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所經營之優奇有限公司是從曹榮吉所經營之堅岱公司受讓「美廚及圖A1 Mei Tru」商標圖樣,依權利讓與及既得權之保護,優奇公司應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又被告於前案刑事判決後,即修正美廚「A1」之商標,剔除「A1」之圖樣,惟因工讀生不小心貼上以前的貼紙,無犯罪之故意;且原審判決間接正犯之認定有誤;又部分行為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案判決之前,為既判力所及,不得一罪兩判云云。
三、惟查: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案判決後再犯本件之罪、犯罪之情節、破壞商標人權益、未與告訴人合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無明顯之失出。且被告仍有半身不遂的兒子賴其照顧,公訴人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為無理由。
(二)原審綜合告訴人德誠公司代表人蘇子文、告訴代理人蔡文浩律師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購買發票影本四紙、優奇公司生產使用「美廚A1 Me
i Tru」商標圖樣之牛排醬七瓶扣案、「紅人A1」商標註冊簿影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智商○三九○字第九一○○○四二六八號函暨所附之評定書、撤銷優奇公司「美廚A1 Mei Tru」聯合商標專用權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智商字第二一一四六○號函所附中台處字第八八○○五九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0五號裁判書、被告前亦因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商標圖樣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八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相互勾稽,認被告罪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行為係委託松青超級市場代為販售,為間接正犯。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冒商標之牛排醬,其中兩瓶之製造日期雖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日,被告使用近似他人商標圖樣之行為,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六日尚購得仿冒商標商品,被告行為仍涉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被告仍執前詞之上訴亦無理由,原判決既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