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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通常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壁如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水梘頭四二號土地所有權人康宗和之妻,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將上開土地租予告訴人乙○○及其弟高明華二人搭蓋廠房使用,並約定租期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上開租期屆至後,告訴人二人拒不返還土地,被告乃心生怨隙,並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月二十二日上午,連續至上開工廠前,將告訴人栽種於工廠前之榕樹等盆景拔出樹苗後,將花盆毀棄於地。嗣又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持掃把一支,至上開工廠前,敲破懸吊廠外屋簷之日光燈毀損燈罩及燈管,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其配偶康宗和所有台北縣淡水鎮水源里水梘頭四二號之房屋租予告訴人之弟高明華個人,租賃期間六年,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同意高明華將承租之舊屋拆除,改建為全新之鋼架廠房,租期屆滿出租人不願續租時,該廠房歸承租人高明華所有。

(二)高明華嗣出資拆除舊屋建蓋廠房,提供為參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高公司)使用,乙○○則為參高公司實際負責人。

(三)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占有及居住使用,且亦未人乙○○及高明華、參高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文淵律師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康宗和訴請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審民事庭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履勘現場時及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中陳稱甚明,原審民事庭並以告訴人乙○○並未居住該處為由,認為康宗和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等節,業經原審調取前開案卷核閱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及前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廠房係高明華所建供參高公司使用無訛。

(四)遍查全卷,並無資料足資證明告訴人乙○○確有購買前述盆景及日光燈之事實。本案盆景係放置於前開廠房前,日光燈則懸吊在參高公司廠外屋簷牆壁上,已為告訴人乙○○所自承,顯見該盆景及日光燈係供參高公司所占有使用,非供告訴人乙○○個人使用甚明。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稱:民事訴訟被告勝訴無訛,花盆是放在廠房後方的庭院裡面,日光燈則是設置在廠房後門的屋簷下,控告毀損是以本人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則因前開盆景及日光燈,不能證明係告訴人乙○○個人所有,且告訴人乙○○坦承其已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即已遷離該處(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則告訴人乙○○亦非有管領權之人。

(五)告訴人乙○○既無所有權,復無占有使用支配關係之管領權,告訴人並非被害人,其無提出告訴之權,其告訴顯不合法,本案乃係未經合法告訴。

四、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乙○○不能證明前開盆景及日光燈為其所有,及有管領權,其無提出告訴之權,其告訴顯不合法。原判決未詳加推求,以告訴人乙○○已放棄該盆景之所有權,及日光燈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屬於高明華或參高公司所有,而依此認定告訴人乙○○無告訴權,判決公訴不受理,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告訴人有所有權,且係有告訴權,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