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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公訴人依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係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分公司之客戶,因此該個人資料屬於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商業秘密資料,而被告甲○○竟予以竊取後提供予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使用,已屬觸法行為等等(均詳如聲請上訴狀);原審竟為無罪之判決,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

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則略以:

㈠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部分:本人是「永昌」客戶,本人在「

永昌」的個人資料是商業秘密資料,該公司負有當然不可推卸的保密責任;然而竟外洩至統一證券公司,以致損害本人,該公司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然而,法院竟免除「永昌」應負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本人不服上訴。

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部分:本人是「永昌」客戶,而「統一

」竊取本人在「永昌」的商業秘密資料,該公司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然而法院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本人不服上訴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從未敘及被告甲○○有何竊取被害人乙○商業秘密資料之

犯罪事實,亦未曾說明被告甲○○竊取被害人乙○商業秘密資料之犯行,如何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則其上訴意旨突以:被告甲○○竟予以竊取(乙○商業秘密資料)後提供予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使用,已屬觸法行為等語,指摘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不當,已屬無稽。復查,被害人乙○並未曾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調查時到庭為陳述;渠在偵查階段雖曾提出書函,陳明:統一證券公司經理甲○○竊取永昌公司客戶乙○的商業秘密資料,用於統一證券公司的商業用途云云(見偵續字第四三號卷第二十五頁);然此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再查,告訴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到庭陳述,然僅據其指稱:伊告的是永昌證券公司和統一證券公司二家公司,檢察官上訴只是對甲○○,這部分我很不滿意,但是我要告的是這二家證券公司,永昌公司是洩密,統一公司是竊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而未據其指證被告有如何之竊取乙○商業秘密資料犯行。遍閱全卷,又查無被告涉有竊取乙○商業秘密資料犯行之相關證據。則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憑空指摘:被告甲○○竟予以竊取(乙○商業秘密資料)後提供予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使用,已屬觸法行為云云,更不足採。

又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洩漏並交付統一證券公司營業員簡博彥,以便寄發廣告信函之資料,僅係一般人極易得知之告訴人姓名、地址,尚非屬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密義務之工商秘密,並非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保護之客體;被告雖有洩漏予營業員簡博彥知悉,亦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再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所指之同法條第一項之所謂應秘密之文書、圖

書、消息或物品,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客戶個人資料,僅係告訴人姓名、地址,尚難謂有何與國家政務利害相關而應守秘密之可言,核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不得以該罪名論科。

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所指:㈠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罪名;㈡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罪名部分;因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