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前開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茲上訴人即自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刑事自訴上訴狀附載之陳情備查事項,要求影印卷內被告班機資料與引長申請再審時間,惟並無自訴人得檢閱卷宗、抄錄之規定,而再審亦無上訴人所陳之引長期間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