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底,向自訴人鼓吹在印尼有大量水泥資源,可大量獲利,欲在印尼成立印尼中華安慶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並以此為詐術,邀約自訴人入股美金一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交付美金一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一張面額一萬美元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之股票予自訴人,讓自訴人不致生疑。自訴人亟盼投資該公司能獲利甚殷,詎料迄今該公司始終未能立,被告亦不告知自訴人公司不能成立之原因,要求退還前開股金,被告亦不置理,自訴人始覺受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酌)。又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而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如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故意。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中華安慶公司股票、認股證明書、繳款收據為證。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取財行為,辯稱略以:「一萬元美金是陸續收到自訴人赴印尼考察與興建中華安慶學校之出國旅遊費累積起來,不是自訴人之投資」、「胡先生要求提出預算與等值股票」、「當時有承諾在公司成立時,返還自訴人旅費;而印尼中華安慶公司目前已敲定統包商,還要取得融資後才能建廠,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陳明:「起先開始是沒有欺騙的,我們也談過這個事情,印尼說不同意讓我們辦學校,我想就算了,我的年紀大了,希望他還給我股金」等語,足見確實有被告所陳之擬至印尼辦學校情事,且有被告所提之自訴人所書寫之中華安慶大學籌備報告書在卷可查(外放證物),則自訴人所述之被告詐欺情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自訴人主張遭被告詐騙投資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一萬元美金等情,雖提出股票、認股證明書、繳款收據為證,然被告僅承認有收取一萬元美金之事實,依據前述說明,自訴人應對「交付被告一萬元美金是投資款」、「被告在何時何地使用何種詐術,騙取一萬美元得逞」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自訴人所提股票,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一張面額一萬美金股票之事實,至於給付股票原因,或為贈與、清償、借貸、買賣等,並無法逕認係自訴人之投資;而自訴人提出之印尼中華安慶公司之認股證明書、繳款收據,亦僅能證明由印尼中華安慶公司負責人出具收到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交認股款美金三千元之事實,此有該等認股證明書及繳款收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六頁),惟自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則自訴人陳述投資之金額為美金一萬元,與現有之認股證明書三千美元之證據並不相符。
㈢、縱認自訴人主張投資印尼中華安慶公司美金三千元可採,然據證人鄭慶祥證稱:「(目前中華安慶水泥公司運作情形?)我是做工程的,是在工程顧問公司,被告找我去擔任工程顧問,這個公司在印尼有設立登記,目前正在找廠商建廠,我是負責以後建廠時找承包商的工作,統包商是誰目前也不知道」、「(當時中華安慶水泥公司建校是否請自訴人負責?自訴人負責什麼事情?當時情形如何?)我當時是只負責工程部分,至於建校的部分是由被告與自訴人去談,內容如何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有帶自訴人及我去印尼的現場去看過」、「(到現場去時我們有見那些中央部會首長?)最後一次去時,有見投資部長,再去南加里曼丹去見省長,再去省政府的礦物局查礦權是否還有存在,後來查詢結果是礦權是逾期了,還要補證件,再去礦區現場看,整個過程大致是如此」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三頁反面),復有被告提出相關聲請設立登記之文件及信函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而自訴人就證人之證言及被告提出之證物均無意見,由證人之證言可知,倘被告有詐騙自訴人錢財之意,衡情無須到印尼考察、談判、籌劃等公司設立事宜,且亦無自訴人所書立之中華安慶大學籌備報告書之情形,是自訴人縱有投資該公司三千元美金,亦不能以公司或學校因故無法順利成立為由,逕推論被告有詐欺行為。
㈣、況自訴人在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二號案件陳稱:「(甲○○是否詐騙你美金一萬元及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元?)並不是欺騙,甲○○邀我投資,跟我借貸都是事實。我跟他要錢要了兩年,他都不還我,我認識甲○○三十年了,我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投資一萬美金到被告經營的印尼安慶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另(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借甲○○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元,都是我跟甲○○聯絡,錢都是我交給他的」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外放證據第五十頁),且依據卷附之自訴人與被告之入出境電腦報表所載,被告與自訴人共有九次同班機入出境之紀錄,而證人即自訴人亦認識且同時與被告洽商赴印尼投資之吳世賢亦證稱:「我問施先生是否有貿易方面的事情,與他去過印尼,因為我認為施先生給我貿易的機會」、「胡先生負責中華安慶學校部分,我負責貿易的部分,我個人認知,覺得美金一萬元部分,應該不會是這樣的事情」、「我的模式是我負責這部分出資,出去前就已經言明我負責兩個人的機票費用,只要出去談我們的貿易部分,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足徵被告所稱該一萬元美金是與自訴人出國至印尼洽談中華安慶學校事宜之旅費所累積等詞,尚非不可取,是本件應係被告與自訴人之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應無詐騙自訴人之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該一萬美金股票,要求被告返款,但未舉證明被告如何詐欺,且對被告稱借款新台幣二萬一千五百元已還款之情事,自訴人亦稱已經還款,至於所提出之數次匯款予自訴人或菱逸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經過核對日期與自訴人所陳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北以美金一萬元交付入股之日期無涉,自不足為自訴人所指被告犯嫌之依據,是自訴人提起上訴仍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