七年五月「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一式三份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共計二十四枚,因屬義務沒收,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承攬協議書」之份數,被告丁○○於原審供稱係二份,並提出正本二份,但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原審亦提出正本一份,共計三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
㈡至於被告丁○○取得之「授權水電消防空調設計合約書」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后站新建工程承攬協議書」,因本案已和解,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而該等契約書對瑞麟公司不生效力,且其上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一經確定執行沒收,該等文書即無任何作用,爰認無對該等契約書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林宮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間,共同出面向乙○○佯稱欲承攬其他工程交由晉信中公司承作,惟需公關費云云,使晉信中公司代表人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二十萬九千元予林宮賜,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丁○○自始否認有此部分詐欺行為,辯稱:此為林宮賜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我並未經告知或取得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
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共犯林宮賜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向乙○○借款十餘萬元用在公關等語,告訴人代表人並提出林宮賜簽署之支出證明明細表為證(見偵㈠卷第六十頁),為其論據。
㈢惟查:乙○○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丁○○並未表示欲收取
公關費用,林宮賜在要公關費時沒有提到丁○○,就公關費部分丁○○沒有與林宮賜同為詐騙行為,公關費均是交付予林宮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而林宮賜於偵查中在述及此公關費部分時亦未提及其有將公關費交予被告丁○○之情(見偵㈠卷第一一五頁正面),則被告丁○○所辯:公關費部分為林宮賜一人之行為等語,尚屬有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支出證明明細表,其上並無被告丁○○之簽認,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據證。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之其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丁○○印製記載其為瑞麟公司董事長之名片或林宮賜印製記載其為瑞麟公司總經理之名片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與林宮賜係使用偽造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偽造上揭「合約書」、「承攬協議書」,並行使之,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見前述,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丁○○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